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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8號原 告 張蓉崗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被 告 吳森木

曾思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葉正揚律師被 告 楊惠子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思文應將停放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之一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車輛駛離,騰空返還原告,且不得在該部分建物放置任何物品、車輛及其他占有行為,亦不得有妨礙或限制原告占有使用該部分建物之行為。

被告吳森木應將停放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之一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車輛駛離,騰空返還原告,且不得在該部分建物放置任何物品、車輛及其他占有行為,亦不得有妨礙或限制原告占有使用該部分建物之行為。

被告曾思文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建物附圖所示A部份之日止、被告吳森木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建物附圖所示B部份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思文、吳森木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思文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森木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之1,即臺北市○○區○○段○○段○○○○○號之建物(下稱系爭1849號建物)為公寓大廈芙蓉大廈一部分,芙蓉大廈第一期、第二期之地下空間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號1761、18

49、1850建物(下稱地下室3建號建物),原告自民國100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1849號建物之應有部分8分之5,因系爭1849號建物位於地下一層之一處完整空間,依法作為停車場及防空避難室使用,卻為其他共有人占有停放車輛,原告均無從使用及停放車輛,縱經原告函請其他共有人共同商議使用,均未獲置理,原告僅得依法聲請分割共有物,並於105年12月再間經法院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系爭1849號建物所有權,故系爭1849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權利範圍現均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現均非系爭1849號建物之共有人,則被告等人現既無系爭1849號建物之應有部份,而非共有人,被告等人當無依分管契約主張占有系爭1849號建物,更無理由主張原告應受任何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原告拍定取得系爭1849號建物所有權後,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仍將車輛停放系爭1849號建物,各占有如附圖所示A、B、D部分,且經原告通知員警到場處理,被告仍分別將車輛停放於系爭184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D部分,拒絕駛離,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1849號建物停放車輛,即屬無權占用,損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車輛駛離系爭184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D部分,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在該部分建物放置任何物品、車輛及其他占有行為,亦不得有妨礙或限制原告占有使用該部分建物之行為。又被告等人占用系爭1849號建物各如附圖所示A、B、D部分停放車輛,確屬無權占有,業如上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1849號建物所在大安區之鄰近停車位租金,坡道平面停車位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塔式車位停租金每月為5500元,而系爭1849號建物停車位為坡道平面停車位,鄰SOGO百貨僅約300公尺,離捷運忠孝復興站僅約200公尺,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被告占用系爭184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D部分停放車輛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每人給付每月8,000元予原告,應屬有據,此部分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184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

A、B、D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 0元,應屬有理。並訴之聲明:㈠、被告曾思文應將停放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之1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車輛駛離,騰空返還原告,且不得在該部分建物放置任何物品、車輛及其他占有行為,亦不得有妨礙或限制原告占有使用該部分建物之行為;㈡、被告吳森木應將停放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之1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車輛駛離,騰空返還原告,且不得在該部分建物放置任何物品、車輛及其他占有行為,亦不得有妨礙或限制原告占有使用該部分建物之行為;㈢、被告楊惠子應將停放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之1建物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車輛駛離,騰空返還原告,且不得在該部分建物放置任何物品、車輛及其他占有行為,亦不得有妨礙或限制原告占有使用該部分建物之行為;㈣、被告三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㈤、聲明一至三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森木、曾思文部份:本件系爭1849號建物為芙蓉大廈一部分,芙蓉大廈第一期、第二期之地下空間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號17

