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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9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4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程一新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程一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黃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黃金5條,每條5兩,以每兩37.5公克計算,每條為187.5公克(37.5公克×5兩=187.5公克),依起訴時即民國106年7月27日台灣銀行黃金牌告價格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245元計算(牌價按每100公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167,188元(1,245元×

187.5公克×5條=1,167,1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8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案由:給付黃金
裁判日期:2018-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