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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廖貞貴

廖美智被 告 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蔡明哲被 告 蔡金燕

黃福卿 (住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書狀並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且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下列不合程式及不備法定要件之情形,應予補正:

㈠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黃福卿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應予補正。

㈡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244元:

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甚明。而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或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核其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撤銷被告王道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公司)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第2 項係請求被告蔡明哲、黃福卿不得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行使被告王道公司之董事職權、被告蔡金燕不得行使被告王道公司之監察人職權,第3 項係請求被告蔡明哲、蔡金燕不得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將股份轉讓給被告黃福卿,第4 項則係請求被告蔡明哲不得依系爭董事會決議行使被告王道公司之董事長職權;備位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第2 項係請求確認被告蔡明哲、黃福卿與被告王道公司間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第3 項係請求確認被告蔡金燕與被告王道公司間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第4 項則係請求確認被告蔡明哲、蔡金燕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將股份轉讓被告黃福卿之轉讓關係不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先、備位之訴,均屬因財產權起訴,而被告蔡明哲、蔡金燕、黃福卿均係系爭股東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被告蔡明哲則係依系爭董事會決議推選之董事長,故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予以撤銷,即可達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或被告蔡明哲不得行使董事長職權之目的,則原告先位聲明第1 、2 、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1 項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撤銷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價額定之,惟原告並未陳報此部分之訴其可受之利益為何,又無其他證據足以確認原告起訴之利益,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0,000 元定之。至原告先位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蔡明哲、蔡金燕不得將股份轉讓予被告黃福卿之價額,以被告王道公司之資本總額500,000 元、股份總數50,000股,即每股10元,以及被告蔡明哲、蔡金燕持有之股份各24,500股、1,000 股計算,應為255,000 元【計算式:(24,500+1,

000 )×10元=255,000 元】。依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55,000 元(計算式:1,650,000 +1,650,000 +255,000 =3,555,000 )。又本件先、備位之訴價額相同,具有選擇情形,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5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24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 元,尚應補繳33,24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述各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日期:2017-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