61、1849、1850及1851建號建物,其中第一期為上開1761號建物,領有66使字第0811號使用執照,由起造人大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等11人,於67年9月9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主要用途登載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登記為大地公司等10人共有,後輾轉移轉,截至10 3年8月11日止,登記為訴外人孫睿哲、崔苔菁、原告等20人持分共有;另第二期為系爭1849、1850、1851號建物,領有67使字第0061號使用執照,由起造人大地公司等10人,於68年1月3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1849號建物主要用途登載為「防空避難室、餐廳、停車場」,為大地公司1人所有,後輾轉移轉,截至103年8月11日止,登記為訴外人王琳瑯、柯傳生、林明霞、吳森木、曾思文及原告等6人持分共有,上開1850號建物主要用途登載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登記為訴外人大地公司等3人持分共有,後輾轉移轉,截至103年8月11日止,登記為孟憲明、原告、楊惠子等16人持分共有,上開1851號建物則為前開67使照之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含防空避難室、地下室,1849及1850建號主建物分擔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0分之51及10000分0000000。而本件前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76號案件已經相當調查並審認系爭1849、1761、1850建物即地下室3建號建物間確實存有整體性之分管及使用借貸契約,且維持此整體停車秩序已歷30餘年未變更,即芙蓉大廈一、二期房屋之地下停車場之車位當時均係由大地公司統一規畫、劃分而成即牆上編有特定編號,並另行賣售予有停車需求之車位承購戶與住屋分開出售,且不分一、二期,將整區地下停車場由購買人自行選位,足見建商大地公司興建數間相連通,各具獨立建號1761、1849、1850號之地下室3建號建物,將該等連通之地下停車場作整體利用,於其上住戶承購停車位時,由大地公司代理各該建號地下室之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以確定具體特定之停車位範圍,及代理各建號之地下室共有人與其他地下室共有人互相締結使用彼此具體特定停車位為內容之使用借貸契約,因地下室3建號建物為整體性使用、彼此交錯之法律關係,故地下室3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得基於系爭分管及使用借貸契約,承購其他建號之特定車位專用使用權,且該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至今已歷經30餘年均未變更。故本件原告自100年間經拍賣取得系爭1849號建物之應有部分8分之5,及於105年間經拍賣取得系爭1849號建物之所有權,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96年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原告既屬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自應受上開維持多年之分管及使用借貸契約所拘束,而系爭分管及使用借貸契約存續期間之其他因贈與、買賣等原因而取得地下室3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或取得特定車位專用使用權之受讓人,亦應同受拘束。另原告雖於105年經拍賣取得系爭1849號建物所有權,惟當時變價拍賣程序中,拍賣標的物僅有該建物及坐落土地之各應有部分而已,並未包含區域內6格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且依實務上有關車位變價拍賣上,均會就建物、土地應有部分價值與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價值別分鑑價估算,惟本件系爭1849號建物經變價拍賣程序時,並未就該6格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價值進行鑑價、分配,且拍賣公告中亦已載明拍賣標的物現劃設6格停車位,供停車使用,不點交等語,足見僅就系爭1849號建物之所有權進行拍賣而已,並未包括6格車位之專用有用權,是原告雖經拍賣取得系爭1849號建物所有權,然並未因此當然取得其上6格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況本件原告為芙蓉大廈之住戶,事實上也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地下室3建號建物之地下停車空間確實存有上開分管及使用借貸契約之整體停車秩序,故原告自對系爭分管及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及地下室3建號建物之整體地下室停車秩序與使用現況知之甚詳,應受地下室3建號建物之分管及使用借貸契約拘束甚明。另本件原告於100年間經拍定取得系爭184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8分之5時,已知系爭1849號建物內之6格停車位實已經建商大地公司先後全數出售予各承購戶,故建商雖仍保有1849號建物應有部分8分之5,惟早已將各車位專用使用權出售並轉讓予他人,已無專用使用權利,則原告自屬明知之情況下,經拍定而繼受取得建商大地公司前開保有之系爭1849號建物應有部分8分之5權利,即應受拘束而屬無專用使用權利之應有部分權利至明,惟原告仍故意以訴請裁判變價分割之方式,優先承買併吞其他共有人持分,欲藉此進一步將系爭1849建號建物原承購戶所擁有之「車位專用使用權」剝奪,誠非可取,且侵害原承購戶之權利甚深,此等以無專用使用權應有部分訴請裁判變價分割,藉此破壞地下室3建號建物存續30餘年停車秩序之行為,實屬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惠子部份:芙蓉大廈於73年間其一、二期之建商大地公司興建地下室3建號建物之地下室停車場,大地公司已代各該建物之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上開地下室3建號建物之地下室間並無障蔽,彼此互通,均以芙蓉大廈第一期之1761號建物對外通行。大地公司採合併銷售共同使用方式出售地下室3建號建物之停車位,各車位承購人有選定特定停車位,與其餘建物之共有人達成分管約定,且為保障買受停車位者得長久繼續占有使用該停車位,應具有地下室3建號建物為共有物分割或移轉後,該建物仍繼續供車位承購人及其後手繼續占有使用之真意。且自大地公司銷售停車位後,三十餘年來地下室3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均以此模式繼續使用停車位,具有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作用,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地下室3建號建物之後手(包括系爭1849號建物變價分割之拍定人即原告),應同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該分管契約為地下室3建號建物共有人間之合意,該契約之終止應得地下室3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因1849號建物變價分割而逕行終止,被告楊惠子依該分管契約「有權」占用使用系爭1849號建物中之停車位,況上開地下室3建號建物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之證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76號返還無權占有停車位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20號)認定地下室3建號建物有分管契約存在在案,而原告於另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僅就系爭1849號建物判決分割,惟系爭分管契約係存在於地下室3建號建物共有人間,故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9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系爭1849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存在於地下室3建號建物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對變價分割取得1849號建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生效力,並不生分管契約終止之效力。