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9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65號原 告 李義雄

莊榮兆訴訟代理人 蔡英美上列原告與法務部、邱太三、羅瑩雪、蔡碧玉、邱顯祥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2日對被告法務部、邱太三、羅瑩

雪、蔡碧玉、邱顯祥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自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於自由、聯合、中時、法治時報頭版1/2刊登道歉啟事及宣判主文,並於壹電視、年代、東森、中天、民視政經、三立、TVBS、公視等八大電視台19時至21時,每分鐘50字朗讀上揭道歉文二次回復名譽並登報道歉及網路道歉,惟嗣於106年9月26日追加林峰正為被告,然未為訴之聲明變更,此有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未據被告同意。

㈡又原告係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法務部、

邱太三、羅瑩雪、蔡碧玉、邱顯祥賠償原告36萬元及法定利息,其追加被告林峰正部分,僅請求調卷之聲請,並未說明其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情形,難認原告追加之訴與原先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其係追加當事人,亦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外,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之情形;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不合法,不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法務部與前後任部長即被告邱太三、羅瑩雪,因不依原告莊榮兆與李義雄之訴願書狀,而命被告蔡碧玉檢察長執行錯誤判決之刑罰,致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原告未提出曾以書面向被告法務部請求負國家賠償責任之責,難認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對被告法務部提起本訴即難謂合法,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訴訟,自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㈠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86條既已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又觀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屬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而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準此,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國家始負賠償責任。倘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依據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

四、經查:原告主張林源森法官前承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835 號案件,因李慶義檢察官關說為告訴人許革非脫罪,而判決許革非無罪,其嗣後被告邱顯祥承審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案件時,涉分酬金而判決原告李義雄及莊榮兆有罪之枉法裁判,又被告羅瑩雪、邱太三為被告法務部之前後任部長,因不依原告莊榮兆與李義雄之訴願書狀,而命被告蔡碧玉檢察長執行刑罰,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錯誤判決,非但不得執行,且檢方卻未啟動糾錯等程序,均侵害原告權利,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及登報道歉云云。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法務部、邱太三、羅瑩雪、蔡碧玉、邱顯

祥等因行使職權致侵害原告權利,顯係主張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責任,惟依前揭說明,民法第186條既已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為特別規定,即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且民法第184條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則被告法務部並非自然人,自亦不負民法第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是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自顯無理由。

㈡又參諸前揭說明,國家賠償法第13條就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

之公務員之國家賠償責任,既因其職務性質之使然而設有「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之要件,是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就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即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及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本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說明上開被告有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與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顯有未合。再者,原告泛稱被告邱顯祥所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判決為枉法裁判之判決,惟該刑事判決為職司審判之公務員,就前述案件審理後所作成之裁判,縱與原告所持法律見解或認知不同,仍屬法官依法審理職權行使之範疇,自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另原告復指稱被告邱太三、羅瑩雪、蔡碧玉等檢方司法人員未啟動糾錯等程序為論據,惟原告所述有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刑事確定判決之相關指摘,應為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及審判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告自可向法院聲請再審,亦可聲請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不得執上開主張而認上述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之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對被告法務部部分,起訴不合法外,對其餘被告之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