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4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賴昭文胡大健被 告 江明友
江立帆(原名江春芳)謝桃枝江秉豪(原名江六芳)被 告 江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尚瑞強,其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江凱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因江凱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謝桃枝、其子江秉豪、江金、江明友、江立帆,均無人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7 月28日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27至31頁),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原告起訴原僅列江明友、江秉豪、江立帆被告,嗣具狀追加謝桃枝、江金為被告,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予准許。又因被繼承人江凱之遺產並非僅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另有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存款,此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併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存款為分割,故原告具狀請求擴張以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為其撤銷分割遺產協議之範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告江明友、江立帆、江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明友向伊申辦代償卡、易貸金卡使用其嗣後未能如期還款,至民國106 年9 月12日止,尚積欠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892,017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而被告江明友與被告謝桃枝、江秉豪、江金、江立凡(下稱被告江明友等5 人)共同繼承江凱之遺產,惟被告江明友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其繼承之遺產遭原告追索,遂與其餘繼承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由被告江秉豪1 人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被告江明友此行為等同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江秉豪,顯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及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江明友等5 人就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並塗銷被告江秉豪基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聲明:㈠被告江明友等5 人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江秉豪方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江秉豪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99年5 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江秉豪、謝桃枝則以:被告江明友已多年未返家,其餘繼承人對其之財務及借款狀況全無了解,江凱過世後,繼承人間僅單純協議將其遺產分配,被告江明友並未提及本件欠款之事,且其亦繼承約100 萬元之存款,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皆係出於被告間之真意,而非為規避被告江明友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江明友、江立帆、江金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或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被告江明友積欠原告代償卡等債務,至106 年9 月12日止,合計尚欠本金892,017 元及利息。而江凱於98 年4月23日死亡後,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為被告江明友等5 人所共同繼承,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於98 年5 月9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被告江秉豪一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8年5 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江秉豪單獨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代償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江凱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查詢確無受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之函文、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9 、18、27至
31、42、70、72、76至82、87至10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乃被告江明友將其應繼財產無償移轉予其他繼承人之行為,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並依同條第4 項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依同條第4 項請求被告江秉豪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方正賢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登記雖分別發生於00年0 月0 日及同年5 月26日,然原告陳稱係於
106 年8 月16日查詢系爭不動產謄本時,始知系爭不動產單獨登記為被告江秉豪所有,此有該謄本上之列印時間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因認原告於106年9月12日提起本訴行使撤銷權尚未逾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44 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㈢經查,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江凱所留遺產之存款部
分由被告江金、江明友取得,並於98年8 月3 日第一張定存到期時撥款各5 萬元予被告江金、江明友;系爭不動產則由被告江秉豪單獨繼承;被告謝桃枝所有位於新北市(即改制前之臺北縣○○○市○○路○○巷○號4樓將來由被告江立帆繼承;被告江秉豪、江金、江明友、江立帆兄弟4 人每月須支付5,000 元奉養被告謝桃枝至百年,如超過2 個月未支付則必須放棄前述之權益,不得異議;被告謝桃枝因不定因素所增加之費用亦應由被告江秉豪、江金、江明友、江立帆共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江秉豪、謝桃枝復提出江明友自98年8 月至103 年5 月按月支領上開遺產各5 萬元之支領明細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且均未經原告爭執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足認被告江秉豪、江金、江明友、江立帆確實均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分得不動產及存款,並均須負擔對於被告謝桃枝之撫養義務,故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整體觀察,被告江明友確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相當之對價,應屬有償行為,尚無從僅因被告江明友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遽認其為無償行為。此外,系爭遺產分割行為於98年5 月間即已完成,而原告卻未舉出相關催收債務或對被告江明友強制執行之證據,是亦不能遽認被告江明友等5 人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已明知系爭該協議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及「有害債權」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原告既無法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行為,自亦無從依同條第4 項請求被告江秉豪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江明友等5 人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被告江秉豪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江秉豪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慈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被繼承人江凱之遺產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一 │土地│臺北市○○區○○段一小段│面積119平方公尺 │4分之1 ││ │ │446地號 │ │ │├──┼──┼────────────┼─────────┼────┤│ 二 │建物│臺北市○○區○○段一小段│面積68.48平方公尺 │全部 ││ │ │160建號 │ │ │├──┼──┼────────────┼─────────┼────┤│ 三 │存款│臺北松山郵局 │新臺幣673,915元 │ │├──┼──┼────────────┼─────────┼────┤│ 四 │存款│郵局定存儲金存單 │新臺幣20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