又地下室3建號建物之地下室間並無障蔽,彼此互通,均以上開1761號建物對外通行,大地公司採合併銷售共同使用方式出售地下室3建號建物之停車位,各車位承購人有選定特定停車位,與其餘建物之共有人達成分管約定,為保障買受停車位者得長久繼續占有使用該停車位,應具有地下室3建號建物中任一建物為共有物分割或移轉後,該建物仍繼續供車位承購人及其後手繼續占有使用之真意。復自大地公司銷售停車位後,30餘年來地下室3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均以此模式繼續使用停車位,具有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作用,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地下室3建號建物之後手(包括系爭1849號建物變價分割之拍定人即原告),應同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該分管契約為地下室3建號建物共有人間之合意,該契約之終止應得地下室3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因系爭1849號建物變價分割而逕行終止,被告楊惠子依該分管契約有權占用系爭1849建號建物之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自100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1849號建物之應有部分8分之5,嗣於105年12月再間經法院依法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系爭1849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而被告曾思文、吳森木及楊惠子現占用系爭1849號建物面積各如附圖A、B及D區域所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072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勘驗筆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6日北市地測字第10631717200號函及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12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20頁至第124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65頁至第2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1849號、1850號及1761號建號等地下室3建號建物間並無分管及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原告為系爭1849號建物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被告等人並無系爭1849號建物之應有部份,既非共有人,被告曾思文、吳森木及楊惠子現占有使用系爭184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及D位置停放車輛即屬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人將車輛駛離系爭1849號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且不得在該部分建物放置任何物品、車輛及其他占有行為,亦不得有妨礙或限制原告占有使用該部分建物之行為,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占用系爭1849號建物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個停車位每月為8,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均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1849號建物停放車輛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人將車輛駛離系爭184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D部分,騰空返還原告,且不得在該部分建物放置任何物品、車輛及其他占有行為,亦不得有妨礙或限制原告占有使用該部分建物之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1849號建物停放車輛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人將車輛駛離系爭184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D部分,騰空返還原告,且不得在該部分建物放置任何物品、車輛及其他占有行為,亦不得有妨礙或限制原告占有使用該部分建物之行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本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系爭1849號建物為大地公司所興建芙蓉大廈地下室一部分,芙蓉大廈第一期、第二期之地下室空間分別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乙情,有地下室平面圖、勘驗筆錄及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頁、第261頁、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14頁)。上開1761號建物,為芙蓉大廈第一期之建物,領有66使字第811號使用執照,由起造人大地公司等11人,於67年9月9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主要用途登載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後輾轉移轉,截至103年8月11日止,登記為訴外人孫睿哲、崔苔菁、原告等20人共有,此有使用執照存根、上開1761號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證(見本院卷㈠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86頁至第189頁);另系爭1849、1850號建物,為芙蓉大廈第二期之建物,領有67使字第61號使用執照,由起造人大地公司等人,於68年1月3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主要用途登載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系爭1849建號建物後輾轉移轉,截至103年8月11日止,登記為訴外人王琳瑯、柯傳生、林明霞、吳森木、曾思文及原告等6人共有,上開1850號建物後輾轉移轉,截至103年8月11日止,登記為孟憲明、原告、被告楊惠子等16人持分共有,此有使用執照存根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0頁至第196頁),又上開芙蓉大廈地下室3建號建物現用途均為避難室兼停車場,現場劃設有停車位,彼此互通,僅能由芙蓉大廈第一期建物之上開1761號建物內之車道出入口進出芙蓉大廈等情,亦有地下室平面圖、照片、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頁、第13頁、第201頁、第261頁)。復被告楊惠子於102年10月9日自訴外人即前手林瑞蟬處購得芙蓉大廈房屋及1850號建物應有部分77/1400,由林瑞蟬交付之停車位在系爭1849號建物內,車位之牆壁上註記為「5D」之事實,有現場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謄本、地下室平面圖、芙蓉大廈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頁、第32頁至第43頁、第68頁至第69頁)。