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4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明友、江春芳、江六芳間請求代位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江凱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就被繼承人江凱之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而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故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惟本件原告起訴僅列江明友、江春芳、江六芳為被告,且據其起訴狀表明本件被繼承人江凱之全體繼承人為何及遺產尚有若干仍不明,請本院函查及發函准予其調閱相關資料等語,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