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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9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62號原 告 郭明發被 告 蘇美惠兼訴訟代理人 陳志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設置於其後陽台之壓克力板(如起訴狀附件照片影片)移除;㈡被告應將其門口樓梯間放鞋子占用空間(如起訴狀附件照片影片)移除;㈢被告陳志賢經常在6 樓前、後陽台空中公然噴漆、割鋁條製造噪音等公害(如起訴狀狀附件照片影片)移除或改善;㈣被告陳志賢經常在6 樓後陽台空中丟垃圾、抽菸及彈菸蒂,6 樓曬棉被大聲大力拍棉被灰塵,灰塵飄到原告住家(曬棉被是正當行為,但大聲大力拍棉被灰塵,令人極度不舒服,如起訴狀附件影片)移除或改善」。嗣原告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其中增列聲明第㈥項部分,核屬訴之追加,衡其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且被告對此訴之追加亦無程序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修正前揭聲明第㈠至㈣項為後述聲明第㈠至㈤項部分,則不影響其請求內容,僅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2 條第1 項及第263 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㈡第70至74頁),雖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規定,然被告嗣於108 年5 月7 日具狀撤回反訴(見本院卷㈡第16

3 至164 頁),並經原告於同年5 月14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66 頁背面),依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視同未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2 人為夫妻,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

6 樓(下稱系爭3 號房屋),原告則居住於新北市○○區○○街○ 號6 樓(下稱系爭1 號房屋),兩造為同住於相同樓層之鄰居關係。詎被告竟於其住家後陽台搭建壓克力板,刻意遮避原告住家陽台視線,影響其通風及採光,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介入協調後,被告仍不願改善或拆除,而該壓克力板係裝設於大樓外側牆面,則被告未經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將壓克力板設置於大樓共用部分,顯然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又因大樓建築設計,兩造住家大門呈L型相鄰,空間窄小,被告卻不定期將鞋子、雜物堆置屋外,妨害原告出入家門,並占用樓梯間之公共區域,亦屬侵害原告及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自應負清空義務。另被告在其住處從事專利工具刀之製作工作,卻在未設置隔音或阻絕臭氣設備之情形下,時常於系爭3 號房屋後陽台切割鋁條、噴漆,製造噪音及排放臭氣等公害污染,原告前曾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警方即建議被告應取得管委會核准並將系爭3 號房屋後陽台圍起,惟被告迄未改善,仍持續發出噪音、對空中噴漆影響周圍環境,且嚴重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此外,被告亦於系爭3 號房屋後陽台放置大量鋁條,並自該處向外丟置垃圾、菸蒂或清潔鋁條灰塵,更於曬棉被時,大力拍打棉被致灰塵飄散至原告住家陽台,引起不適。故被告前揭所為,除無權占用公共空間外,並侵害原告之居住權益,使原告不堪其擾。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揭壓克力板、清空樓梯間、停止製造噪音、排放廢氣、丟垃圾及散布灰塵等行為,並賠償其因前述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其設置於系爭3 號房屋後陽台之壓克力

板移除(尺寸約92×45×0.5 公分);⒉被告應將其放置於系爭3 號房屋門口樓梯間、5 樓至6 樓、6 樓至7 樓樓梯間之鞋子、雜物移除;⒊禁止被告在系爭3 號房屋製造噪音,其音量自日間上午7 時至晚間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 時起至晚間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32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之系爭1 號房屋;⒋禁止被告於系爭3 號房屋產生臭氣,即其排放應依照空氣污染防治法第20條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第2 條附表㈠異味污染物周界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低於10,侵入原告所有之系爭1 號房屋;⒌禁止被告於系爭3 號房屋向外丟擲垃圾及灰塵;⒍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為同樓層之鄰居,惟被告前揭行為均未逾日常使用之正常、合理範圍,原告卻長期對於被告之諸多行為嚴密監控,致兩造不睦已久,原告更曾有藉蒐證之名攝錄、辱罵被告等舉止,經被告提起刑事妨害秘密、妨害名譽等告訴在案。又雙方房屋之後陽台相互緊鄰,被告為避免原告進行拍攝或窺視其住家之行為,被告方在系爭3 號房屋後陽台擺放透光性壓克力板以保護自身隱私,現因原告仍持續騷擾、拍攝被告陽台內部景象,被告始不得已將該壓克力板以活動式之型態垂直架立於其住家陽台外,然與原告住家後陽台尚保有適當距離,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或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情。另被告之鞋櫃係放置於屋內,僅於進出穿脫鞋子時暫放門口,非有長期占用樓梯間之事實。而被告陳志賢從事專利工程,偶爾須於住家後陽台進行切割鋁條、噴漆等作業,然噴漆部分僅約數秒鐘,整體時間不長,並曾經環保機關之稽查人員前來測量,噪音部分未超標,噴漆部分亦未逾越法規,而未予開罰。再者,被告住家陽台屬開放式空間,定期打掃或曬衣時,灰塵掉落均為正常現象,其並未故意將灰塵拍往原告住家陽台,亦未向外丟棄垃圾,況被告之住家陽台,仍屬被告住宅之範圍,被告於此範圍內活動,倘未侵害原告之權益,本非原告得予以干涉。故原告上述主張皆屬無據,被告自無庸負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被告分別居住於系爭1 號、3 號房屋,為同樓層之鄰居關係;而被告於105 年間曾就原告拍照錄影之行為,對其提起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復於106 年間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及毀損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5 年度偵字第9505號、106 年度偵字第20026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占用公共空間、製造噪音及空氣污染、丟棄垃圾、灰塵等侵害其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3 號房屋後陽台之壓克力板、移除放置於樓梯間之鞋子及雜物、不得製造噪音及排放臭氣、禁止向外丟擲垃圾或灰塵,並應連帶賠償原告5 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亦有明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所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依前開規定為請求,自應就各該法律要件之成立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應否拆除系爭3 號房屋後陽台之壓克力板部分:

