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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9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97號原 告 楊俊毅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被 告 陳良榮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被告於收受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078號支付命令後之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本院前揭字號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規定,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緣民國97年公告劃定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6

筆土地為都市更新之更新單元起,陸續有地主參與都市更新,惟因陳姓家族地主(包括陳碧義〈已歿〉、陳武弘、陳春光,下稱陳姓家族)遲遲不願參加,致該區都市更新窒礙難行。被告於102年2月間委託原告說服陳姓家族同意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上開6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並簽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而陳姓家族因受原告勸說,於同年度簽署同意書,被告亦依約給付原告酬金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嗣系爭都更案核定後,因上開6筆土地都市更新會(下稱系爭都更會)於103年8月9日會員大會決議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將實施方式由「權利變換」改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並於103年10月6日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申請擬具變更都更案,且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之1 規定,請求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簽署變更計畫同意書(下稱變更同意書)辦理。陳姓家族因怕受騙致渠等都更條件減損,而拒絕再次簽署。

㈡被告乃於103 年8、9月間,再次委託原告勸說陳姓家族簽署

變更同意書。而「權利變換」係透過市場評估機制由第三方單位配合政府審查完成後房屋分回,乃保障少部分不同意都更地主於房屋拆毀後能公平換回等價房屋,都更主導者少有機會從中牟利;「協議合建」則係地主私下協議合建分配之都更案,因影響地主權益甚鉅,常有新聞媒體報導黑箱作業情形。被告亦知此次變更都更實施方式,權益操之在少數都更主導者之手,恐影響地主可得坪數,或需由地主補貼現金等都更條件之變更,欲使陳姓家族理解相關法規並同意以該方式都更,並非易事,有賴原告善言勸說方可成,被告乃允諾事成後給付原告酬金100 萬元。原告固要求被告依前次合作模式,由律師主持兩造委任契約之簽署暨代管酬金,然被告稱兩造向來合作愉快、互信穩固,且被告身為長輩亦不會空口白話云云,原告基此信任乃與被告口頭約定成立委任關係,未簽署任何書面契約。原告接受上開委託後,戮力協調,因此促成陳姓家族簽訂變更同意書。

㈢詎原告完成上開委託事務後,屢向被告催討酬金,被告均藉

詞推拖。甚於105 年上半年,被告在日本料理店餐敘席間應允於3個月內清償報酬,猶失信未付。原告復於105年10月21日邀宴被告於日本料理店餐敘,被告表示待其擔任董事長之上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投資興建之三重區上仁A+建案完銷結案後再給付酬金,意圖再次拖延給付期限,甚至要求減少給付數額,而未否認其有給付被告酬金之義務,此有原告側錄之影音檔案及譯文為佐,益徵被告確實積欠原告酬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及兩造間委任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因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地主

之一,為促成系爭都更案申請,前於102 年年初委託原告代為尋找另一名地主陳春光,並勸說其參與系爭都更案而完成相關同意書簽署事宜,被告更以臺北富邦銀行支票號碼CT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CT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CT0000000票面金額50萬元,合計250萬元,作為該委託事務之報酬支付,該等支票經交由訴外人陳建宏律師保管,待原告完成委託事務後,業由原告受領完畢。

㈡嗣系爭都更會於103 年8月9日會員大會決議將系爭都更案參

與方式,由「權利分配」變更由「協力合建」,惟實質上參與者之權益內容並未變更,僅依主管機關之要求,形式上再次簽署變更同意書而已,且因原告與陳春光之子陳明賢為同學,原告較都更會或被告更易聯絡陳春光,被告遂委託原告將變更同意書交予陳春光簽名,仍屬102 年間委任事務之範圍,兩造並未就原委任事務範圍增加報酬數額,亦未就該事務另行約定新委任契約之意,此觀兩造未循先前委任模式開立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由律師暫為保管而交付即明。

㈢縱認需再支付酬金予原告,惟被告自可請原告與都更會協議

洽訂委任事宜,由都更會支付委任報酬,作為都更會之共同負擔費用,被告自無可能再次負擔原告酬金致生支出額外費用,足見原告並無請求酬金之權。又原告固提出105 年10月21日錄音檔案及譯文,證明被告並未否認積欠原告酬金,惟細究該錄音內容可知,被告從未表示欲再給付原告100 萬元酬金,原告所提譯文係憑空杜撰而來。

