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39號原 告 葉益成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被 告 賴紹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就其妨害名譽乙事刊登道歉啟事,登載篇幅版面不得小於5 ×7 公分,內文字體不得小於11號。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將其第2 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就其妨礙名譽刊登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一所載,刊登版面不得小於5 ×7 公分,內文字體不得小於11號。」(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充其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之陳述,依首開法律規定,就減縮聲明部分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參與馬術運動,遠赴澳洲及瑞士等國家,考取國際裁判(障礙第三級、馬場馬術兩顆星)資格,後再經中華民國馬術協會(下稱馬術協會)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取得
A 級裁判資格,並在國內外各大馬術賽事擔任裁判。詎於10
6 年5 月9 日,身為馬術協會理事並為獸醫師之被告,竟於其臺北居住處以其個人帳號Alan Lai登入Facebook網站,並在其個人帳號之塗鴉牆發表如附件二所示之不實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內容,嚴重詆毀伊名譽,毫無根據,並非事實。因系爭文章公開在社群網站上,至少數百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在相關人士對系爭文章內容予以澄清說明並無此事後,仍堅不撤文道歉,故意侵害伊名譽與人格法益,造成伊精神上飽受折磨與困擾,多年來累積之名譽大受打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就其妨礙名譽刊登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一所載,刊登版面不得小於5 ×7 公分,內文字體不得小於11號。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文章於106 年6 月間已刪除,且所述內容均屬事實,發表的目的是希望馬術協會改革。關於附表一編號
1 之內容,伊聽到客戶說他們參加比賽後,發回來的成績是有更改的,也有聽到原告在某場比賽後有要求其他裁判修改分數,伊詢問呂志耀裁判與Federation Equestre Internationale(國際馬術聯會,下簡稱FEI )第八區主席黃啟芳,渠等均表示有聽聞上開情事,此傳聞在馬術界廣為流傳,並非伊捏造,後來馬術協會亦有針對伊所述內容召開聽證會。關於附表一編號2 之內容,原告雖稱其於101 年底至澳洲自費參加FEI 講習,然依照「中華民國體育總會輔導各運動協(總)會建立裁判制度實施準則」、「中華民國馬術協會裁判制度實施辦法」相關規定,一定要先取得國家A 級裁判,才能取得推薦代表我國馬術協會參加FEI 的講習,且要參加
FEI 還要經我國馬術協會推薦,不可能用個人名義參加,當時原告才剛取得C 級裁判資格,依規定不可能得到推薦,故伊發表該段言論是對原告參加FEI 講習並取得國際裁判資格乙事提出質疑,並非憑空捏造;至於附表一編號3 之內容,因國內裁判證照自C 級到A 級最快要8 年,原告取得過程顯然不合情理法,且其取得國際裁判證之過程亦不合情理法,已如前述;此外,原告於「財團法人創新智庫暨企業大學基金會」之講師資格自述為「臺灣唯一國際馬總FEI 馬術國際級裁判」云云,但其並非臺灣唯一取得國際裁判資格者,故伊發表該段言論亦有所依據。退步言,縱認系爭文章內容有侵害原告名譽,伊賠償之金額應以1 萬元為適當,且應在原刊登系爭文章之相同網頁刊登道歉啟事,方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民事上對他人名譽侵權責任認定及舉證責任之標準: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見表達」所評論者需是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所評論對象或根據之事實必須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該事實已經為眾所周知,發表言論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者名譽為唯一目的,就意見表達部分為單純之意見,始得謂已以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但實際「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間之界線偶有流動,有時涇渭難分,倘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言論屬實或合理查證義務是否已盡,自應由行為人善盡其舉證責任。
