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16號原 告 陳正義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被 告 陳奎宇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陸歷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父親,原告於民國82年1 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林珊伎購入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 號,面積59點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土地(即面積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 分之
1 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 分之1 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上開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由原告支付上開買賣價金及繳納相關貸款完畢,迄至93年間,原告考量自己年紀已達60多歲,經濟收入不如過往穩定,便預作財產規劃處理而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然本於稅務考慮,於93年4 月19日以買賣之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且於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時,即向被告表示,被需按月給付原告及被告之母陳黃美灑生活費
1 萬5000元以支應原告及其配偶之生活所需,並經被告應允,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附負擔之贈與法律關係,然被告自106 年起即未依前開贈與負擔約定每月給付原告及被告之母生活費1 萬5000元,另於106 年農曆過年時,在原告之子即被告胞弟陳奎宇家中,兩造因生活費之給付產生爭執,被告竟以「老了,沒有價值,只會要錢」等語公然侮辱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原因事實為被告未於106 年間按照前開贈與之負擔給付相關款項)、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原因事實為被告於
106 年農曆年間公然侮辱原告)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兩造間贈與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41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 號,面積59點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 分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面積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 )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為買賣之法律關係,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應每月給付1 萬5000元生活費之附負擔約定,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登記為買賣,依據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即應推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若原告主張為附負擔之贈與,應由原告就贈與及所附負擔之內容負舉證責任;另兩造間雖會因被告給付扶養費問題而偶有爭執,但被告從未以任何類如本案起訴狀內所稱之侮辱性言詞與原告相向,原告主張被告出言不遜,侮辱原告云云,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㈠原告為被告之父親,原告於82年間購入系爭不動產,於93年
4 月19日間以買賣之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現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
㈡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於82年1 月6 日以1000萬元之價格向訴
外人林珊伎購入,由原告支付林珊伎現金100 萬元,其餘價款900 萬元係向銀行申辦貸款;於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前,相關貸款已經全數繳納完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原因事實為被告未於106 年間按照前開贈與之負擔給付相關款項)、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原因事實為被告於10
6 年農曆年間公然侮辱原告)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41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於93年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係基於買
賣或贈與之法律關係?證人即原告之子、被告之胞弟陳奎宇到庭結證稱:原告與伊之母親前曾貸款購入系爭不動產及民族西路之不動產,分別登記在原告與伊母親名下,伊與被告之前都會把賺得金錢全數交給原告與伊母親,讓原告與伊母親去繳納上開2 不動產之貸款,後來於93年間,原告在大陸投資機車零件,但做得不太好,有資金缺口,家人間鬧得不太愉快,然後原告與伊母親就說:伊與被告都大了,就將上開2 不動產分別過戶至被告及伊名下,伊當時感覺是像贈與,過戶時原告與伊母親沒有要伊與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實際上亦未給付買賣價金給原告及伊母親,在過戶後,伊與被告亦無須給付任何款項給原告及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而系爭不動產於93年4 月19日移轉所有權與被告時,原向訴外人林珊伎購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業已全數清償,且被告並未因而支付任何價金與於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3年4 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一節,應屬可採。
㈡若為贈與,則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負擔之內容為何?
證人陳奎宇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原告於93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時,兩造間並無約定條件及負擔,也並無約定被告要給付生活費或扶養費與原告,也未約定被告要每月給1 萬5000元之扶養費或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14頁),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同,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可佐其說,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法律關係附有被告應每月給付扶養費1 萬5000元等語,難認有據。
㈢若為贈與,則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
第1 項第2 款(原因事實為被告未於106 年間按照前開贈與之負擔給付相關款項)、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原因事實為被告於106 年農曆年間公然侮辱原告)之規定撤銷贈與?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
原因事實為被告未於106 年間按照前開贈與之負擔給付相關款項)規定撤銷贈與部分:
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為贈與,且無法證明係附有被告應每月給付扶養費1 萬5000元負擔之贈與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不得據被告未於
106 年間每月給付1 萬5000元為由,以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贈與。
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原因事實為被告於
106 年農曆年間公然侮辱原告)規定撤銷贈與部分: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證人陳奎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印象中除了106 年農曆過年時那次外,沒有其他之爭執。於106 年農曆過年時,原告與被告吃飯後在閒聊,原告說希望被告每個月多給一些錢,被告說機車行現在生意不太好,如果可以的話會盡量,但目前沒辦法,氣氛不太愉快,伊不記得當時有吵架,被告並無出言侮辱原告,亦未對原告說:「老了,沒有價值了,只會要錢」,當時只有伊與原告、被告在場,伊母親與小朋友在房屋前面,沒有辦法聽到兩造間之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第14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可佐其說,原告主張曾遭被告於106 年農曆年間公然侮辱而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撤銷贈與部分,並無所憑,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撤銷贈與,原告依民法第41
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