㈣況據107年9月3日府都新字第1072125409號函足見,3名陳姓

地主中,陳碧義早於98年12月23日同意參與系爭都更案,嗣於103年2至3月間3名陳姓地主陸續簽署同意書,且與合建契約書係同一時間簽署。是縱認原告主張前後二次委任事務為真,豈有參與者之同意書與合建契約書同時簽署,又參與者既簽署合建契約書,而不簽署參與同意書之理?足見原告所言為虛。因而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07及228頁背面、第259頁):

㈠系爭都更會前以「權利變換」之實施方式申請核定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1月2日府都新字第10130557402號函核定實施。系爭都更會嗣於103 年8月9日會員大會決議變更為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並於103年10月6日檢具全體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申請變更系爭都更案之都市更新計畫,經臺北市政府104年6月16日府都新字第10430709002號函核定實施。

㈡被告前於102年2月間委託原告說服系爭都更案之陳姓家族地

主參與都更,被告並因而簽發發票日均為102年1月31日、付款人均為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支票號碼 CT0000000〈票載金額為100萬元〉、CT0000000〈票載金額為100萬元〉、CT0000000〈票載金額為5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為報酬之支付。

五、本院之判斷: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 條及第547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而依前揭民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仍以有委任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被告既否認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及約定報酬情事,原告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有關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都更案103 年

10月3 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書及更新案件進度查詢資料、104年6月系爭都更案核定版所附變更內容對照表、臺北市政府104 年6月16日府都新字第10430709002號函等影本(本院卷第47至48、50至54頁)、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所簽發系爭支票影本(本院卷第98頁),及臺北市政府107 年3月14日府授都新字第10700208800號函、系爭都更會107 年4月19日中山614都更會字第1070419001號函及所附系爭都更案102年1月及104年6月核定版申請書、陳碧義及陳武弘簽署之103年2月23日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陳春光簽署之103年3月5日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臺北市政府107年9月3日府都新字第1072125409號函及所附陳碧義簽署之98年12月23日及103 年2月23日系爭都更案同意書、陳武弘簽署之103年2月24日系爭都更案同意書、陳春光簽署之103年3月5日系爭都更案同意書、系爭都更會107 年11月9日中山614都更會字第1071109001號函在卷(本院卷第135、164至187、215至

219、243至244頁)可參,堪信屬實。㈡又據前揭系爭都更會函文,可知,屬於系爭都更案之土地所

有人之陳姓家族,就系爭都更會先後以「權利變換」及「協議合建」提出申請之實施方式,亦均簽署同意書,而除所謂「權利變換」部分係由被告於102年2月間委任原告遊說陳姓家族簽署,被告並因此給付原告250萬元報酬外,據被告107年5月17日陳報狀所述:「……系爭計畫於103年8月9日經會員大會決議,變更系爭計畫參與者之參與方式,即由權利分配變更為協議合建,惟前後關於地主之權利分配(即權益內容部分)並未有變更……被告係基於前揭委任事務範圍,僅因原告與陳春光之子女為同學,比被告或更新會更容易連絡陳春光,乃請原告完成102 年間之委託事務範圍(即權益內容並未變更……僅形式上需再重簽系爭同意書)之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參以原告前揭主張,亦足認陳姓家族就「協議合建」部分簽署同意書,亦係被告委由原告前往處理。本院於108 年1月3日言詞辯論詢問兩造是否同意將上述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雖為反對陳述,並稱其意見即如前揭書狀所載(本院卷第259 頁背面),無非自相矛盾。乃本院仍據前揭理由,認定如上。

㈢雖陳姓家族就「協議合建」部分簽署同意書,亦係被告委由

原告前往處理,然被告委任原告之內容及動機為何,究係原告所主張因陳姓家族深怕受騙致渠等都更條件減損而拒絕再次簽署,被告乃再度委其前往遊說並允付100 萬元報酬,抑或被告所稱僅請原告處理形式上需重簽系爭同意書事宜,並非無疑。原告就此,雖提出兩造對話之錄影光碟為證,然經本院勘驗結果,兩造對話內容,詳如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8之1 頁),其中雖原告要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然不僅其始終未提及此100 萬元即係其所主張之本件系爭報酬,且觀諸被告所陳述之文句語意,亦始終未承認或甚至無足稱為其不爭執有原告所稱應給付100 萬元之言詞。原告雖又聲請傳訊證人即上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黃煒智為證。惟證人黃煒智於本院言詞辯論僅證述,其所知有爭執之被告第2次委託報酬為100萬元云云均係聽聞原告所述等語,可參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08 頁),核其性質,無非為原告陳述之延伸,非有其他事證令其有此認知。乃上開錄影內容及證人黃煒智證詞均無從佐證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㈣原告雖另陳稱:102 年被告來找伊說說服陳姓家族簽都更同

