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聰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前程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13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未載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依上訴聲明自行核算。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