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廖貞貴
廖美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 告 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蔡明哲被 告 蔡金燕
黃福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所為如附件一所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如附件二所示之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
確認被告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明哲、黃福卿間依前項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金燕間依第一項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蔡明哲、蔡金燕無權召集被告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公司)民國
105 年12月23日之股東臨時會,竟違法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並進而於同日召集董事會,而先後作成如附件1 所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如附件2 所示之董事會決議,故依公司法第
189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附件1 、2 所示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被告蔡明哲、黃福卿及被告蔡金燕不得依附件1 股東臨時會決議行使被告王道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權;被告蔡明哲、蔡金燕不得依附件1 股東臨時會決議將股份轉讓予被告黃福卿;被告蔡明哲亦不得依附件2 董事會決議行使被告王道公司之董事長職權。備位聲明則主張上開會議除係違法召集外,亦未實際召開,而請求確認附件1 、
2 所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並確認被告王道公司依附件1 決議與被告蔡明哲、黃福卿間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以及與被告蔡金燕間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被告蔡明哲、蔡金燕依附件1 決議將股份轉讓給被告黃福卿間之轉讓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本院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請求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05 頁),被告則同意其變更(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王道公司之董事原為原告廖貞貴、被告蔡明哲及蔡金燕
,監察人為原告廖美智,董事長則為原告廖貞貴。原告廖貞貴並無不為召集被告王道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情形,被告蔡明哲、蔡金燕竟未經董事會決議,即以董事個人身分,自行召集被告王道公司105 年12月23日之股東臨時會(開會地點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丹堤咖啡店,下稱系爭股東會),且系爭股東會實際上並未召開,被告卻逕自作成如附件1 所示改選被告蔡明哲、黃福卿為董事,改選被告蔡金燕為監察人,以及同意股東即被告蔡明哲、蔡金燕股權自由轉讓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由被告蔡明哲於同日召集董事會(開會地點同上,下稱系爭董事會),然系爭董事會實際上亦未召開,被告卻逕自作成如附件2 所示改選被告蔡明哲為被告王道公司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依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應由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且未實際開會,所為決議應屬不成立,縱非不成立,亦屬無效,故被告蔡明哲、黃福卿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與被告王道公司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以及被告蔡金燕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與被告王道公司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屬不存在;系爭董事會既係由被告蔡明哲召集,亦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董事會,且未實際開會,所為決議亦應屬不成立,縱非不成立,亦屬無效。又原告均為被告王道公司之股東,前述法律關係存否,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爰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王道公司所為如附件1 所示之
系爭股東會決議、如附件2 所示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⒉確認被告王道公司與被告蔡明哲、黃福卿間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⒊確認被告王道公司與被告蔡金燕間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王道公司所為如附件1 所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如附件2 所示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均無效。⒉確認被告王道公司與被告蔡明哲、黃福卿間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⒊確認被告王道公司與被告蔡金燕間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蔡明哲、蔡金燕共擁有被告王道公司51% 之股權,可主導公司營運,無可能偽造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會議紀錄。本件係因原告廖貞貴、廖美智之被告王道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均至106 年1 月9 日屆滿,原告廖貞貴卻拖延遲不召開董事會以召集股東會改選被告王道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被告蔡明哲、蔡金燕始召集系爭股東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再由被告蔡明哲以董事當選人之身分召集系爭董事會,推選被告蔡明哲為被告王道公司之新任董事長。系爭股東會、董事會確有實際開會,並無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且被告蔡明哲已於106 年4 月24日再次召集被告王道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改選被告蔡明哲及蔡金燕為董事、陳達成律師為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集董事會推選被告蔡明哲為董事長(以下分稱106 年4 月24日股東會、董事會);並再次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被告王道公司之股東臨時會,由臺北市政府於106 年6 月2 日發函許可,顯見被告有意補正原告所指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之瑕疵;反觀原告經合法通知仍拒不出席106 年4 月24日股東會,顯見其提起本件訴訟係惡意利用司法程序以達干擾被告蔡明哲、蔡金燕等人取得被告王道公司業務執行權及財務管理權之意圖。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均為被告之股東,有被告王道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 頁),其主張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被告王道公司與其餘被告間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則認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合法有效,顯見兩造對於該決議所生法律關係之效力有所爭執,即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而被告王道公司目前合法之董事、監察人為何,攸關公司營運,對於被告王道公司股東之權利自有影響;從而,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至被告蔡明哲雖稱其已另行召集被告王道公司106 年4 月24日股東會、董事會而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推選董事長,惟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攸關該次會議所為決議之效力,如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之董事、監察人不合法,將影響被告王道公司其後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法及效力,亦影響股東權益;從而,縱如被告所述,被告王道公司已另行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而使原告請求確認者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
