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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9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60號原 告 台北市東家獅子會法定代理人 林淑媛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 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被 告 楊金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而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事實上不能自為訴訟行為,故依民法第76條規定,應由其代表機關即法人之代表人為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原告起訴狀雖固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林淑媛」,且稱係於民國106 年4月15日召開之第20屆第1 次會員大會所選任,然該次會員大會實際並未召開,且該次會議所選任之常務理事、理事、常務監事、監事等人均非該會之會員等情,業經證人賴美月、王碧鸞、周文惠到庭結證明確,且核與原告所屬國際獅子會300A1 區107 年1 月2 日函覆會員名單相符,自難認「林淑媛」係經原告會員大會選任之會長,原告既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能力即有欠缺,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