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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9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65號原 告 李義雄被 告 莊榮兆訴訟代理人 蔡英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務部、邱太三、羅瑩雪、蔡碧玉、邱顯祥等被訴損害賠償等部分,業於106年10月5日為一部判決,此先予敘明。另就被告莊榮兆部分,則漏未判決,爰依首揭規定為補充判決。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即令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中止訴訟程序,但應否中止訴訟程序,法院得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中止(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258號、29年抗字第1號、38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以被告涉有偽罪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且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現由該署以107年度他字第86號、107年度偵字第474號偵辦中,爰聲請本院為停止訴訟之裁定(見本院卷第139、142頁)。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前述原告另行具狀告訴被告涉有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訴訟內容並不相同,難認有何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本件民事訴訟即有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要件不符,自無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原告聲請核屬無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狀聲明:

(一)原告於10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參加由訴外人許革非以召集人身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面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倉庫1樓召開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事由之股東臨時會,原告係受被告之囑以股東吳莊靜枝之代理名義出席,被告亦偕同其子莊敏村等人出席。會議中,因許革非涉嫌仿冒慣犯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欲畏罪離去,原告及被告為保全證據,依正當防衛及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防止其逃離現場,依法原告應可阻卻違法為無罪,惟被告及原告卻經法院以觸犯刑法妨害自由罪,各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仟元折算1日確定,總計為36萬元之易科罰金。此乃因被告於刑事案件訴訟中,只顧自己利益,不顧原告權益,而有下列侵權行為:⒈被告有請律師辯護,對原告沒有。⒉被告有閱卷,原告沒有。⒊被告有詰問告訴人許革非,原告沒有。⒋沒有依法相互詰問。⒌告訴人許革非之指控不實,錄影帶可為證據,被告竟不請求勘驗錄影帶證物,亦不求送調查局鑑定。被告所為顯與誠信正義有違,目的在置原告於死地,成為被告頂罪羔羊,居心叵測。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受有繳納36萬元易科罰金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賠償。

(二)又被告係「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會」評鑑長,原告為其任命之評鑑委員,有上下指揮之長官從屬關係,被告應有保護出資之義務,從倫理道德著眼,被告為帶隊,原告受託相挺,理應為原告支付36萬元罰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並自104年12月3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自由、聯合、中時、法治時報頭版1/2刊登道歉啟事及宣判主文,並於壹電視、年代、東森、中天、民視政經、三立、TV

BS、公視等八大電視台19時至21時,每分鐘50字朗讀上揭道歉文二次回復名譽並登報道歉及網路道歉。㈢請依職權宣告執行。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具狀提出「陳報不爭執足認莊榮兆係原告非被告係李義雄真意符合經驗論理法則狀」,認本件憑該狀所附之不爭執1-14足認李義雄起訴真意莊榮兆為原告非被告。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為不法判決,因此原告所提起訴狀之真意為以該案承審法官為被告。另被告雖於104年12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傳喚到案執行,惟經被告向執行科檢察官陳述該刑事案件為沈冤錯判不得執行,因而獲得執行科檢察官諭知請回取消刑罰執行,則同理原告雖已繳納36萬元易科罰金應得聲請退還,是本件原告起訴被告給付36萬元即屬誤會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詳如被告歷次書狀所載,另主張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刑事案件訴訟繫屬時,不顧原告權益、未盡力為原告於法庭活動中積極為訴訟行為,而有前揭5點所示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受有繳納36萬元易科罰金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30日繳清罰金36萬元而執行完畢,並於106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目的,在使被害人於知悉加害人時即應立即展開權利上之救濟,若有知悉卻仍怠於行使時,自應令消滅時效開始進行以衡平因此引起之證據調查障礙問題,並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以兼顧加害人及被害人之利益,故只須被害人就消滅時效開始進行之事項,客觀上有知悉該事實之條件,即應認被害人已可行使其請求權。

2.原告主張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有前揭5點所示之侵權行為,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刑事案件,係於104年8月6日宣判,且該案因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於判決宣示時已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刑事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是以,原告指訴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時點必然早於上開判決日期甚明。參以原告於104年8月12日收受上開判決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28頁),則原告於104年8月12日即已知悉所受之損害,原告卻於106年8月22日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損害償責任,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頁),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早已完成,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各節,即屬有據。

3.又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30日始繳清罰金36萬元,不罹於時效云云,依前開說明,原告於收受法院判決時即得行使其權利,對於何時繳清罰金而有實際之損害額各節核無認識之必要,故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取。

(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以,原告之請求,自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主張:依社會運動常規及倫理道德,被告帶隊,原告受託相挺,被告應有保護出資之義務云云,惟此僅為原告主觀上期盼之「道義」責任,畢竟非法所能准許,自難認原告主張有何可採之處。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04年12月3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於自由、聯合、中時、法治時報頭版1/2刊登道歉啟事及宣判主文,並於壹電視、年代、東森、中天、民視政經、三立、TVBS、公視等八大電視台19時至21時,每分鐘50字朗讀上揭道歉文二次並登報道歉及網路道歉回復原告之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