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22號原 告 田皓文
田淇方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田政忠
李曉翠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 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被 告 李志強(原名:李康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甲○○、戊○○新臺幣叁萬柒仟元、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元、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甲○○、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戊○○為夫妻,育有子女即原告丙○○、乙○○。被告為原告戊○○之兄,染有吸毒惡習,鎮日遊手好閒,長期倚賴年邁父母供養,稍有不足,即向原告甲○○索求;而被告長期對原告有騷擾、恐嚇之舉,乃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欄所示惡行。被告前開惡行,業侵害原告人格法益甚深,縱經法院於104 年10月6 日核發通常保護令,亦難阻止,茲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行為,應各賠償同附表「請求主體」欄所示原告,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甲○○、戊○○、丙○○、乙○○新臺幣(下同)75萬元、35萬元、15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甲○○、丙○○於104 年6 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夥同訴外人田峰吉、劉上瑋在臺北市某市場處,先由劉上緯以辣椒水噴向伊雙眼,嗣由原告甲○○、丙○○、及田峰吉、劉上瑋共同將伊壓制在地,脫去伊衣褲拍攝裸照,事畢復綑綁強押伊至原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載至臺北市○○區○○路旁放行。伊於遭強押過程中,受有臉部、下唇、胸腹部、背臀部及四肢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甲○○並一再對伊恫嚇「要讓你腳斷」等詞(下合稱系爭私行拘禁行為)。原告甲○○、丙○○、及田峰吉、劉上瑋因系爭私行拘禁行為,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本院嗣以104 年度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渠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30日至50日不等(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原告甲○○及丙○○為此不滿,始有本訴之生。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侵權責任已罹時效;編號2業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編號3係原告甲○○挑釁始啟爭端;編號6僅係原告個人臆測,伊行為未逾合理範圍;編號4至5、7至未能證明係伊所為。又兩造為親屬關係,撥打電話、傳送簡訊未逾正常合理程度,難謂不法。
退步言之,伊目前無業,身無恆產,原告未受精神上痛苦,其等請求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甲○○、戊○○為夫妻,育有子女即原告丙○○、乙○○;被告為原告戊○○之兄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北司調字卷第2 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又原告戊○○於
104 年8 月3 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本院乃於同年10月6 日核發104 年度家護字第49
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於原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原告戊○○住居所、工作場所至少100 公尺。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同年月12日訪視被告住居所未遇,乃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5日生送達效力);嗣同局中壢分局於同年月28日訪視被告獲晤,即依法告知被告系爭保護令裁定主文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保護令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不法侵權行為,伊等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就附表一編號1「原因事實」欄所示行為,原告甲○○侵權責任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
