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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9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76號原 告 陳前程被 告 陳聰敏

丁桂蘭彭楷勛林聰儒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聰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聰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陳聰敏、丁桂蘭、彭凱勛、林聰儒應返還車位或賠償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補字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陳聰敏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⑵被告陳聰敏、丁桂蘭、彭凱勛、林聰儒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⑶第1 項被告如履行給付,第2 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㈡備位聲明:⑴被告陳聰敏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⑵被告林聰儒應將車位交付原告使用;⑶第1 項被告如履行給付,第2 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本院卷㈡第208 頁- 第208 頁背面),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丁桂蘭、彭凱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85年2 月14日以100 萬元,向訴外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 ○○○○ ○號土地上通化財神大樓地下層第72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並於90年9 月6 日取得車位證明書。因原告非通化財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無法登記為系爭車位所有權人,原告乃於91年8 月9 日與忠冠公司、被告陳聰敏簽立停車位信託登記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書),約定將系爭車位登記於被告陳聰敏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3 樓之1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名下,被告陳聰敏如有出售系爭建物需要,應即通知原告覓得第三人辦理系爭車位產權過戶。詎被告陳聰敏未依約定通知原告,即擅將系爭車位出售予被告丁桂蘭,並於97年4 月

2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由被告彭凱勛代為辦理買賣事宜,被告丁桂蘭復將系爭車位出售予被告林聰儒,並於100年10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至104 年5 月間經通化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通知始知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車位,爰依系爭協定書第4 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聰敏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聰敏出售系爭車位予被告丁桂蘭時已將原告有系爭車位使用權之情告知被告丁桂蘭、彭楷勛,然被告丁桂蘭、彭楷勛仍逕將系爭車位出售予被告林聰儒,被告林聰儒竟禁止原告使用系爭車位,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聰儒將系爭車位返還原告。並先位聲明:㈠被告陳聰敏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㈡被告陳聰敏、丁桂蘭、彭凱勛、林聰儒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㈢第1項被告如履行給付,第2 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備位聲明:㈠被告陳聰敏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㈡被告林聰儒應將系爭車位交付原告使用;㈢第1 項被告如履行給付,第2 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三、被告則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分別抗辯以:㈠被告陳聰敏部分:

系爭車位因屬公設車位而須登記於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僅能附著於區分所有建物標示共同使用部分,被告陳聰敏、丁桂蘭於簽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時有載明系爭車位不在買賣範圍內,系爭車位仍由原所有人即原告使用,詎被告丁桂蘭於100 年10月13日將系爭建物轉讓予被告林聰儒時,將系爭車位併同出售予被告林聰儒。原告、被告陳聰敏間簽立系爭協定書係就系爭車位約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被告陳聰敏於97年3 月間因被告丁桂蘭催促辦理系爭建物轉讓過戶登記,被告陳聰敏有不得已事由而於97年

4 月2 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桂蘭,僅暫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將系爭車位隨同專有部分移轉,被告陳聰敏對被告丁桂蘭所為指示為系爭車位不在買賣範圍內亦不列入點交,日後應無條件配合系爭車位所有人會同辦理登記共同使用部分停車位買賣移轉登記,倘被告丁桂蘭違反被告陳聰敏指示,依民法第538 條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丁桂蘭自負責任,而非由被告陳聰敏負責等語。

㈡被告丁桂蘭、彭楷勳部分:

依系爭協定書第5 條約定:「車位產權登記於丙方(即被告陳聰敏)名下期間,甲方(即原告)得無償使用」等語,顯見原告有權無償使用系爭車位僅係車位產權登記於被告陳聰敏名下期間,則車位產權登記於被告陳聰敏以外之其他人時,原告即無使用之依據。又系爭協定書並未限制被告陳聰敏或其後手讓與系爭車位所有權,被告丁桂蘭將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聰儒,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丁桂蘭從未限制原告使用系爭車位,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彭楷勛僅係被告丁桂蘭買賣系爭建物之代理人,對原告無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

㈢被告林聰儒部分:

