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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9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64號原 告 希浦精密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火祥被 告 謝仲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之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持有如附表1 所示印文之『希浦精密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鑑章返還予原告」,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被告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未曾設籍在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臺北市○○○路○ 段○○○ 號6 樓之5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可知被告上開戶籍地之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且卷內亦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係居住在本院轄區或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依據前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裁判日期:2017-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