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6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郭明發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蘇美惠
陳志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
6 月18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設置於新北市○○區○○街○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3 號房屋)後陽台之壓克力板移除(尺寸約92×45×0.5 公分);㈢被上訴人應將其放置於系爭3 號房屋門口樓梯間、5 樓至6 樓、6 樓至7 樓樓梯間之鞋子、雜物移除;㈣禁止被上訴人在系爭3 號房屋製造噪音,其音量自日間上午7 時至晚間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 時起至晚間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32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街○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1 號房屋);㈤禁止被上訴人於系爭3 號房屋產生臭氣,即其排放應依照空氣污染防治法第20條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第2 條附表㈠異味污染物周界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低於10,侵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 號房屋;㈥禁止被上訴人於系爭3 號房屋向外丟擲垃圾及灰塵;㈦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查上述第㈡至㈥項聲明核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165 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上述第㈦項聲明上訴利益為5 萬元,合計為170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5 萬元=17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7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 條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