(二)被告有無附表一編號2至「原因事實」欄所示行為?倘有,原告各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應酌定之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允當?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原因事實」欄所示行為,原告甲○○侵權責任之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被告援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原告甲○○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認定(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5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丙○○於另案刑事案件104 年6 月20日警詢中陳稱:被告昨日(同年月19日)到達臺北後,以電話不斷撥入伊家中電話、原告甲○○私人手機、導致無法做生意等語(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3842 號卷第16頁反面);原告甲○○之弟田峰吉於同日警詢中亦供陳:昨日(同年月19日)被告用電話不斷撥入原告甲○○家中電話及私人手機,導致伊等要撥電話進去,都沒有辦法等語明確(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3842 號卷第11頁反面)。
依上開原告丙○○及田峰吉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陳述以察,原告甲○○於104 年6 月19日當日,應即確知被告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密集撥打其行動電話、辦公室電話、住家電話,甚屬明確。原告甲○○雖主張:伊於104 年7 月16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通話明細,方悉附表一編號1原因事實欄所示行為係被告所為云云,然核與前開事證顯有未符,委難足取。職是,附表一編號1「原因事實」欄所示行為,縱確成立侵權責任,惟原告甲○○遲至106 年7 月7 日始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起訴為請求,亦顯逾侵權責任之時效期間,則被告援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甲○○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屬明灼。
(二)原告附表一編號2、3、8(其中原告甲○○部分)、之請求部分,被告應負不法侵權責任;原告附表一編號4至7、8(其中原告丙○○部分)、9之請求部分,被告不負侵權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前段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乃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外之人格法益,須限於「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詳言之,關於人格權之保護,我國法採概括保護原則(民法第18條參照),並明定各種特別人格權之態樣(民法第19條、第194 條、第195 條參照);惟為劃定人格權保護範圍,調和利益衝突,並適度限縮人格權救濟及侵權責任範圍,保障個人行止、社會活動之自由,人格權侵害以行為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為要件,始得請求排除侵害、防止侵害,或足構成侵權責任。關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不法,法院應就個案之原因事實,斟酌被害人人格權遭侵害之種類、嚴重程度、加害人行使權利之自由、動機、一般社會觀念、公益性及其他一切因素,依法益權衡原則為斟酌、判斷。在原告主張非列舉之概括人格權,即關於人之存在價值與尊嚴受侵害情形,除行為人之行為須於法益權衡下顯違社會相當性,具有「不法性」外,尚須「侵害情節重大」,被害人始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倘行為人之行為非具不法性,或雖具不法,惟侵害情節尚非重大,均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
2、次按,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定有明文,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質言之,安全、平穩生活之環境,乃屬維護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倘行為人之行為業對他人構成騷擾(harassment),即對於他人安全、平穩之生活構成干擾與破壞,而於法益權衡原則下顯逾社會相當性,即屬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所定侵害非列舉之人格法益;倘為情節重大,被害人自得依同條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民事通常保護令,係家事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用以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命令;行為人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固非當然該當不法侵權行為,惟倘行為人業悉保護令之存在及禁止命令之內容,猶故為違背,當非不得於法益權衡原則「不法性」要件,加以斟酌、衡量。