⑴被告於系爭3 號房屋後陽台裝設壓克力板(長約100 公分、

寬50公分)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於107 年7 月4日偕同兩造至系爭3號房屋現場履勘,有該日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74頁)。依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前揭壓克力板乃可透光材質,裝設於被告住處後陽台原有之鐵窗上,屬活動式,於未使用時可收合與被告後陽台平行,而非設置於大樓外牆,亦與原告之後陽台尚相隔一定距離,自難認被告有何無權占有原告房屋或大樓共用部分,或妨害所有權行使之情,核與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上開請求被告拆除該壓克力板,尚屬無據。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上開壓克力板之設置已影響其後陽台之採

光及通風,且遮蓋其視線,乃不法侵害其居住權利云云。查,原告住處後陽台與被告房屋之後陽台間有一面共用牆,如該壓克力板呈展開狀態與原告後陽台平行時,距離其右側陽台約60公分,約遮蔽其右側陽台一半視線,而原告該處鐵窗並非密閉,雨遮下方為欄杆式鐵窗等情,有該日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7 至175 頁),可見原告住處後陽台之鐵窗本非密閉型態,而該壓克力板除尚與原告之右側陽台相隔約60公分之距離外,亦為活動式而非永久固定同一角度之設計,並材質輕薄、具透光性,已難逕認該壓克力板之設置對於原告房屋之通風及採光有何必然影響,且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專業鑑定資料以供參酌,要難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責任。另該壓克力板展開時,雖遮蔽原告右側陽台之部分視線,然兩造先前即因原告長期往被告住家方向拍攝等問題涉訟,此有本院調取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9505號案卷可憑,雖該案認定原告所拍攝之範圍為同社區其他住戶目視可及,尚非涉及個人隱密性之非公開活動處所,而認原告不成立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惟依原告所提出其自行拍攝之影片觀之,多有其自其住處後陽台朝被告後陽台方向拍攝者,時間亦自105 年延續至108 年,此有影片擷圖及檔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4至75頁、本院卷㈡第152 至160 頁,檔案光碟置放於證物袋),並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6日當庭勘驗上開檔案(範圍以兩造聲請調查者為限),有當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 至55頁,其中與陽台拍攝有關之檔案編號為原證1 至

5 、10至12、14至17),足徵原告確有長期朝被告住處拍攝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係為防免原告之拍攝及窺視行為,始裝設活動式壓克力板以為遮蔽等語,即非無據。因之,被告裝設該壓克力板,既未侵害原告就其房屋之所有權,亦係因避免原告長期拍攝而起,即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居住權利之情,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任意裝置上開壓克力板,乃權利濫用行為

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其住處後陽台裝設上開壓克力板,並無侵害他人所有權,已詳前述。又其係為防免被告之長期窺探拍攝舉動,始於自己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內裝置隔絕措施,核未逾合理適當之程度,乃正當行使其權利,顯非係專以損害原告為目的,難認構成權利濫用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壓克力板,尚屬無據。

⒉被告應否將其放置於系爭3 號房屋門口樓梯間、5 樓至6 樓、6 樓至7 樓樓梯間之鞋子、雜物移除部分:

⑴經查,兩造為同位於6 樓相鄰之2 戶,門口呈L 型,直角距

離約110 公分,雙方門口均無擺放任何物品,而被告住處門口內左右兩側各有1 鞋櫃放置鞋子;該棟5 、6 樓樓梯間及

6 、7樓樓梯間則均未有任何物品放置等情,經本院於107年

7 月4 日偕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有該日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7 至175 頁),已難逕認被告確實有堆放鞋子、雜物於其住處門口及5 樓至6 樓、6 樓至7 樓樓梯間之情。