㈡被告確實有發表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文章使第三人知悉,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言論屬實或已盡查證義務:
⒈查被告於106 年5 月9 日以其個人帳號Alan Lai登入Facebo
ok網站,在個人塗鴉牆發表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系爭文章,嗣後已經刪除等節,有該文章截圖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63頁反面、第97頁反面)。觀系爭文章內容以及附表一原告指為不實言論之部分,主要在指控①原告作為馬術裁判長,卻於比賽中要求其他裁判竄改比賽成績,②原告取得馬術協會所發A 級裁判資格的方式、參與FEI 講習而取得國際裁判資格的管道並不正確,③原告以上開頭銜在外教學,是屬於欺騙行為,馬術協會應予處理等語,均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系爭文章檢視權限圖示是「地球」(見本院卷第10頁),亦即不論瀏覽者是否為被告在Facebook之朋友,或是否為Facebook的用戶,均可以檢視系爭文章,被告將系爭文章置於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散佈亦甚明。
⒉再查,系爭文章指控事項,係與我國馬術運動賽事之公正性
、原告取得馬術裁判資格是否符合制度等議題有關,在我國參與馬術運動之社群中固有公益性,惟此與有關食品安全、政府弊端、公務人員作為等影響層面較廣之議題相比,影響人員範圍較小,公益性稍低;又上揭議題並無必須盡早發表以防免緊急危難之狀況,但若所述不實,將斲傷原告之名譽甚鉅。本件議題之時效上既無緊急性,然錯誤陳述之影響甚大,被告於發表言論前自應先查證之,尚不能稱僅是轉述傳聞即解免民事責任。況被告自承為馬匹專科獸醫師,在臺灣參加馬術比賽者80% 為其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以被告之人脈而言,對附表一所示言論中涉及事實者事先為相當查證並非甚難。故綜合上開各情,本件附表一所示言論中涉及事實陳述者,應先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已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若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則轉由原告負擔證明相反事實之責。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指控原告要求其他裁判竄改成績之言論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⒈查被告該部分言論前後文為(「/ 」為原文分行處):「〈
中華民國馬術協會葉姓副祕書長(按,指原告)請辭事件之我見〉以下評論,純屬個人意見,不喜勿入/ 近日,因葉姓裁判長(按,仍指原告)在馬術賽事後,要求其他裁判竄改比賽成績一事,整個台灣馬術界議論紛紛。/ 最後,耳聞最終以葉姓裁判長請辭作為結尾。/ 這裡頭有許多疑點是必須要正視且解決的。/ 《解決問題的第一步,就是正視問題。
》/ 1 、要求竄改成績此事,只要協會的仲裁單位詢問當時其他的裁判,調閱當時的手寫評分表,即可得到證據。/ 怎會有證據不足,捕風捉影的結論出來??」,係以肯定的語氣指稱原告在「馬術賽事後」「要求其他裁判」竄改比賽成績一事,並且認為可以找到證據,反駁其他認為此事屬於「證據不足,捕風捉影」的結論,故被告此段言論屬於事實陳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其陳述或已盡查證義務屬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辯稱:伊雖然知道但不想講是哪場比賽以及比賽時地,