3、經查,被告於104 年7 月17日17時28分起至同日22時5 分止之4 小時餘期間內,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0903門號)撥打原告甲○○辦公室電話(號碼:00-000 00000,下稱1253市話),接通95通,通話時間均為數秒不等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為證(北司調字卷第13至15頁),並據被告姑母訴外人李玉珍於附表一編號3所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104 年7 月至8 月間,被告至伊家居住約1 星期,期間伊曾看到被告一直撥打電話於原告甲○○,伊即向被告表示:「你妹妹、妹婿對你這麼好,不要這樣騷擾他」,惟被告向伊表示就是要這樣做等語明確(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卷第61頁反面),茲堪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客觀行為,確係被告所為,應無疑義。又被告於104 年10月11日20時許至翌日0 時5 分止4 小時餘期間內,以其兄訴外人李志民申辦,由其實際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下稱0973門號)撥打1253市話,共計150 通,或經通話數秒至30秒不等;或為未接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電話錄音紀錄、李志民在監執行證明書為憑(北司調字卷第33、36至39頁)。酌之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直承:0973門號為伊手機號碼等語(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第28頁反面),亦堪認附表一編號8所示客觀行為,確係被告所為。被告雖泛詞否認有何密集致電、騷擾之舉,惟就其抗辯事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並不足取。審酌被告104 年7 月17日、同年10月11日之行為,業對於原告甲○○安全、平穩之生活、工作構成干擾與破壞,且影響正常之通訊,行為態樣已逾社會生活相當性,應屬侵害原告甲○○其他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情形,則原告甲○○就此部分,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至原告丙○○就被告附表一編號8之客觀行為,雖亦請求精神慰撫金,惟酌之原告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中、本院審理中迭為陳稱:1253市話為伊辦公室電話等語(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8879號第34頁、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卷第60頁、北司調卷第2 頁),則被告附表一編號8客觀行為之侵害對象,應係原告甲○○。原告丙○○未證明附表一編號8之行為亦侵害渠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自難渠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4、次查,被告於104 年8 月3 日上午7 時40分許,至原告甲○○之工作地點即環南市場內,謾罵原告甲○○及戊○○,見原告甲○○騎乘機車搭載戊○○離去後,旋亦騎乘機車一路尾隨,持續叫囂、作勢追撞或以腳踹原告甲○○之機車左後側車身,嗣見原告甲○○將機車騎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報警,始結束尾隨,騎車離去等節,乃為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檢察官問:104 年8 月3 日,你有無到原告甲○○工作地點,言語謾罵恐嚇原告甲○○,且在甲○○騎車離去後,你也騎車一路尾隨持續叫囂,作勢追撞?)有這件事情,但吵架沒有好話,對方也有恐嚇我要打斷我的腳,而我是騎車與他併行,旁邊就是萬華分局,且當時他還有載原告戊○○,我並沒有恐嚇他,只是單純吵架」(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卷第29頁);並另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坦承:「我覺得我們只是吵架,吵架當然沒有好話,我話還沒有說完,才會騎車跟著告訴人,並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願意承認犯罪,我承認我錯了,不應該太衝動」等語明晰(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055號卷第22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泛詞否認前情,且陳稱係原告甲○○挑釁始啟爭端云云,然未更舉反證以實其說,當無足取。而綜觀被告前揭行為,乃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對原告甲○○、戊○○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侵害,茲為自由權之侵害,至為灼然,原告甲○○、戊○○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則,被告此部分行為,既構成列舉人格權之侵害,揆諸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範意旨,毋庸另行審究是否構成非列舉人格法益侵害,併此指明。
5、復查,原告戊○○於104 年8 月3 日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同年10月6 日核發系爭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於原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原告戊○○住居所、工作場所至少100 公尺,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生效,同年月28日為警親訪被告獲晤,依法告知被告系爭保護令裁定主文等情,已於上四、論述。關於原告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4)之請求,觀之被告於105 年1 月30日所發附表二編號4訊息內容,乃均陳明兩造間之紛爭事實內容暨被告另案刑事執行事宜,且與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2)被告於104 年10月9 日傳送之訊息內容,遣詞選字、語氣及斷句方法等內容均屬相符,則附表二編號4之訊息僅係被告諉以第三人之稱謂發出,當足認定,被告空言陳稱未發送上開訊息,並不足採。