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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9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4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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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年4 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頁第十三行關於「被告『方正賢』」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江秉豪』」。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