另被告吳森木則於87年11月自訴外人即前手黃阿奎處購得系爭1849號建物應有部分,並在系爭1849號建物內取得牆壁上註記為「4A」之停車位使用;被告曾思文則於88年間購得系爭1849號建物應有部分16分之1,並在系爭1849號建物內取得牆壁上註記為「5A」之停車位使用等情,有芙蓉大廈管理委員會函文、地下室平面圖、現場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8頁至第80頁、第158頁背面、第204頁至第206頁)。由上情觀之,可知芙蓉大廈地下室3建號建物自建商大地公司興建完工後,使用目的即係由大地公司將其劃設有編號數停車位供購買之所有人停放車輛使用,陸續購買芙蓉大廈地下室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人,亦係根據與前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購買之停車位設置編號及位置而加入成為地下室3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此情亦據證人即芙蓉大廈住戶林耕嶺、陳正磊、林瑞蟬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20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屬實,此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2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7頁至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5頁),再參以卷附芙蓉大廈管理委員會函文記載:「芙蓉大廈的地下室停車位,是由住戶向建商大地建設承購,建商帶承購之住戶到地下室,由住戶自行挑選停車位位置,在車位選購時,因一、二期地下室是相通的,所以選購時並無區分一期或二期,建商與全體承購戶就此約定地下室車位歸選購特定車位之住戶單獨使用。自民國六、七十年間住戶陸續向建商承購車位,30多年來均依此方式沿續使用至今」、「芙蓉大廈一期管理委員會並未特別訂立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辨法,其就地下室停車空間之使用係依前述住戶與建商間之買賣契約決定其所使用車位之位置」、「芙蓉大廈一、二期地下室,二期地下室是經由一期之公用車道出入口對外通行,該地下室停車位及車道的使用狀況是由二個社區地下室車位的承購戶共同使用,自大樓建成銷售以來,彼此同意使用迄今」等內容及地下室使用狀況平面圖(見本院卷㈠第204頁至第206頁),益徵芙蓉大廈建商大地公司興建數間相連通各具獨立建號,即上開地下室3建號建物供作芙蓉大廈之地下室停車場使用,將該等連通之地下室停車場作整體利用,於原始住戶承購停車位時,建商大地公司代理各該號地下室之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以確定具體特定之停車位範圍,亦代理各建號之地下室共有人與其他地下室共有人互相締結使用彼此具體特定停車位為內容之使用借貸契約,且地下室3建號建物整體作為大停車空間,並於牆上具體編列號碼之事實,為芙蓉大廈地下室3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所知之甚明。此亦可由系爭18 49號建物所劃設之停車位,若非經由地下室3建號建物所有人間彼此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系爭1849號建物劃設停車位所停放之車輛如何經由位於上開芙蓉大廈一期之1761建號之車道出入口進出芙蓉大廈,而發揮地下停車場停車之功能,可證芙蓉大廈地下室3建號建物所有人間,為求發揮地下室停車場使用之功能,將該等連通之地下室停車場作整體利用,於原始住戶承購停車位時,即由建商大地公司代理各該號地下室之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以確定具體特定之停車位範圍,及代理地下室3建號建物之各建號建物共有人與其他地下室共有人互相締結使用彼此具體特定停車位為內容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應堪認定。則上開地下室3建號建物之共有人間就編列具體特定停車位及互相同意他建號建物共有人使用整體連通之停車空間,其後繼受取得各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亦可得而知,從上開建物興建完工至今,已歷經30餘年,應已形成固定規律之停車秩序迄今,該分管及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具有長久繼續性,芙蓉大廈第一期、第二期管委會長期代理系爭3建號建物之共有人管理停車空間、收取清潔費,隨時備置停車位置圖供查閱等情,亦有上開芙蓉大廈函文等件在卷可參,是客觀上具有相當之公示性,應認有維持此一長久存在之停車秩序之必要性,而使上開契約有債權物權化之必要,以拘束繼受上開地下室3建號建物停車位之第三人,始符公允誠信,應堪認定。

3、再查,原告前以系爭1849號建物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訴請分割該建物,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4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在案,其後原告於105年12月間經本院依法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系爭1849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072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函及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12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28頁至第131頁)。惟上開芙蓉大廈地下室3建號建物之所有人間有分管及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在此30餘年間地下室3建號建物各建號建物所有人之繼受人因明知或可得而知此地下室3建號建物形成之停車秩序,亦從無異議,而使上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發生債權物權化之效力,繼受之第三人仍應受拘束,已如前述,衡以本件系爭1849號建物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即以買賣之方式變動系爭1849號建物所有權而已,核與其前30餘年間繼受地下室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型態一致,是縱有系爭1849號建物裁判變價分割之情事發生,亦難認因此使上述芙蓉大廈地下室3建號建物間之分管及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即原告因前開裁判變價分割之情事,使其原有之系爭1849號建物應有部分8分之5外,因變價分割之買賣致擁有系爭1849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應不致使芙蓉大廈地下室3建號建物之各建號建物所有人與其他地下室所有人互相締結使用彼此具體特定停車位為內容之分管及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否則原告所有之系爭1849號建物所設置之停車空間,將如何通行相鄰之1850建號建物及經由位於上開芙蓉大廈一期之1761建號之車道出入口進出芙蓉大廈,而發揮地下停車場停車之功能。