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柏廷
邵玫玲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彭成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李柏廷應提出澄舍商旅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被上訴人查閱,二、上訴人邵玫玲應提出沁居商旅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被上訴人查閱,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則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聲明請求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提出公司文件供其查閱,,非對人格權或身分權等事項有所主張,乃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估算,是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分別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並合併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元(1,650,000元×2=3,300,000元),據此計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焜附表:
┌──┬──────┬───────────────────┐│編號│ 年份 │ 持有文件名稱 │├──┼──────┼───────────────────┤│ 1 │104年 │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 │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 │ │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 │ │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銀行││ │ │存摺明細表) │├──┼──────┼───────────────────┤│ 2 │105年 │同上 │├──┼──────┼───────────────────┤│ 3 │106年 │同上 │├──┼──────┼───────────────────┤│ 4 │107年1到6月 │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