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34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李柏廷
邵玫玲戴維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彭成枝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陳琮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反訴原告即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所明定。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固定有明文;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提起反訴仍應前揭規定,繳納法院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所計徵之裁判費。
三、本件本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係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訴請被告即反訴原告李柏廷、戴維良提出澄舍商旅有限公司104年度、105年度、106年度1月至6月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被告即反訴原告邵玫玲、戴維良提出沁居商旅有限公司104年度、105年度、106年度1月至6月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其查閱;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6年10月24日提起反訴,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合夥事業帳冊資料(下稱系爭帳冊資料)交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或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及複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兩造所提本、反訴主張及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並非同一,顯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是被告即反訴原告依法即應繳納裁判費。又被告即反訴原告聲明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交付系爭帳冊資料,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實難以估算,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據此計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國焜附表:
┌──────┬─────────────────────┐│合夥事業名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之合夥期間內帳簿資料│├──────┼─────────────────────┤│⒈台北鄉村 │自101年7月起之每月損益表、帳簿及形成帳簿之││⒉芒果客棧 │文件、發票、單據、薪資清冊、與銀行往來資金││⒊TP光復館 │、與個人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含憑證及││⒋TP東區館 │形成憑證之文件)、財產清冊 ││⒌永春棧 │ ││⒍五木會館 │ ││⒎中山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