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13號原 告 謝啟大被 告 郁慕明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王明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黨主席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新黨創黨人之一,亦與原告同為新黨創黨時期第1 屆7 名立委之一。民國91年2 月,被告接續原告擔任新黨第10任總召集人,次月立即以新黨全國競選暨發展委員會(後改稱全國委員會,以下稱全委會)臨時會,制定新的黨員入黨規定「要求黨員必須重新辦理入黨登記,始能取得黨員資格」,致使新黨採認之黨員人數從創黨時期7 萬餘人驟減至約2000餘人,有利於黨部掌握,而後新黨內部3 大權力機關全委會、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下稱全代會)、廉政勤政委員會(下稱廉勤會)均由被告操控,新黨成為被告1 人專制控制之獨裁體制。於96年被告第1 次任黨主席任期即將屆滿前,主導修改黨章增設第13條第1 項但書「…但經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三分之二出席,三分之二議決同意,不受此限。為前項議決,必須於黨主席選舉公告前二個月為之,黨主席選舉罷免辦法另定之」,意圖以全代會議決排除黨主席連任僅限一次之規定,而使被告得連選連任多次黨主席。惟上開排除規定與人民團體法第20條後段強制禁止規定相違背,為法律所不許,該脫法規定應屬無效,並於辦理新黨第8 屆黨主席選舉時,先是阻擋經其他黨員推薦之訴外人邱毅登記參選,再對具24年黨齡之原告,以補發不實入黨日期黨證,排除原告參選資格,致被告仍能1 人參選第八屆黨主席,且被告再違反自已所主導修訂之新黨黨主席選舉罷免辦法第14條規定,於未經合法修改前,全面採取通信投票方式,進行第8 屆黨主席選舉,而此次選舉結果被告僅獲得1700名黨員中,458 張選票支持,支持率僅達0.269 ,不到
2 成7 ,被告在黨員中之支持度嚴重下跌,被告違法選任新黨第8 屆黨主席行為,既為法律明定為無效行為,則將致新黨處於黨主席領導實施之各項黨務行為是否係法律上無效行為之不安狀態,且被告為達目的所為之前揭違法行為,已嚴重違反民主法治精神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當選新黨第八屆黨主席無效。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被告當選新黨第8 屆黨主席有效與否,僅屬該主席與新黨間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本身,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原告既因重新確認黨員資格而與新黨發生爭執,原告顯然無資格提起本件確認當選無效之訴,而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中,並無被選舉人得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當選無效之訴之特別規定。況有關政黨黨主席之選任、解任、辭職,政黨有高度自治性,自應依各政黨之黨章規定,應無人民團體法第20條之適用,甚者人民團體法第20條是否為強制規定仍有爭論。再者原告就新黨第8 屆黨主席之選舉,僅於106 年6 月22日領表而未辦理黨主席候選人之登記,更未繳交登記費20萬元,按新黨黨主席選舉罷免辦法第11條規定,程序未完備,亦不具備新黨第8 屆黨主席之候選資格。是原告主觀上雖主張其有領表參選黨主席,因被告係違法參選及當選,故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但實際上原告未辦理登記,亦未繳納登記費,故其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末就原告主張被告違法連任新黨第8 屆黨主席,嚴重違反民主法治精神等陳述,倘若原告對於被告當選有所不服,依黨章等規定仍有救濟管道,自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稱其未按新黨黨主席選舉罷免辦法提出
登記費20萬元及依規定辦理黨主席候選人之登記一節並不否認,則被告所稱原告非新黨該屆黨主席之合法候選人,應屬可採,再新黨為政治團體,依新黨黨章第10條、第14條規定,黨主席綜理全黨黨務,為全國全代會、全委會之主席,而新黨在法律上為社團法人,與個別黨員並不具同一性,則黨主席之法律關係既係存在於黨主席與政黨之間,而非存在於黨主席與個別黨員之間,是以本件新黨黨主席之身分依法係存在於被告與新黨之間,而非個別黨員之間,原告雖為新黨黨員,然與身為新黨黨主席之被告間,並不存任何法律關係,是原告對本案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亦無任何不安狀態存在。
㈢原告主張被告一手把持新黨三大權利機關,利用掌控新黨機
會,主導修改黨章,操控新黨三大權力機關作為其背書工具等語,惟查無論被告係以制定新的黨員入黨辦法致使新黨黨員人數從創黨時期7 萬餘人驟減至僅餘約2000餘名黨員,以利其控制,或主導修改黨章,將新黨領導人之名稱由總召集人改為黨主席,黨主席任期由1 年延長為2 年,並於96年主導修改黨章,排除黨主席連任次數限制,由被告再繼續以1人同額參選方式一再連任6 次,至今已違法連任至第8 屆黨主席,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0條「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之強制禁止規定,被告以黨章排除上開規定,使黨主席連任可不限一次,為法律所不許,該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故被告當選黨主席應為無效部分,然政黨法已於106 年12月6 日公布並於當日即施行,故有關政黨組織及運作之規範即應適用政黨法,而非人民團體法,先予敘明,而按新通過之政黨法並無特別就黨主席之選任及連任次數為特別規定,且觀政黨法第17條之規定,政黨應設專責單位,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而政黨之內部核心事項必規範於各政黨之章程,而就此部分倘有爭議,即涉章程之解釋,惟此部份仍由各政黨自行設置之專責單位處理,故此可見國家較為尊重政治團體以自主方式安排其內部組織及運作之結社自由,而不以法律為過多之干預或限制。政黨既為之政治團體,其成立在於具有相同的利益、情感、民族等人所聚集,是以,政黨係由多數黨員基於共同之主張或目的,行使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而組成之持續性政治團體,在名稱變更、章程修訂、黨員權利與義務、黨部組織與運作、財物運用與管理、職員遴聘與選用、公職候選人提名及爭議處理程序等事項,政黨皆應享有一定範圍之自治權限,不受國家權限之不當干涉,故政黨在國家法律所賦予之社團自治權領域內之事項,擁有自主決定運作之權限。對於政黨自治權限之事項,倘未循內部管道決之者,亦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準此就黨主席之選舉程序是否與政黨內部規定相符、是否得連任或連任次數等項,縱涉政黨之領導人是否得按民主原則輪替汰換,惟仍屬政黨自治權限範圍內,原告雖主張被告以違法變更黨章、及以不當手段阻擋包括原告等人之參選權利,以及違反新黨黨主席選舉罷免辦法而採全面通信投票等情,上開情事既未涉開除黨籍、停止黨權的黨員身分變更之重大事項之處分,應屬內部自治事項,原告應依黨內規章體制救濟,由其政黨自內部形成共同意識及認知而改變,逕以確認訴訟確認當選無效,實不具任何法律上爭訟之利益,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請求,並不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且依其所述情事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自無待本院為證據調查而顯無理由,爰逕依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