⑵原告雖提出其所自行拍攝之影片,欲證被告確有擺放鞋子於

其住處之門口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檔案,固可見被告偶有擺放1 雙鞋子在其門口之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 至55頁,其中與放置鞋子有關之檔案編號為原證6 至9 、25、108 ),惟審諸被告放置鞋子之數量極少(各檔案均至多僅見1 雙鞋子),擺放位子亦多在其門口中間或偏向樓梯口處,而未向原告門口堆放,各經過時間亦均甚為短暫,被告或其家人、訪客等,並隨即有出入穿鞋或向內收鞋之舉動,足認被告上開放置鞋子之行為,應僅係短暫置放在外,未逾日常生活之合理範圍,難認被告有何長期占用公共樓梯間堆放鞋子、雜物之事實。

⑶再查,證人即同社區住戶李綉鶯、沈烜迪均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平常不太會去兩造住處那層,但經過時印象中也沒有看到門口有鞋子或雜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背面、第127 頁)。原告固主張:原告、被告陳志賢與證人李綉鶯曾於105 年1 月22日就鞋子擺放問題進行協商,並提出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2頁下方照片),然上開照片至多僅足認定3 人曾有於兩造門口聚集討論之情,尚無從知悉其有何具體協商內容;又縱認三方確有上開原告主張因鞋子放置問題之協調事實,惟現既已無證據可認被告仍有擺放鞋子、雜物之舉,原告猶執前情請求被告移除,當無可採。

⑷基此,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堆放鞋子、雜物於系爭3 號房

屋門口樓梯間、5 樓至6 樓、6 樓至7 樓樓梯間等情,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該等物品云云,自屬無稽。

⒊被告應否禁止在系爭3 號房屋製造噪音及排放臭氣部分:

⑴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喧囂及

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 條定有明文。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保障他人居住安寧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

⑵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賢於其住處後陽台進行專利工具刀之製

作,製造噪音並公然對空噴漆,造成公害,應按主管機關制定之標準,禁止被告在系爭3 號房屋製造噪音,其音量自日間上午7 時至晚間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 時起至晚間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32分貝噪音;並應禁止被告於系爭3 號房屋產生臭氣,即其排放應依照空氣污染防治法第20條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第2 條附表㈠異味污染物周界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低於10等情,並提出其自行錄製之影片為據(原證11、12、13,檔案光碟置放於證物袋)。惟查,被告陳志賢固不爭執有在其住家後陽台從事專利工具之製作,然陳稱其均係短暫、小量施作,否認有何製造污染之情。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上揭檔案,雖可見被告陳志賢確曾在其後陽台製作工具,並有噴氣、粉末及發出聲響之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23至28頁),然僅憑該影片內容實無從判定其音量實際分貝數、排放氣體之性質或有無超過標準等節。且亦查無被告有何曾遭環保局取締之紀錄,故尚難逕認被告陳志賢所為已違反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

⑶再者,本院於107 年7 月4 日偕同兩造及環保局人員至現場

履勘,因當日被告並無施作情事,無法進行測量,且被告住宅亦非工廠,環保局亦無法配合長期監測等情,有該日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7 至175 頁)。而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專業鑑定或檢測資料以供參酌,自難認其就所主張被告造成噪音、臭氣污染並侵入其住家等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憑採。⑷據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3 號房屋製造噪音、臭氣侵

入系爭1 號房屋,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4 條規定,禁止被告為超過標準之製造噪音及排放臭氣云云,並無理由。

⒋被告應否禁止於系爭3 號房屋向外丟擲垃圾及灰塵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固有明定,惟為平衡保障所有權利人之權益,有關個別權利之行使,於一定限度內仍應受到限制,始符公平。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故相鄰房屋所有人尚不得本於其個別之所有權能請求予以排除。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後陽台抽菸、曬棉被、掃除、拍落

鋁條髒汙等,因而製造大量灰塵,影響其居住權利云云,並提出影片檔案為證(原證14至17)。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檔案(見本院卷㈡第29至32頁),雖可見被告陳志賢有在其住處後陽台抽菸、拍打棉被之舉,然此尚未逾一般人在自家屋內日常使用之合理範圍,其亦無刻意將菸灰或灰塵朝原告住家方向拍打,且衡諸常情依此方式所產生之灰塵亦應甚微,難認有何妨害原告所有權或居住權之情。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明被告有何前開舉動,並致其權利受損等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4 條規定,禁止被告為上開行為,洵屬無稽。

⒌被告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查原告前揭所主張被告各項侵權行為均屬無法證明,已詳前述,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 萬元,礙難准許。

⑵至原告又不斷聲請本院勘驗刑事案件偵訊錄音錄影檔、其後

續提出之其他影音等檔案云云,然因本件兩造主張之證據眾多,本院於107 年10月26日庭期前,即已命雙方提出所欲調查之證據,並於該庭期當庭諭知本件勘驗以兩造事先所聲請調查之範圍為限(見本院卷㈡第3 頁背面),則原告嗣仍主張本院應當庭勘驗其餘檔案,除核無調查必要外,亦非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乃意圖延滯訴訟,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4 條規定,為前揭訴之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