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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9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17號上 訴 人 高樹鑫被 上訴人 高林隨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玖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