被告林聰儒於100 年7 月5 日經訴外人陳逢茂介紹以總價1,150 萬元向被告丁桂蘭購買系爭建物,並以被告彭楷勛為出賣代理人,另由陳逢茂擔任保證第三人,依被告林聰儒、丁桂蘭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 條載明:甲方(即被告丁桂蘭)並保證所出賣給乙方(即被告林聰儒)末尾記載不動產確係自有,同時所出售之房屋不動產建號、面積及一切均與地政機關所出具權狀證明文件相符無訛,如有虛偽不實,一切責任由丙方(即陳逢茂)負責等語,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尾記載不動產標示亦載明建物所附車位編號包含系爭車位,且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載明權利範圍包含系爭車位,是被告林聰儒買受系爭建物自始即包含系爭車位在內,且被告林聰儒買受系爭建物時從未經告知系爭車位有屬於他人所有或信託之情事,被告林聰儒係自被告丁桂蘭合法買受取得並就系爭建物(含系爭車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

758 條第1 項、第759 條之1 第1 項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林聰儒已取得系爭車位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林聰儒應返還車位或賠償損害云云係於法無據。又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顯未有系爭車位之信託登記,依信託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以信託關係對抗被告林聰儒,且原告與被告陳聰敏間之信託關係,被告林聰儒均未參與亦不知悉,基於債之相對性,無從拘束被告林聰儒。又訴外人巫盛烺前曾就通化財神大樓車位爭議對被告林聰儒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97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178號為駁回再議處分,經檢察官認定陳逢茂、被告彭楷勛均未告知被告林聰儒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所載車位為他人所有等情;巫盛烺前就通化財神大樓車位爭議對被告林聰儒提起民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23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該案係認定被告丁桂蘭係連同車位一併出售予被告林聰儒,且被告丁桂蘭、陳逢茂並未告知被告林聰儒關於車位經巫盛烺買受使用等情。被告林聰儒係基於投資目的而購買系爭建物,原委由陳逢茂代為處理系爭車位租賃事宜,惟陳逢茂於

104 年中即失去聯繫,經被告林聰儒查看,始發現系爭車位遭占用,系爭車位坐落土地係向臺北市政府承租,市場價格遠低於一般行情,倘被告林聰儒買受系爭建物範圍不含系爭車位,被告林聰儒豈可能以逾市價2 倍價格向被告丁桂蘭購買系爭建物,被告林聰儒合法買受系爭車位且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已取得系爭車位權利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於85年2 月14日以100 萬元向忠冠公司購買系爭車位並簽立預定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並於90年9 月6 日取得系爭車位證明書;原告於91年8 月9 日與忠冠公司、被告陳聰敏簽立系爭協定書,約定將系爭車位產權登記於被告陳聰敏所有之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被告陳聰敏如有出售系爭建物需要,應即通知原告覓得通化財神大樓其他建物所有權人以移轉登記於其共同使用部分;被告陳聰敏於97年4 月2 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桂蘭,被告丁桂蘭復於100 年10月13日出售系爭建物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聰儒等情,有預定停車位買賣契約書、車位證明書、系爭協定書(補字卷第11-20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㈠第48-51 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㈠第52-53 頁)、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㈠第189-196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㈠第197-230 頁)為憑,復為兩造所無爭執,應堪認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陳聰敏應依系爭協定書第4 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聰敏、丁桂蘭、彭凱勛、林聰儒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聰敏應依系爭協定書第4 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位負損害賠償責任(先位聲明第1 項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7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 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忠冠公司、被告陳聰敏間簽立系爭協定書約定:茲

