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67號原 告 林克誠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述德、陳述旺、陳立民、李麗雲、陳純珍、陳柏霖、陳大同、呂美理、陳俊志、陳朝根間拆除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參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甚明。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其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被無權占用之共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請求返還被占用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98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以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5-3號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主張被告陳述德、陳述旺、陳立民、李麗雲、陳純珍、陳柏霖6人所共有坐落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35-3號土地面積共31.68平方公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應予拆除;另被告陳大同、呂美理、陳俊志、陳朝根4人共有坐落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35-3號土地面積共42.12平方公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應予拆除。又被告並無合法使用35-3號土地之權利,被告就其無權占用自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其應有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原告上開基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被告無權占有之侵害,乃係禁止被告繼續占用上開土地,原告即得就系爭土地為完全之利用,是以土地之完全利用始為原告訴訟利益之所在,從而本院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以表彰土地利用價值之交易價格為準。是依照首開說明,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以原告起訴時被告占用之上開土地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礎,至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復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合計為73.8平方公尺(即:31.68㎡+42.12㎡),且於起訴時即106年度之該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8,499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35,226元(即:73.8㎡×168,4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472元,惟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7,335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4,137元(即:
121,472元-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