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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0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20號原 告 林福培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呂婉琦律師被 告 愛菲爾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武如海訴訟代理人 蕭錦文

李怡卿律師被 告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艾菲爾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應返還停車位(實際面積、面積以測量為準)予全體共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嗣於民國106年8月24日當庭更正被告之名稱為「『愛』菲爾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29頁)。又於106年11月2日具狀追加被告邱正雄,並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邱正雄應返還停車位(實際面積、面積以測量為準)予全體共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見本院卷第53反面頁)。另於107年1月5日具狀變更請求返還之客體為「愛菲爾大廈住戶停車場編號9之停車位」(見本院卷第89及其反面頁)。復於107年1月19日當庭更正上開停車位為「愛菲爾大廈住戶地下三樓停車場編號9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以及更正其事實上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0年4月26日即因第一次登記取得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47之1之應有部分,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依建物平面圖所示,共有30個停車位,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對系爭建物之停車位自有使用權。又系爭建物屬於愛菲爾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規定,管委會對於系爭建物自有點收及保管之權限,由於原告先前就使用之停車位有爭議,故曾要求管委會使其進入查看系爭建物內部,惟管委會卻予以拒絕,嗣原告於106年4月26日寄發律師函,請求管委會確認原告得使用之停車位,並將該等停車位點交予原告,然管委會迄今仍無回應,是管委會既違反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拒絕點交原告有使用權之停車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管委會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

退步言,縱認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無理由,然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系爭空間所有權人與愛菲爾大廈106年度住戶停車場車輛使用者一覽表所示之使用者不相符,顯見該停車空間有所有權人與使用權人分離之情形,而邱正雄對系爭建物有47分之2之應有部分,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僅得使用該建物之2個停車位,然邱正雄卻使用3個,且未提出其購買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基此,堪認邱正雄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是原告亦得依前揭規定,備位請求邱正雄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訴之聲明:⒈管委會應返還系爭停車位(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予全體共有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㈡、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邱正雄應返還系爭停車位(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予全體共有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管委會則以:依建物登記謄本可知,愛菲爾公寓大廈社區中,共同使用部分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其中地下三層作為共同使用之部分面積僅為386.74平方公尺,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社區之共用部分,顯與事實不符。又據被告社區規約第2條及停車場管理辦法可知,該停車空間為分別共有,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約定專用部分,並以登記之車位編號使用,而自社區成立以來,因系爭建物並未與社區之共用部分互為隔絕,為維護社區住戶出入安全,車輛進出須憑停車證,車位如有轉售或出租他人使用時,應向被告之管理中心辦理使用人變更登記,以避免無使用權之人進入社區範圍,顯見管委會並未實際占有任何停車空間,原告要求管委會返還並交付全體共有人,實有誤會。另依使用表所示,系爭建物停車空間現規劃為47個停車位,由各共有人依其等間之分管約定專有使用,共有人雖未曾有提出書面之分管契約交予被告,然分管約定並非要式行為,且20餘年來各共有人均依現行位置使用,未有糾紛,是尚難據此即謂無分管約定存在。復依車位所有權人資料所示可知,訴外人小巨江、鄭夫人、黃湘潼、何貴蘭、邱明宏、曾建裕、鄭捷等人雖非該停車空間之所有權人,卻有使用停車位,此實係因其等與所有權人間存有親屬或負責人身份所致。再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固屬真實,然該建物作為停車空間使用20餘年,其如經分管取得特定停車位,自應說明其位置為何及其於上開期間內為何均未使用,更應說明為何未曾向被告繳納停車場之管理費,否則斷無要求非使用停車位之管委會返還不特定停車位之理。此外,公寓大廈約定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而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可知,系爭建物係屬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無誤,是其既未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使用,並非屬約定共用部分,管委會對其自不負有點收或保管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邱正雄則以:系爭大樓係建築完成於80年4月間,當時尚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僅就專有部分之使用由建商逐一交付,停車位共用部分亦係依慣例以上開方式交付而形成分管約定,然此經過並無書面分管之約定。又依建築業界之慣例,於83年間釋字349號解釋後之新建物,建商始針對車位使用,按其車位出售情況製作書面分管協議書,而系爭建物完工交屋於80年間時,因尚無上開解釋出現,自係以上開方式形成分管約定無疑。據上可知,倘原告與建商有約定停車位使用,亦應由建商於完工後依合建約定交付停車位予原告,倘未交付即可推論原告並無分配停車位使用。另系爭建物於完工登記時,即已登記使用目的為停車空間,可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部共有人均知悉該建物係分設停車位供共有人停車,原告卻聽憑建商交付予其他共有人使用,歷經超過20年以上而毫無意見,應認已默示同意目前狀況下之分管約定。復原告既為地主而與建商合建,故於80年間首次登記時即登記為系爭建物共有人,然其於該次登記後逾20年均未自建商處取得任何停車位使用,亦未向建商請求交付使用,迄今始以無分管約定為由要求他人返還共有物全部,明顯違反法安定性且有違反誠信行使權利之情形,其請求自不應予准許。再者,本件就該停車位之使用既有分管約定,已如上述,原告自無由依民法第821、767條規定請求返還停車位,且縱原告係請求分管車位之交付,然其逾15年始為主張,倘有停車位使用分配請求權亦已因時效經過而不得再為請求。況且,原告既未能提出當年合建契約等相關分配文件,足證其就該地下三層與建商間應僅分配有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無分管任何停車位,且管委會記載9號停車位為被告所有,被告亦長期繳納原告所指之該3個停車位之管理費,已為默示分管約定之形成,原告自不得任意指稱被告無權占有該停車位。此外,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於首次登記即已載明供停車使用,故每一停車位依常情皆應有分管約定之使用人始為常情,故僅有真正對該車位有使用權利之人始得主張該車位之權利,而非如一般共有物,為全體共有人皆有使用權益,原告訴請將9號停車位交付予全體共有人,顯違上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於80年4月2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系爭建物47分之1之應有部分,邱正雄現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又系爭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所設之47個停車位並無單獨所有權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平面圖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65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至10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既係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並主張其可使用系爭停車位,自應證明有使用該停車位之權限。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就該建物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分管契約之內容為何乙節?