甲方(即原告)前向乙方(即忠冠公司)購買通化財神大樓地下二層停車位72號(即系爭車位),因甲方未持有同址大樓建物,格於規定未能將車位產權登記在甲方名下,經乙方洽丙方(即被告陳聰敏)同意信託登記於丙方名下,經三方合意訂定本同意書等語(補字卷第18頁),參以原告與忠冠公司間簽立之預定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1 條約定:系爭車位產權係依比例之持分計算併入公共設施面積,不另核發獨立權狀,興建房屋完成後,由公司統一核發停車位證明書等語(補字卷第11頁),足見因原告未具通化財神大樓建物所有權人身分,乃與被告陳聰敏約定將原告向忠冠公司買受系爭車位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陳聰敏所有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而系爭車位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被告陳聰敏允就系爭車位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協定書應係「借名登記」性質,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⒊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前段、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定書第4條約定:丙方(即被告陳聰敏)若因財務需要,出售其名下系爭建物(即車位產權登記於該建號下之共同使用部分)時,丙方應即通知甲方(即原告)於1 個月,另擇通化財神大樓另一建物移轉登記於其共同使用部分下,必要時,由甲方知會乙方(即忠冠公司)協助處理,乙方應積極協助之等語(補字卷第18-19 頁),堪認被告陳聰敏於出售系爭建物時應即通知原告另覓通化財神大樓其他建物所有權人以將系爭車位移轉登記於其共同使用部分。惟被告陳聰敏到庭供承:我無法舉證已委託陳逢茂依系爭協定書第4 條約定通知原告將出售系爭車位等語(本院卷㈡第106 頁),足見被告陳聰敏於出售系爭建物予被告丁桂蘭時顯未依系爭協定書第4 條約定,即時通知原告另覓其他建物所有權人辦理系爭車位移轉登記於其共同使用部分,導致系爭車位迭經隨同系爭建物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桂蘭、林聰儒,終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車位而受損害。被告陳聰敏未依約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之即時告知義務,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應係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係未盡即時告知附隨義務之可歸責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原告依系爭協定書第4 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聰敏就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位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⒋被告陳聰敏雖辯稱因其沒有原告的聯絡地址及電話,無法與

原告聯繫,陳逢茂有答應我要聯絡原告云云(本院卷㈡第

106 頁背面)。惟查證人即擔任通化財神大樓停車場管理員周皇杉到庭具結證稱:我任職通化財神大樓停車場管理員約18年,104 年3 月份我有短暫離職,然後5 月份管委會又聘請我回來,我回來後,因為管委會要更換停車場大門的遙控器,要我通知所有車主必須拿所有權狀來領新的遙控器,如果沒有權狀就不能領,無法進入停車場,但管委會不介入車主間的產權糾紛,我有告訴原告上情,原告接獲你通知應以所有權狀領取遙控器後,說「怎麼可能有這種事」之類的話;各車位所有權變動的情形我不會知道,我任職的時候,有一本信紙上面寫一號停車位的姓名、二號停車位的姓名這樣而已,方面我收取管理費,沒有其他任何的權狀謄本;我在停車場當管理員的時候,原告有車子停在停車場,所以會來繳管理費;原告使用的車位於名冊上記載的姓名不是原告;後來遇到原告時有留原告的電話,所以我可以聯絡得到原告;被告陳聰敏沒有請我向原告轉達任何事項等語(本院卷㈡第152 頁背面- 第153 頁),足見被告陳聰敏於97年4 月2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桂蘭時即得詢問系爭車位停車場管理員周皇杉以取得原告聯絡電話或經周皇杉傳達通知原告關於被告陳聰敏依系爭協定書第4 條約定應盡告知義務內容,然被告陳聰敏疏未注意及此,致原告至

104 年5 月間經周皇杉通知無法進入停車場時始知其情,則被告陳聰敏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殊難採憑。

⒌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聰敏雖一度辯稱其與被告丁桂蘭間買賣系爭建物範圍不包含系爭車位;其已將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轉讓予被告丁桂蘭,並主張依民法第537 條規定有不得已之事由而使被告丁桂蘭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被告丁桂蘭違反指示依民法第538 條第2項規定應自負責任云云。惟查被告陳聰敏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供承:我沒有留存我與被告丁桂蘭間買賣系爭建物之契約書;我沒有將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轉讓予被告丁桂蘭等語(本院卷㈢第40頁),足見被告陳聰敏確未將借名登記契約(即系爭協定書)轉讓予被告丁桂蘭,且被告陳聰敏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丁桂蘭間買賣系爭建物範圍確不包含系爭車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聰敏前揭所辯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係以100 萬元購買系爭車位,而原告因被告陳聰敏未依約盡即時告知義務而受有喪失系爭車位之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聰敏給付系爭車位價款100 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