本院審究:被告於發送附表二編號4之訊息內容時,業悉系爭保護令禁止其與原告甲○○間之接觸、通信連絡行為,竟仍發送該等訊息於原告甲○○;而觀諸其訊息內容「你明他暗跟他老婆那麼好是有一腿是嗎?」、「他什麼都沒有怕什麼看你值不值得跟他玩,他叫你趕快帶警察去抓他跟他老婆一起出雙入隊,妳也可以找他老婆一起去等他出現,在叫警察去抓他兩人一起在車上監視妳儂我儂。去他家外面等累了兩人一起去旅館休息」,乃顯有故違系爭保護令而騷擾、影響原告甲○○平穩生活之惡意,侵害原告甲○○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非輕,則原告甲○○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憑。至於,附表一編號7、9所示之訊息,乃被告知悉系爭保護令之禁止命令前所發送,且該等訊息內容(附表二編號2、3),僅係被告陳明將就原告甲○○系爭私行拘禁行為提出爭訟之意,未逾社會之相當性,縱令原告甲○○感受非快,亦不得遽指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甲○○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憑。
6、原告甲○○、戊○○另主張:被告透過梁桂秋,向原告甲○○及戊○○傳達欲殺害伊等之訊息云云(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惟查,梁桂秋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訊息係伊傳送,因傳訊息前1 、2 天,被告至伊家,表示之前原告甲○○在市場讓被告沒面子,所以他要槍斃原告甲○○夫妻後再自殺,並表示這樣划得來等詞,伊始告訴原告甲○○等語(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卷第61頁),核與附表二編號1訊息內容,並無齟齬。依前開事證以觀,被告乃因原告甲○○系爭私行拘禁行為,氣憤未平,始向梁桂秋表明憤怨之語,尚無事證證明被告乃意欲透過梁桂秋,傳述上詞於原告甲○○、戊○○,即難認有何恐嚇原告甲○○、戊○○之意思,或屬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原告甲○○、戊○○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之舉,則原告甲○○、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侵害渠等自由權等情,並非可取,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當屬顯然。
7、原告甲○○雖另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原因事實,乃屬不法侵害自由權之行為,惟查,李玉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104 年8 月11日下午被告至伊家,表示要找其母,斯時被告拿刀給伊看,表示其包包內有刀,伊詢問被告為何要帶刀,被告就沒有說話。伊知道被告有帶刀後,即致電原告甲○○,表示被告身上有帶刀,要提醒原告甲○○小心等語(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卷第61頁),原告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述:「(檢察官問:104 年8 月11日當天,你有無看到刀?)沒有,但事後四姑姑李玉珍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104 年8月11日當天,被告的背包內有刀,且聽說是藍波刀」、「被告在李玉珍住處有亮刀,李玉珍擔心我的安全,才轉告我這件事」等語(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依前開事證,被告於李玉珍住處雖有亮刀之舉,然未表明何等恐嚇危害原告甲○○安全之意思,當不得僅以原告甲○○前開陳詞,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甲○○自由權之行為。至原告甲○○另提出與李玉珍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28至29頁),其中李玉珍陳述:我有親眼看到被告亮刀等情,無足更為有利於原告甲○○之認定;原告甲○○另指:被告至伊住處亮刀云云,則與前開事證未合,當不可取。是則,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並無足採。
8、原告再以附表一編號6之原因事實,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責任。然查,觀之原告所提監視錄影器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雖確曾於104 年10月7 日下午6 時許,走向原告住家門口按壓門鈴,並停留1 分鐘餘之情形(北司調卷第31至32頁),惟就上開舉措以觀,尚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又附表一編號6之原因事實發生時,系爭保護令雖業經裁定,惟尚未送達兩造當事人(原告戊○○於104 年10月8日收受送達;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生效;被告於同年月28日實際獲悉),則依上2論旨,被告既非知悉系爭保護令之禁止命令,即無故違系爭保護令之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保護令云云,自難憑為衡酌行為不法性之依據。是則,原告就此部分,各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顯不足採。
