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24號原 告 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杜文緜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複 代理人 陳郁芳律師被 告 宏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曜駿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張欣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柒仟伍佰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後段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列實體部分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7,5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自民國106年4月起至被告將其所有○○○區○○段○○段1598建號及所座落敦化段三小段550、551地號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他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 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自106 年5月5日起至被告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13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76013873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B1、C、D及D1位置之設備移除及地面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 元。」其各項聲明,除附帶請求法定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外,並無主從之分或依附關係,揆之前揭規定,各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原告上開第一、二項聲明係分別請求管理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項後段則均核係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之按月定期請求,且無任何事證可推定被告何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他人及將附圖所示編號A、B、B1、C、D及D1位置之設備移除暨地面回復原狀之時間,而原告主張若有理由,其權利存續期間自不以10年為限。揆之上開規定,原告上開第一、二項聲明後段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權利存續10年之收入總數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總價額,應核定為204萬7,500 元【=33萬7,500元+27萬元+(7,500元+4,500元)1210】。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1,295元,而原告僅於起訴時,就上開聲明第一、二項前段合計繳納6,610元之裁判費,尚不足1萬4,68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上開聲明第一、二項後段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