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34號原 告 彭成枝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陳琮勛律師被 告 李柏廷
邵玫玲戴維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所明定。又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除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外,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明請求:㈠被告李柏廷、戴維良應提出澄舍商旅有限公司民國104年度、105年度、106年度1月至6月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㈡被告邵玫玲、戴維良應提出沁居商旅有限公司104年度、105年度、106年度1月至6月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惟其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實難以估算,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上開二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而應同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0,000元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復因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相互間無競合或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核定為3,300,000元(1,650,000元×2=3,300,000元),並據此計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前開已繳金額後,尚欠30,670元(33,670元-3,000元=30,6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