意書參與權利變換時,伊幫陳姓家族爭取到3個人1人1戶,1戶是由27坪談到29坪多,車位共1.6 個,嗣因變更為協議合建,被告再去找陳春光,請他簽協議合建同意書,但陳春光跟他兒子陳明賢不簽,陳明賢後來打電話跟伊說被告再去找他們簽什麼同意書,但因他們看不懂所以不簽,被告就再聯絡伊去找陳春光他們簽協議合建同意書,伊跟被告說如要變更為協議合建的話權利一定有變動,如果要伊去講,就要多給人家,且伊要100 萬元,當時被告都說沒問題,所以後來伊去找陳氏家族時,伊跟他們說可能可爭取到1 戶33坪左右,且1人1車位等語(本院卷第229 頁)。經查:

⒈依前揭系爭都更會107年4 月19日函文(本院卷第166頁)及

所附陳姓家族簽署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附件二「各戶土地所有權人可分配面積、車位明細表」(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暨107年11月9日函(本院卷第244 頁),無論係之前「權利變換」或嗣後之「協議合建」,形式上,陳姓家族可分配權益,似無不同。然若再參諸證人廖信憲於本院言詞辯論所提出陳姓家族與被告於102年9月17日經其見證而簽署之系爭都更案合作契約書(本院卷第261至263頁),即可知,陳姓家族實際上透過與被告間之私下約定,而以金錢補貼方式獲得更大可分配權益,縱其變動內容與原告前揭所述,在面積及金錢之數額上,容有差異,然陳姓家族從「權利變換」變更至「協議合建」,其實際權益確有變動。

⒉惟有疑義者,如原告所言,其係為陳姓家族多爭取權益,本

不利於系爭都更案變更為「協議合建」或不利於被告,然被告委任原告時,既願私下給予滿足陳姓家族方案之部分,則從談判籌碼而言,被告並未遜於原告。而證人廖信憲於本院言詞辯論亦僅證述:印象中是陳明賢與伊聯絡要至伊事務所見證,當日被告及陳姓家族暨陳明賢到場時,契約內容都已談好,也備妥文件,印象中他們沒有在伊事務所談什麼具體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57至258頁)。亦即,被告與陳姓家族間就「協議合建」同意書或前揭合作契約書之簽署,非無可能即如證人廖信憲所述情節之單純。是除非陳姓家族與原告間有特殊關係,陳姓家族主觀上非透過原告即不願簽署者外,被告殊無再耗費報酬委由原告處理之必要!⒊就此,本院曾三度曉諭原告就其所陳被告自己去找陳春光簽

協議合建同意書遭拒及有賴原告勸說方可成云云,是否聲請傳訊陳姓家族成員為證。亦即,原告即使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允付報酬100 萬元,然被告有否支付原告報酬而委其與陳姓家族協調之必要或動機,進而可推論上開待證事實。然除原告明確表示不同意傳訊外,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經與原告討論結果,其確無意願聲請傳訊陳姓家族之成員為證(本院卷第229、246、250 頁)。本院自無從了解被告委任原告處理陳姓家族就「協議合建」部分簽署同意書及合作契約書之詳情、是否可與處理陳姓家族就「權利變換」簽署同意書之事相提並論,並進而推衍出此委任事務確有應給與報酬之習慣或性質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100 萬元之結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至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陳建宏律師部分,因其待證事實係被告於102年2月間委任原告遊說陳姓家族簽署系爭都更案同意書,被告並因此給付原告250 萬元報酬,業據本院前揭認定(四、㈡及五、㈡),與被告是否因委任原告處理陳姓家族就「協議合建」部分簽署同意書而允諾給付委任報酬100 萬元無關,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裁判日期:201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