1 條定有明文。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並為同法第203 條第1 項、第202 條所明定。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股東會之召開與決議,在法律上有其一定之程序,原則上以由董事會召集為常態,其餘有權召集股東會者,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召集人既無權亦無法召集股東會,則其所召集之股東會自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意思機關,即不能認有股東會存在,所為決議應屬不成立。復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因此,公司法第203 條、第204 條、第205 條第3 項、第4 項、第206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鑑於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須符合公司法之規定;故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董事會,基於同一法理,亦不能認有董事會存在,所為決議即屬不成立。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道公司之董事原為原告廖貞貴、被告蔡明哲
及蔡金燕等3 人,監察人為原告廖美智,董事長則為原告廖貞貴;被告蔡明哲、蔡金燕未經董事會決議,即以被告王道公司董事之身分,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作成如附件1 所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即改選被告蔡明哲、黃福卿為董事,改選被告蔡金燕為監察人,以及同意股東即被告蔡明哲、蔡金燕股權自由轉讓);嗣由被告蔡明哲於同日召集系爭董事會,作成如附件2 所示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即推選被告蔡明哲為董事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以及被告王道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王道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參;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且當庭自承系爭股東會係由被告蔡明哲以董事身分召集,系爭董事會則係由被告蔡明哲以系爭股東會當選之董事身分召集(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106 至107 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被告王道公司之董事會既未作成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決議,被告蔡明哲、蔡金燕逕以董事個人之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股東會即屬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依前揭說明,自非合法成立之被告王道公司意思機關,即不能認有股東會存在,所為決議應屬不成立,不能認已生合法改選被告蔡明哲、黃福卿為董事以及改選被告蔡金燕為監察人之效力;從而,被告蔡明哲自無權以系爭股東會改選之董事身分召集系爭董事會,應認系爭董事會亦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不能認有董事會存在,所為決議亦屬不成立。
㈢被告蔡明哲雖抗辯其係諮詢主管機關後,依主管機關之建議
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並已再行召集被告王道公司106 年4月24日股東會、取得主管機關自行召集之許可以補正系爭股東會之瑕疵云云。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除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股東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或同法第220 條規定由監察人召集外,依同法第171條規定,應由董事會召集之,並無董事得以個人身分召集或其逕以個人名義召集後,經股東會追認而補正程序欠缺之明文。故依公司法第171 條、第203 條第1 項前段、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如欲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 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需依同條文第1 項規定先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報請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始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被告既未提出曾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 、2 項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相關證據,自難認被告蔡明哲、蔡金燕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又縱被告蔡明哲曾於事後另行召集106 年4 月24日股東會及董事會,以改選被告蔡明哲、蔡金燕為被告王道公司之董事,陳達成律師為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被告蔡明哲為董事長(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且另行報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06 年6 月2 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3283930 號函許可其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於106 年9 月5 日前自行召集被告王道公司之股東會(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15
1 頁),均無從補正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瑕疵,是被告所為前揭抗辯並無理由。
㈣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既不成立,被告王道公司與被告蔡明哲
、黃福卿、蔡金燕間,自不因系爭股東會所為選任被告蔡明哲、黃福卿為新任董事,選任被告蔡金燕為新任監察人之決議,而成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道公司與被告蔡明哲、黃福卿間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及確認被告王道公司與被告蔡金燕間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又本院既認系爭股東會、董事會均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決議不成立,則該等會議有無實際召開,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決議不成立,不生改選被告蔡明哲為被告王道公司董事之效力,則由被告蔡明哲於同日以新任董事身分召集之系爭董事會,亦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董事會,所為決議不成立。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件1 之決議、系爭董事會所為如附件2 之決議均不成立,以及被告王道公司與被告蔡明哲、黃福卿間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被告王道公司與被告蔡金燕間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判准原告先位之訴所為請求,原告另主張倘認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所為決議成立,則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董事會議均為無效等,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件一:系爭股東會議事錄。
附件二:系爭董事會議事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