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9號原 告 陳麗珍被 告 莊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附民字第28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6日下午某時,在彰化市之不詳地點,將其開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下稱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印章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郵局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報酬。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冒用偵查犯罪警員即公務員之名義,致電原告佯稱因其開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用於擄人勒贖後領取贖金,目前已遭通緝,需繳交保證金240萬元,始得免於遭拘提,致原告信以為真,乃於當日下午3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委由其子林子軒交付現金240萬元予詐騙集團車手即少年羅○及小陳。
詎該詐騙集團食髓知味,復於104年8月31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與原告,佯稱保證金之數額須提高至500萬元,原告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依指示匯付與上揭已交付之保證金差額260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對方因而詐欺得手,除經圈存並發還原告之47萬6,279元外,旋均遭不詳男子臨櫃提領,嗣後原告因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23,72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3,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8月28日下午3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交付之現金240萬元係交給車手,被告未參與,不應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只是將帳戶借給朋友,朋友拿去詐欺,若被告需賠償,應由涉及本案全部之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致其受騙將260萬元匯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易字第704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被告猶否認犯行,尚非可採。又上開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260萬元,其中2,124,000元經詐騙集團分5次提領,未經提領之餘款476,000元及郵局帳戶原始餘額309元,經芬園郵局退還原告476,279元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背面),是被告尚受有損害2,124,000元。本件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2,124,000元,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無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124,000元,應屬有據。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係屬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惟依同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即原告,得對於債務人即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原告先對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並無不合,被告辯稱應由涉及本案全部之人負擔等語,至多僅係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間依民法第280條之內部分擔義務,與原告如何向連帶債務人請求無涉,是被告所辯應由涉及本案全部之人負擔等語,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其所辯尚非可採。至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28日下午3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委由其子林子軒交付現金240萬元予詐騙集團車手即少年羅○及小陳,受有損害240萬元,被告亦應賠償乙節;惟該部分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欺取財正犯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對少年參與及面交取款等情有所認知,因認此部分容與被告本案所為無關(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此外,原告對於被告此部分確有幫助詐欺行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該原告該部分事實所生損害與被告經判刑之幫助詐欺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另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且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不應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