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86號原 告 連春土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被 告 陳爍憲(兼陳爍義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阮宥橙律師
李庚燐律師陳奕融律師被 告 陳志源
陳俊宏陳為新陳威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爍義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6年10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陳爍憲於107年3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其餘法定繼承人陳月娥及高陳月里已拋棄繼承,有陳爍義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全體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107年2月12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13939號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9頁、第18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志源、陳俊宏、陳為新及陳威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劉梅於68年6月18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連柏松,並授權其長子陳爍煐為代表兼連帶保證人與連柏松簽定杜賣證書(下稱系爭杜賣證書),陳劉梅於翌日向連柏松借款,以系爭土地設定20萬元之抵押權予連柏松作為擔保,但陳劉梅遲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亦未將系爭房屋稅籍辦理移轉登記。連柏松於去世前將其向陳劉梅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稅籍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贈與原告,而陳劉梅於99年9月30日去世,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取得,被告並繼承陳劉梅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房屋予連柏松之義務。被告陳爍憲明知系爭土地已出售予連柏松,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交付連柏松以為擔保,卻向地政機關以切結方式謊稱遺失申請補發,並據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原告發覺後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字第3639號判決被告陳爍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爍憲事後雖與原告和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連甘霖,但仍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而被告陳俊宏事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登記予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開發公司)所有。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將其所有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將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請求權基礎為陳劉梅及連柏松於68年6月18日所簽訂之系爭杜賣證書,而系爭杜賣證書係在68年6月18日簽定,至今已逾15年,被告據此主張消滅時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稅籍變更並非所有權移轉之要件,亦非所有權移轉之表彰,難認為出賣人或其繼承人之附隨義務,故原告請求協同辦理房屋稅籍登記,顯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同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為無理由:
㈠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
更為原告,惟稅籍登記為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行政行為依據,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納稅義務人究為何人尚與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無涉,稅捐機關所登記納稅義務人之變動不生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私法上效力,自難認原告本件請求有何私法上之利益可言。原告雖主張被告協同變更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係出賣人之附隨義務云云,然原告於94年5月19日與連柏松之贈與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連柏松)將未辦保存登記、門牌為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磚木造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贈與乙方(即原告)。」(見本院卷第12頁),是以原告與連柏松依據系爭贈與契約書所贈與之標的乃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非連柏松基於系爭杜賣證書之買受人權利,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稅籍編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8條向被告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變更云云,自無可採。原告主張之稅籍資料變更既不生私權變動效力,自與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或避免侵害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無關,而非出賣人之附隨義務。原告並未因變更為納稅義務人而獲得債權滿足,反而會成為納稅義務人而負擔公法上之稅捐義務,尚非本院得以審究之範疇。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系爭杜賣證書於68年6月18日簽定,有系爭杜賣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迄今已逾15年,被告據此主張消滅時效已完成,為屬可採。原告雖以:連柏松及陳劉梅於84年間已向萬華分處申報契稅及變更稅及申請,無消滅時效已完成事由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函文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53頁)。然縱認連柏松於84年5月8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就與陳劉梅間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申報契稅,自84年5月8日至原告於106年9月21日起訴時止,亦已逾15年,被告主張消滅時效已完成,即為可採。
四、原告雖請求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調取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以明其等持分範圍為何,然依系爭贈與契約書之記載,無從認定原告自連柏松受讓系爭杜賣證書之買受人權利,原告請求無理由,如前所述,則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取得系爭杜賣證書之買受人權利,且此買受人權利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同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