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35號原 告 于鳳嬌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吳嘉瑜律師杜欣鴻律師被 告 蔡大猷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鐘烱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7月間與被告相識並趨熟稔後,因被告知悉伊長期投資股票且甚有研究,遂於106年1月初交付資金,並委託伊以被告所有帳號585U0000000號、戶名為蔡大猷之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授權伊進行股票買賣,並口頭表示倘有投資獲利,願將股票投資獲利之50%予伊作為報酬,是兩造間即成立民法第528條規定之有償委任關係。嗣伊自106年1月9日起至2月10日止,陸續為被告以系爭帳戶買進振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維公司)股票26,000股(股票代號3520,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798,487元)及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光通公司)股票52,000股(股票代號4903,金額計1,872,954元),並於106年3月3日將振維公司股票以每股135元、聯光通公司股票以每股57元全數賣出,共獲利1,802,559元【計算式:(26,000股×135元)+(52,000股×57元)-4,671,441元=1,802,559元】後,向原告請求依約給付上開股票售出獲利之50%即901,280元(1,802,559元×50%=901,280元)作為報酬;被告亦於106年3月8日以簡訊回覆表示「股票獲利的錢,一定會信守承諾」等語,明確允諾必會給付股票投資獲利50%之委任報酬予伊。詎經伊多次催請被告履行上開約定,其仍遲未將前開委任報酬給付予伊,已違反兩造間關於委任報酬之約定。又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然被告受有股票投資所生之利益,乃伊為其投入時間、勞心費力操作買賣股票而來,實難認無任何付出之被告具有受領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揭櫫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復因伊所付出無形之時間、精力及勞力等性質上不能返還,且伊上開付出係以股票投資獲利之50%為對價,則依同法第181條但書規定,以兩造當初約定股票投資獲利之50%作為被告應償還伊之價額,亦屬合理。爰先位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委任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101年7月間相識,進而於同年12月至106年3月間親密交往,原告在取得伊信賴後,伊遂在原告建議下以自有資金授權其代為操作股票,遂自106年1月9日起陸續買進振維公司及聯光通公司股票,伊並表示股票投資如有獲利,將招待原告同往國內外旅遊及吃喝玩樂,實無任何委任關係或約定報酬之情事。又原告雖於106年3月3日賣出上開股票而獲利1,802,559元,惟伊既係以自有資金買賣股票,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及約定報酬,或伊有不當得利,自應舉證以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院卷第87頁反面):
㈠被告於統一綜合證券公司開立帳號585U0000000號、戶名為蔡大猷之證券帳戶。
㈡原告自106年1月9日起,以系爭帳戶陸續買進振維公司及聯
光通公司股票,並於106年3月3日賣出上開股票,共獲利1,802,559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以系爭帳戶購買股票,並請求股票投資獲利50%之報酬,若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被告獲得股票投資之獲利,自受有不當利益,且原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股票買賣是否成立委任契約?若然,有無約定報酬?金額若干?㈡被告是否因系爭帳戶之股票買賣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若然,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以被告之系爭帳戶及資金購買上開股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並辯稱兩造因親密交往期間,原告主動為被告理財云云。惟證人張儷馨即統一證券公司業務於本院106年重訴字1038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之系爭帳戶的股票操作係透過原告,原告是被告之代理人,是原告打電話來下單,在106年上半年約3月間,被告打來跟伊說因與原告有爭執,請伊不要接受原告的委託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再參以統一證券公司客戶關係管理系統中系爭帳戶之客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載有:「授權類別:一般委託;代理人:于鳳嬌。」可知被告確有授權原告代為股票買賣,且授權類別為一般委託;又經本院依職權向統一證券公司函詢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是否委託他人下單?業據該公司回覆被告系爭帳戶有委託他人下單,並有簽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觀之上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即載明:「茲於立書日起授權受任人代理委任人於貴公司所開立之帳戶,以委任人之名義從事買賣、申購有價證券、辦理交割及其他法令規章或主管機關所允許之相關行為。於委任人以書面通知貴公司終止授權或委任關係前,因本授權或委任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均由委任人負全責,絕無異議」等語,上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上有委任人被告蔡大猷之簽名,受任人原告于鳳嬌之簽名,此有統一證券公司106年12月5日統證南京字第1060001429號函及所附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136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帳戶買賣股票一事,有成立委任契約,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兩造並無委任關係,並不可採。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約定倘有投資獲利,願將股票投資獲利之50%予原告作為報酬,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證。然查兩造間於106年3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蔡大猷(即被告):一、股票獲利的錢,一定會信守承諾。二、中國大陸中國銀行:缺硬卡(提款卡);工商銀行缺網銀密碼(英文字母+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然從上開對話紀錄並無從得知兩造間確有約定獲利50%之報酬,且據被告抗辯:
所謂信守承諾係指若買賣股票有獲利,即招待原告共赴國內外旅遊,吃喝玩樂,並非有約定報酬等語,是原告據此對話紀錄而主張兩造間有約定50%之委任報酬,自不足採。雖原告又提出兩造間自106年1月7日至3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7頁),惟觀諸原告所提之上開對話紀錄並非該段期間之完整連續對話紀錄,而僅係節錄某段紀錄,且被告否認其形式證據力,雖原告在對話紀錄中提到「結案要扣25%給我朋友」、「獲利0000000×25%= 450640」等語,惟被告於上開對話框下,並無任何表示回應,且原告縱有在對話紀錄中提到「結案要扣25%給我朋友」、「獲利0000000×25%=450640」等語,細究上開對話,係指買賣股票獲利之25%要給予第三人,亦無法據此認兩造間有買賣股票獲利50%報酬之約定。況兩造乃因其等關係密切,而合意由原告代被告買賣股票,自與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商業活動不同,實難援比而認習慣上應給與報酬;又兩造基於情誼無償代為操作股票者,所在多有,並非所有代人買賣股票者必會索取報酬,是依本件委任事務性質,亦難認必應給與報酬。從而,原告自應就兩造有約定委任報酬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僅以兩造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主張其可請求股票買賣獲利50%之委任報酬,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應認兩造間並無委任報酬之約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其所有資金及系爭帳戶委託原告代為買賣股票,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如前所述,則被告受領該1,802,559元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1,280元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74條規定,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