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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9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86號原 告 連春土被 告 陳爍義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爍憲被 告 陳志源

陳俊宏陳為新陳威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次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卷附之原告起訴狀所載,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將未辦保存登記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則原告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芸珊

裁判日期:201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