陳聰敏、丁桂蘭、彭凱勛、林聰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先位聲明第2 項部分):

⒈被告陳聰敏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得擇一行使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聰敏因疏未注意盡依系爭協定書第4 條約定告知義務,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位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陳聰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惟此部分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有理由而填補原告損害,是被告陳聰敏僅須依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給付原告100 萬元。⑵被告陳聰敏雖主張原告於102 年12月16日停車場聯誼討論會

、103 年12月6 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知悉系爭車位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原告於106 年3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5 月間向管委會繳停車場管理費時,經停車場管理員周皇杉告知方知悉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車位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本卷卷㈢第40頁),核與證人周皇杉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堪認原告於104 年5 月經周皇杉告知前,應無從知悉系爭車位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之情,而被告陳聰敏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104 年5 月前即知悉上情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聰敏所主張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難認有據。

⒉被告丁桂蘭、彭凱勛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建物所有權於97年4 月2 日經被告陳聰敏出售並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桂蘭,復經被告丁桂蘭於100 年10月13日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聰儒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持續使用系爭車位迄至104 年5 月間始經通知無法進入使用,復據證人周皇杉證述如前,足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丁桂蘭期間(即97年4 月2 日至100 年10月13日),原告仍得持續使用系爭車位,自難認被告丁桂蘭有何侵害原告就系爭車位使用權利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丁桂蘭及其代理人即被告彭凱勛有何對原告侵權行為之成立。

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陳聰敏於偵查中陳述已將系爭車位是原告

有權使用之事告知被告丁桂蘭、彭凱勛,其等即應告知原告處理系爭車位情形云云。惟查簽立系爭協定書之當事人僅為原告、忠冠公司、被告陳聰敏,有系爭協定書(補字卷第11-20 頁)為憑,而被告陳聰敏並未將系爭協定書轉讓予被告丁桂蘭已如前述,則被告丁桂蘭、彭凱勛既非系爭協定書之當事人且未受讓系爭協定書,自無依系爭協定書第4 條約定告知原告出售系爭建物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丁桂蘭、彭凱勛未依系爭協定書第4 條告知原告而係成立侵權行為云云,核屬無據。

⒊被告林聰儒部分: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759 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林聰儒經被告丁桂蘭、彭凱勛告知系爭車位

由原告有權使用,被告林聰儒不讓原告使用是侵權行為云云。惟查系爭建物迭經被告陳聰敏、丁桂蘭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聰儒,其建物所有權狀均載明權利範圍包含共用部分即系爭車位,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㈠第189-196頁)、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㈠第52、216 、229 頁)為憑,復參以被告林聰儒前經巫盛烺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認定陳逢茂、被告彭楷勛均未告知被告林聰儒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所載車位為他人所有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9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178號處分書(本院卷㈠第54-60 頁)為憑,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桂蘭、彭凱勛確已告知被告林聰儒關於系爭車位由原告有權使用之情,堪認被告林聰儒因信賴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登載範圍而排除原告繼續使用系爭車位,核屬合法行使權利,自難認被告林聰儒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林聰儒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聰儒將系爭車位交付原告使用部分(備位聲明第2 項部分):

⒈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說或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備位聲明第1 項即毋庸審酌,惟先位聲明第2 項為無理由,本院仍應就備位聲明第2 項為裁判。

⒉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林聰儒對原告並無任何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林聰儒自非損害賠償之義務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核與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不符,殊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依系爭協定書第4 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聰敏給付

100 萬元(與先位聲明第2 項對於被告陳聰敏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擇一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聲明第2 項(被告丁桂蘭、彭凱勛、林聰儒部分)、備位聲明第2 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等
裁判日期:2018-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