9、綜上論述,原告附表一編號2、3、8(其中原告甲○○部分)、之請求部分,被告應負不法侵權責任;原告附表一編號4至7、8(其中原告丙○○部分)、9之請求部分,被告不負侵權責任,應堪認定。至被告另抗辯:原告甲○○、丙○○於104 年6 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夥同田峰吉、劉上瑋在臺北市某市場處,先由劉上緯以辣椒水噴向伊雙眼,嗣由原告甲○○、丙○○、及田峰吉、劉上瑋共同將伊壓制在地後,脫去伊衣褲拍攝裸照,事畢後復綑綁強押伊至原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載至臺北市○○區○○路旁放行,伊於遭強押過程中,受有臉部、下唇、胸腹部、背臀部及四肢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甲○○並一再對伊恫嚇「要讓你腳斷」等情(即系爭私行拘禁行為),雖為被告甲○○、丙○○於另案刑事案件所坦認(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4 號刑事案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然無從解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8(其中原告甲○○部分)、原因事實之行為不法,亦無足阻卻侵權責任之發生,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足取。
(三)關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8(其中原告甲○○部分)、所負侵權責任慰撫金之酌定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質言之,人格價值雖無法以金錢衡量,精神上之痛苦,亦無從實際計量,惟人格權遭受不法侵害時,法院非不能根諸於個案基礎,考量精神慰撫金之功能與性質,就具體個案應量定之慰撫金數額,為規範上評價。
2、原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3、8、部分,原告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乃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迭於上(一)論述。本院審酌:原告甲○○、戊○○為夫妻,被告為原告戊○○之兄,承前四、說明;原告甲○○為00年生,學歷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商(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發查字第3453卷第6 、8 頁);原告戊○○為00年生,高中畢業,業商(系爭保護令卷);被告為00年生,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卷第5 頁)等學、經歷;原告甲○○、戊○○家境小康、被告家境勉持等家庭狀況(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發查字第3453卷第6 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卷第5 頁、系爭保護令卷);兼衡以附表一編號2、3、8、發生原因、動機、加害行為態樣、損害結果各節;並酌之兩造財產、所得等經濟狀況(詳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身分、地位、關於精神慰撫金衡酌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附表一編號2、3、8、「本院認定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過高,而非可取。
六、從而,原告甲○○、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給付3 萬7,000 元、1 萬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8日起(本院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甲○○、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甲○○、戊○○就其勝訴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予假執行之諭知;被告就原告甲○○、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甲○○、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丙○○、乙○○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涵文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編號│請求主體 │請求金額│原因事實 │原告主張、特定之│本院認定得請求││ │ │ │ │人格權侵害 │之賠償金額 │├──┼─────┼────┼──────────────┼────────┼───────┤│1 │原告甲○○│5 萬元 │被告於104 年6 月19日,以行動│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密│法益情節重大 │ ││ │ │ │集撥打原告甲○○之行動電話(│ │ ││ │ │ │門號0000-000000 )、辦公室電│ │ ││ │ │ │話(號碼00-00000000 )、住家│ │ ││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 )各約│ │ ││ │ │ │上百通,騷擾原告甲○○。 │ │ │├──┼─────┼────┼──────────────┼────────┼───────┤│2 │原告甲○○│5 萬元 │被告於104 年7 月17日,以行動│不法侵害其他人格│5,000 元 ││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 )撥打│法益情節重大 │ ││ │ │ │原告甲○○辦公室電話(號碼02│ │ ││ │ │ │-00000000 )約90餘通,藉以癱│ │ ││ │ │ │瘓原告甲○○電話通訊之功能。