故本件前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1849號建物而由原告因買受而繼受系爭1849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之因素,應未能終止前開芙蓉大廈地下室3建號建物之各建號建物所有人與其他地下室所有人互相締結使用彼此具體特定停車位為內容之分管及使用借貸契約,則被告楊惠子既於102年10月9日買受芙蓉大廈房屋及1850號建物應有部分77/1400,並占有位在系爭1849號建物內牆壁上註記為「5D」之停車位即附圖所示D部分,此有現場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謄本、地下室平面圖、芙蓉大廈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頁、第32頁至第43頁、第68頁至第69頁),其基於上述分管及使用借貸契約使用系爭184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停車空間,應非無權占用,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楊惠子應將停放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之1建物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車輛駛離,騰空返還原告,且不得在該部分建物放置任何物品、車輛及其他占有行為,亦不得有妨礙或限制原告占有使用該部分建物之行為,應無理由。又被告曾思文、吳森木部分,因渠等即為系爭1849號建物之原所有人,亦為前開裁判分割系爭1849號建物訴訟之當事人,其後即因系爭1849號變價分割之拍賣後,出賣其等所有系爭1849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予拍定之原告,並已移轉其等所有系爭1849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且領取拍賣之價金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072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函、上開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2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28頁至第131頁,本院卷㈡第23頁),被告曾思文、吳森木已非系爭184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難認有權占有使用系爭1849號建物,此部分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曾思文、吳森木返還系爭184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及不得妨害原告使用此部分建物,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為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取得系爭1849號建物之所有權後,被告曾思文、吳森木無權占有系爭184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被告曾思文、吳森木自已侵害原告就系爭1849號建物之權利,應可認定,則被告曾思文、吳森木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84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致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收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184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損害,應屬不當得利,被告曾思文、吳森木應對原告負返還系爭184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使用收益之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曾思文、吳森木應返還使用利益,自屬有據。經查,系爭184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係供作芙蓉大廈地下坡平停車場使用,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芙蓉大廈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及原告購買系爭1849號建物之價金等情,認本件系爭184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停車位租金,應以每月各6,000元為適當,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思文、吳森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渠等騰空返還上開建物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至本件被告楊惠子得對系爭184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有占有使用系爭184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正當權源,即被告楊惠子係有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84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D部分停車位乙情,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楊惠子既非無權占有,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此部分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惠子占用系爭184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D部分停車位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曾思文、吳森木返還系爭184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及不得妨害原告使用此部分建物,應屬有據,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思文、吳森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5日(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25頁送達回證)起,至渠等騰空返還上開建物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6,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所據。從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曾思文應將停放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之1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車輛駛離,騰空返還原告,且不得在該部分建物放置任何物品、車輛及其他占有行為,亦不得有妨礙或限制原告占有使用該部分建物之行為;被告吳森木應將停放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之1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車輛駛離,騰空返還原告,且不得在該部分建物放置任何物品、車輛及其他占有行為,亦不得有妨礙或限制原告占有使用該部分建物之行為;被告曾思文應自106年3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建物附圖所示A部份之日止、被告吳森木應自106年3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建物附圖所示B部份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逐一詳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1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