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65號上 訴 人 李義雄被 上 訴人 莊榮兆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06 年度訴字第3965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0,000 元至1,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前段、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等部分,屬非財產權上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屬財產權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3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90元(計算式:4,500+5,790=10,29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