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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9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65號上 訴 人 李義雄

莊榮兆訴訟代理人 蔡英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務部、邱太三、羅瑩雪、蔡碧玉、邱顯祥間106 年度訴字第3965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上訴書狀之上訴聲明,並向本院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0,000 元至1,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前段、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則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等部分,屬非財產權上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屬財產權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3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90元(計算式:4,500+5,790=10,290),未據上訴人繳納。次查,上訴人等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事項,應予補正。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書狀之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0,29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