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17號原 告 高樹鑫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楊元豪律師被 告 高林隨連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其於民國101年10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0萬
元、票號741970號、到期日為106年1月1日、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並同時簽立借據記載原告於101年10月1日向被告借款290萬元,然兩造未達成290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被告亦未實際交付290萬元款項。
㈡兩造間因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再度協商確認原告積欠被告之
數額僅174萬5,000元,故兩造於101年10月18日另行簽立字據及本票,確認原告於101年10月1日向被告借貸之金額僅有174萬5,000元,嗣原告努力還款,終於106年3月29日將174萬5,000元債務還清,經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被告稱系爭本票已遺失,原告即要求被告簽立106年3月29日字據,表明被告不會再以任何原告開立之本票或借據作為請求之依據。詎被告近期竟持系爭本票要求原告清償票面金額。
㈢被告既自陳其與原告間於101年10月1日並無借貸關係,則其
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又依106年3月29日字據所示,被告不得再以原告開立之任何本票或借據作為法律訴訟進行催討之行為,並願意放棄所有法律上權利,因此被告占有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㈣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101年10月1日29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從未否認系爭本票之真實,被告已盡舉證票據真正之責任,被告就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以自己與被告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應先由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原告未就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盡舉證之責任,原告自無理由取回系爭本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⒈原告於101年10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290萬元、票號741970號
、到期日為106年1月1日、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與被告收受,現由被告持有中。
⒉106年3月29日字據(原證4)為被告所親簽姓名並且蓋印指印於其上。
四、原告主張其雖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然兩造間未達成29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亦無票據債權290萬元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29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290萬元對於被告是否存在?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於101年10月1日達成29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被告亦不曾交付290萬元,故兩造間無29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被告則抗辯其以290萬元出售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房屋予原告,並於101年間由原告簽發106年到期之系爭本票,290萬元非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則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間無29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非290萬元借用人之地位並無不明確之情事,依前揭說明,難認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確認利益。
㈡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係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並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固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與之對抗,惟首應由原告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一節,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其雖於101年10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然兩造嗣後確認原告對被告所負借貸債務金額為174萬5,000元,自應由原告就其抗辯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101年10月1日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後,隨即
於101年10月18日另行簽立字據確認其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為174萬5,000元云云,並提出借據及101年10月18日字據影本為憑(見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86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頁、第15頁)。然查,系爭借據及101年10月18日字據書立名義人為原告及原告配偶王錦慧,其上無何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復為被告爭執系爭借據及101年10月18日字據之真正,自無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復提出原告所書寫、由被告簽名之106年3月29日字據,
以證明兩造間另於101年10月18日確認原告所負債務金額,取代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云云。然106年3月29日字據記載:
「高樹鑫(即原告)先生于民國壹佰零一年九月向高林隨連(即被告)所借貸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已於民國壹佰零陸年參月貳拾玖日全數清償完畢。爾後高林隨連不得以高樹鑫開立之任何本票或借據作為法律訴訟進行催討之行為並願放棄所有法律責任,恐口說無憑,特此立據。」(見調解卷第16頁),由後段「爾後高林隨連不得以高樹鑫開立之任何本票或借據作為法律訴訟進行催討之行為並願放棄所有法律責任」等文字緊接前段「壹佰柒拾萬元已於民國壹佰零陸年參月貳拾玖日全數清償完畢」文字記載,堪認106年3月29日字據係就原告於101年9月間向被告借款174萬5,000元完成清償後所為憑證,通盤理解後足認被告所認知不能再執本票或借據對原告進行訴訟行為係指清償174萬5,000元之部分,尚不能單獨將後段文字割裂而認除174萬5,000元借款外,尚包括兩造間其他所有債權債務關係。況若原告確已清償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290萬元,自當明確記載於106年3月29日字據,然字據內未提及290萬元或系爭本票部分,是以原告主張106年3月29日字據所稱借款清償包含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290萬元部分,尚不可採。則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兩造復確認原告對被告所負借貸債務金額為174萬5,000元之抗辯事由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290萬元不存在,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101年10月1日29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無確認利益,又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290萬元之票據債務不存在。則原告請求㈠確認兩造間101年10月1日29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290萬元不存在,㈢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