│ │ │├──┼─────┼────┼──────────────┼────────┼───────┤│3 │原告甲○○│15萬元 │被告於104 年8 月3 日,至臺北│①侵害自由權 │1 萬5,000元 ││ ├─────┼────┤市○○區○○○路○ 段○○○ 號原│②不法侵害其他人├───────┤│ │原告戊○○│15萬元 │告甲○○及戊○○之工作場所,│ 格法益情節重大│1 萬5,000元 ││ │ │ │對原告甲○○及戊○○進行謾罵│ │ ││ │ │ │恫嚇,見原告甲○○及戊○○不│ │ ││ │ │ │為所動,即欲作勢毆打,原告田│ │ ││ │ │ │政忠及戊○○見狀騎車逃離,被│ │ ││ │ │ │告亦騎乘機車沿路尾隨,一邊叫│ │ ││ │ │ │囂謾罵,一邊以腳踹原告甲○○│ │ ││ │ │ │及戊○○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車身│ │ ││ │ │ │,使原告甲○○及戊○○心生恐│ │ ││ │ │ │懼,前往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 │ ││ │ │ │華江派出所求救,被告見狀始為│ │ ││ │ │ │離去。 │ │ │├──┼─────┼────┼──────────────┼────────┼───────┤│4 │原告甲○○│10萬元 │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下午2時 │侵害自由權 │ ││ │ │ │許,持刀械前往原告甲○○之住│ │ ││ │ │ │處,以亮刀之方式恫嚇原告田政│ │ ││ │ │ │忠 │ │ │├──┼─────┼────┼──────────────┼────────┼───────┤│5 │原告甲○○│10萬元 │被告於104 年9 月21日,透過訴│侵害自由權 │ ││ ├─────┼────┤外人梁桂秋向原告甲○○及李曉│ │ ││ │原告戊○○│10萬元 │翠傳達欲為殺害之訊息,訊息內│ │ ││ │ │ │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6 │原告甲○○│10萬元 │被告於104 年10月7 日晚間6 時│①侵害自由權 │ ││ ├─────┼────┤許,違反系爭保護令之限制,至│②不法侵害其他人│ ││ │原告戊○○│10萬元 │原告住處1 樓門前狂按電鈴,因│ 格法益情節重大│ ││ ├─────┼────┤原告心生恐懼不敢應門,被告不│ │ ││ │原告丙○○│10萬元 │得其門而入,停留數分鐘後始離│ │ ││ ├─────┼────┤去。 │ │ ││ │原告乙○○│10萬元 │ │ │ │├──┼─────┼────┼──────────────┼────────┼───────┤│7 │原告甲○○│5 萬元 │被告於104 年10月9 日,以其兄│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 │ │ │李志民申辦,其實際使用之行動│法益情節重大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傳│ │ ││ │ │ │送騷擾訊息於原告甲○○,訊息│ │ ││ │ │ │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 │ │├──┼─────┼────┼──────────────┼────────┼───────┤│8 │原告甲○○│5 萬元 │被告於104 年10月11日下午8 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7,000元 ││ ├─────┼────┤許,以其兄李志民申辦,其實際│法益情節重大 ├───────┤│ │原告丙○○│5 萬元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 ││ │ │ │80 1)撥打原告甲○○及丙○○│ │ ││ │ │ │工作地點之電話(號碼00-00000│ │ ││ │ │ │253),直至翌日凌晨0時5 分,│ │ ││ │ │ │共計撥打150 通。 │ │ │├──┼─────┼────┼──────────────┼────────┼───────┤│9 │原告甲○○│5 萬元 │被告於104 年10月22日以其母梁│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 │ │ │金妹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9│法益情節重大 │ ││ │ │ │00-000000 ),傳送騷擾訊息於│ │ ││ │ │ │原告甲○○,訊息內容如附表二│ │ ││ │ │ │編號3所示。 │ │ │├──┼─────┼────┼──────────────┼────────┼───────┤│ │原告甲○○│5 萬元 │被告於105 年1 月30日,利用其│不法侵害其他人格│1 萬元 ││ │ │ │通訊軟體Line,傳送數則謾罵、│法益情節重大 │ ││ │ │ │侮辱、諷刺之訊息騷擾原告田政│ │ ││ │ │ │忠,訊息內容如附表二編號4所│ │ ││ │ │ │示。 │ │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5、7、9、之訊息內容):
┌──┬───────┬──────────┬────┬──────────────────┐│編號│日期(民國)/│原告主張之通訊方法 │通訊時間│訊息內容(原文) ││ │對應附表一欄位│ │ │ │├──┼───────┼──────────┼────┼──────────────────┤│ 1 │104 年9 月21日│梁桂秋以通訊軟體LINE│16:28 │梁桂秋:丁○○說他中風沒好,他要買槍││ │/附表一編號5│傳送訊息於原告甲○○│ │ 給你們兩夫妻做掉,再燒炭自殺││ │ │ │ │ ,你們自己小心。 ││ │ │ ├────┼──────────────────┤│ │ │ │20:43 │甲○○:他不是中風了,怎麼講話還是這││ │ │ │ │ 麼狠… ││ │ │ ├────┼──────────────────┤│ │ │ │22:54 │甲○○:…阿強這輩子欠我的都還沒還,││ │ │ │ │ 現在我跟曉翠不給他錢後,就開││ │ │ │ │ 始恐嚇威脅我們,當他家人還真││ │ │ │ │ 悲哀… ││ │ │ ├────┼──────────────────┤│ │ │ │22:56 │梁桂秋:他無藥可救 │├──┼───────┼──────────┼────┼──────────────────┤│2 │104 年10月9 日│被告丁○○以其兄李志│13:49 │我又去民事提傷害恐嚇精神跟公污辱虐待││ │/附表一編號7│民電話(0000-000000 │ │求償等著開庭 ││ │ │),傳送騷擾訊息於原├────┼──────────────────┤│ │ │告甲○○ │13:54 │不好意思我申請的法扶的律師叫我去他那││ │ │ │ │,把判決書給他他要主訴恐嚇傷害,另外││ │ │ │ │在告擄人跟強制跟虐待還是邢囚跟侮辱強││ │ │ │ │行脫衣服拍照威脅很多條罪民 ││ │ │ ├────┼──────────────────┤│ │ │ │13:54 │事的要求精神賠償跟造成心靈上的恐懼常││ │ │ │ │常做惡夢,跟身心受損他說能告什麼就告││ │ │ │ │什麼罪,所以月底你應該會收到起訴書,││ │ │ │ │至少五條罪四人擄人罪很重七 ││ │ │ ├────┼──────────────────┤│ │ │ │14:01 │(…)(…)年,所以不行怪我我的法扶││ │ │ │ │律師會去北所接見,也會借提去開庭因為││ │ │ │ │我又要去關保護令五十天,你不信我可以││ │ │ │ │給你我 ││ │ │ ├────┼──────────────────┤│ │ │ │14:01 │法扶的律師在衡陽路五十一號十幾樓的游││ │ │ │ │開雄律師事務所即然你這麼樣害我,我都││ │ │ │ │全權交給律師等開庭我在從監獄借提去關││ │ │ │ │,北所是最好關的沒那麼硬都 ││ │ │ ├────┼──────────────────┤│ │ │ │14:01 │關三年以下的罪 │├──┼───────┼──────────┼────┼──────────────────┤│3 │104 年10月22日│被告丁○○以其母訴外│09:34 │你告我我告你死我請法扶告你刑事民事好││ │/附表一編號9│人梁金妹電話(0983-1│ │幾條罪只要判六個月就不能交保你等著去││ │ │71511 ),傳送騷擾 │ │關吧擄人又四個人以上恐嚇、傷害、強制││ │ │訊息於原告甲○○ │ │、污辱、虐待、刑囚民事精神損失精神賠││ │ │ │ │償罪加起來隨便也超過半年來玩阿我可以││ │ │ │ │關你們可以關嗎我告給你死有錢也要關固││ │ │ │ │執給我看去監獄屌給我看 ││ │ │ ├────┼──────────────────┤│ │ │ │21:19 │刑事一年內都還可以提告我直接去地檢署││ │ │ │ │告就像我去地檢署告我老婆好幾次一樣你││ │ │ │ │跑不了這麼多條罪隨便利加起來超過六個││ │ │ │ │月以上就不能罰金你一定會關因為你就被││ │ │ │ │判刑有罪其他要成立很容易等著看結果你││ │ │ │ │告我我告給你死我請法扶告你刑事民事好││ │ │ │ │幾條罪只要判六個月就不能交保你等著去││ │ │ │ │關吧擄人又四個人以上恐嚇、傷害、強制││ │ │ │ │、侮辱、虐待、刑囚民事精神損失精神賠││ │ │ │ │償罪加起來隨便也超過半年來玩阿我可以││ │ │ │ │關你們可以關嗎我告給你死有錢也要關固││ │ │ │ │執給我看去監獄屌給我看 │├──┼───────┼──────────┼────┼──────────────────┤│4 │105 年1 月30日│被告丁○○以其電話,│04:19 │親子照片1 幅 ││ │/附表一編號│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 │ │騷擾訊息於原告甲○○│04:19 │親子照片1 幅 ││ │ │ ├────┼──────────────────┤│ │ │ │04:19 │親子照片1 幅 ││ │ │ ├────┼──────────────────┤│ │ │ │04:19 │親子照片1 幅 ││ │ │ ├────┼──────────────────┤│ │ │ │04:19 │親子照片1 幅 ││ │ │ ├────┼──────────────────┤│ │ │ │04:19 │親子照片1 幅 │ ││ │ │ ├────┼──────────────────┤│ │ │ │04:19 │親子照片1 幅 ││ │ │ ├────┼──────────────────┤│ │ │ │04:19 │親子照片1 幅 ││ │ │ ├────┼──────────────────┤│ │ │ │04:19 │親子照片1 幅 ││ │ │ ├────┼──────────────────┤│ │ │ │09:57 │反告你污告罪律師已經訴訟好了,跟民事││ │ │ │ │賠償,想聯合害啊強報警抓啊跟他老婆故││ │ │ │ │意害他,他自己會去法院報到不會被關,││ │ │ │ │只是小事忘記去開庭他已經去了,當天就││ │ │ │ │放出來也已經上訴另外兩條罪,他都可已││ │ │ │ │選擇勞動或分期,妳想讓他關沒那麼簡單││ │ │ │ │不會隨你所願,你還有兩條等著法院傳妳││ │ │ │ │開庭,他就算被關也無所謂很自由度假一││ │ │ │ │樣,你明他暗跟他老婆那麼好是有一腿是││ │ │ │ │嗎? ││ │ │ ├────┼──────────────────┤│ │ │ │10:06 │他甘願自己去報到通輯也是小事,書記官││ │ │ │ │說去到會羈押當天就開庭就會出來,只是││ │ │ │ │忘記去開庭才通輯,案子又還沒判下次在││ │ │ │ │出庭就沒事,你他妹夫想玩他還早他不要││ │ │ │ │跟你玩而已,他什麼都沒有怕什麼看你值││ │ │ │ │不值得跟他玩,他叫你敢快帶警察去抓他││ │ │ │ │跟他老婆一起出雙入隊,妳也可以找他老││ │ │ │ │婆一起去等他出現,在叫警察去抓他兩人││ │ │ │ │一起在車上監視妳儂我儂。去他家外面等││ │ │ │ │累了兩人一起去旅館休息。 ││ │ │ ├────┼──────────────────┤│ │ │ │10:09 │妳告他申請保護令都是亂說又沒有錄音證││ │ │ │ │明,他有要求法官當面對執他也沒打妳拿││ │ │ │ │刀拿槍,不知道是誰防害自由判刑還申請││ │ │ │ │保護另,不是很可笑嗎?不是很囂張到法││ │ │ │ │院在跟啊強當面對執,看誰恐嚇誰誰動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