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73號原 告 王福興被 告 邱富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九信義字第二八五五○○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權利人邱富英、債務人王福興、債權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同時以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2年12月12日(下稱系爭抵押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99年12月13日99信義字第28550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嗣被告於103年間向本院聲請准許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103年10月29日103年度司拍字第243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又於105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5年度司執字第3856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期間,先後於106年4月11日繳付1,180,031元、於106年6月29日繳付219,969元,合計140萬元,被告已提領完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松山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則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清償,被告遲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其就系爭土地經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13日登記,收件字號信義字第28550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4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2年12月12日,債務人為原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繳付案款收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6月29日及106年4月17日北院隆105司執庚字第38560號函影本為佐,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93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司拍字第243號在卷可稽,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訊問筆錄、收受民事案款通知及收據、被告陳報狀、載明清償情形之借款契約書、催領通知書、授權書影本等無誤(見本院卷第7-11、22-30、44-57、6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已全部清償,其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6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