㈠、按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然此係指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使用收益之權,非指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特定部分為收用收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可資參照。則共有人如欲對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應依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另外訂定管理共有物之方法。而所謂管理,旨在使用、收益,足見第818條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用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共有人只能就各自分管而為使用、收益。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並無單獨所有權,其性質為法定停車位,地下二樓建號2319建物亦由全體住戶共有,各共有人對於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可成立分管契約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加以使用。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無論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均可成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82年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

㈡、查,於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之80年間所訂立之愛菲爾大廈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下列規定:㈠停車空間之權利:停車空間為分別共有,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為約定專用部分使用,並依登記之車位編號使用,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有上開規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及其反面頁),原告既主張其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自應就上開規約所約定之使用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已於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其並未購買停車位(見本院卷第29反面頁),另同為80年間所修訂之愛菲爾大廈管理委員會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5條約定:車位所有人如將車位轉售或租予其他住戶,應通知本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便納入管理。本大廈管理委員會保有對車庫之使用用途、承租對象之同意權;第15條約定:本大廈停車場內,每一車位不論是否停放車輛,其所有權人均應按月繳交管理費,繳費標準由管委會按實際需要,隨時調整之。( 見本院卷第25及其反面頁),而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治憲、陳成憲、陳壽憲、謝總有、王航誠、陳正義、朱美齡及邱正雄共10人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見本院卷第27頁),然除原告以外之其餘系爭建物共有人及其後手均有依上開辦法繳交管理費並使用系爭建物所設之停車位,為原告所不爭,並衡以前揭停車位之使用方式自80 年間迄今二十餘年均未變更,及參之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均無反對之表示,可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均對於各車位之使用權及使用位置均無意見,揆之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建物共有人間已默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依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更未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將系爭停車位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而供原告使用,則原告僅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不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原告自無依其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先、備位訴請管委會及邱正雄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權;邱正雄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亦無所謂侵害原告甚或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情事。

六、綜上所陳,原告雖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然原告並未證明其依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等方式得使用系爭停車位。原告既未證明其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訴請先位管委會、備位邱正雄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測量系爭停車位之實際面積,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18-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