以免牽扯其他馬術界的長輩;伊是聽客戶說他們參加比賽後,發回來的成績是有更改的,也有聽到葉姓裁判在某場比賽後有要求其他裁判修改分數,伊發表系爭文章前有問協會的呂志耀及黃啟芳是否有此事,呂志耀說確實有這樣的事發生,雖沒有明說是他看到或聽到的,但聊天過程呂志耀也很氣憤;黃啟芳則說他也有聽到這樣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第97頁反面)。惟查,證人黃啟芳到庭結證稱:伊比較少參與國內賽事,未曾看到或聽到過原告在馬術賽事要求其他裁判更改比賽成績,於106 年2 月到4 月期間也沒有聽說裁判在比賽結束後疑似修改成績的傳聞,是看網路才知道有人影射此事;被告也沒有來查問是否有原告要求其他裁判更改比賽成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否認除網路文章外有見聞原告要求其他裁判更改比賽成績之事實或傳聞,並否認被告曾向其求證此事,故被告稱曾向黃啟芳求證云云之辯解,自不可信;而被告所謂聽客戶說、聽呂志耀說云云,並未舉證,亦不足採,實難認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 之內容有事先查證。
⒊被告又以:原告自己提出的原證5 馬術協會秘書長林增雄的
文字訊息中也有說「這次的裁判事件我也有耳聞」,馬術協會事後召開聽證會時也有參賽者帶著有修改成績痕跡的成績單來協會報告,可見「裁判於賽後更改成績」的傳聞確實在馬術界廣為流傳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18 頁正反面)。惟被告於發表系爭文章前,有查證之義務,業如前述;不論傳聞再多再廣,倘未經查證即道聽塗說,均無從解免被告之民事責任。且被告在系爭文章中是指控「『原告』在馬術『賽事後』『要求其他裁判』竄改比賽成績」一事,並非單純指「裁判於賽後更改成績」一事,二者顯不相同。再查,原證
5 為林增雄於LINE群組所發訊息,其雖稱「這次的裁判事件我也有耳聞」,然隨後緊接著即表明「並沒有真正看到,但這一、兩天的查問,只是他對自己的評分表略在評語方面及表格內的修正,絕不會去對某位選手或對其他的裁判的評分表做修正,他的國際裁判是他多次前往國外參加FEI 裁判講習會憑本事獲得的,不要再去推摩渲染了」等語,有該LINE訊息翻拍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可見林增雄的文字訊息是在表明其聽到傳聞後去查證,事實上並沒有被告所指控原告要求其他裁判更改成績一事,恰恰是反駁被告指控之事。又原告反駁稱:馬場馬術評分表上本來就有裁判評分修正的欄位,經常發生的狀況是在整個動作執行期間,一開始好,後出狀況,裁判認為分數有調整必要時,當然可以修正自己的評分,評分表上有修正分數的情況並不是問題;裁判實務上,因裁判評分時必須全程專注在馬匹和騎乘的每一個動作表現上,故一般都會搭配一位助理裁判擔任寫手,由裁判就規定的指定動作逐一講評語及給分,助理裁判則依照裁判指令記分寫評語,最後在各別指定動作騎乘完畢,裁判才會另依照馬匹和選手的整體表現,對馬的韻律、推進力、服從性和騎手騎坐,在綜合評分的這四大項目親筆給分、下總評語及簽名,隨後評分表便被賽會工作人員收走,以進行總分及得分百分比計算,接續下一位選手則隨即在主審(
C 點裁判)搖鈴後入場比賽,伊不可能去要求其他裁判改成績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正反面)。被告亦自承:馬術比賽於個人選手比賽結束後,評分的過程也立即結束,裁判當然可以利用A 選手結束後,B 選手還未入場的短暫時間(3 到
5 分鐘)內,在裁判台上為A 選手的表現做最後成績的修正,但不可以在全部選手都比賽結束後再進行成績修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兩造既均陳明評分表上有修改痕跡一事,可能是比賽中裁判自己所為,且屬正常情況等語,自無從單憑評分表有修改痕跡乙節,遽推論該修改是全部選手比賽後所為,遑論指責是原告要求其他裁判所為。況查,馬術協會106 年5 月25日聽證會經參賽者提出有修改痕跡之評分表此物證,經查證其實為李政憲裁判對自己裁判之分數為修正乙節,有馬術協會106 年6 月14日第11屆第1 次紀律委員會會議紀錄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6頁),益徵並無被告所指控原告於賽後要求其他裁判竄改成績一事。被告所辯,均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指控原告在馬術賽事後要
求其他裁判竄改比賽成績等言論,未能舉證證實屬實或已盡查證義務,而此番言論指摘確實影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其名譽,被告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附表一編號2 及編號3 前半所示質疑原告取得國內A 級裁判
資格、參與FEI 講習而取得國際裁判資格的管道、方式並不正確之言論不構成侵權行為:
⒈查附表一編號2 至3 前半段言論之前後文為:「2 、葉姓裁
判的A 級裁判證資格是如何取得?這件事難道不用追究嗎?葉姓裁判再以中國民國馬術協會所給予的A 級證書,欺騙國際馬協FEI ,進而取得國際裁判資格。請問,這些很容易取得證據的事情,難道因為涉及協會內部人士,就不用追查了嗎?不依正確管道及進習而取得的A 級證照,不用予以撤銷嗎?協會過去『投資』在這位裁判的費用,不用追討嗎?不用發函告知國際馬聯,更正過去的錯誤嗎?」、「3 、葉姓裁判,以協會頒發的不實證照及不當取得的國際裁判證,在大專院校從事馬術教學,不當得利得名。這件事,協會難道不用發函給相關學校,讓聘請葉姓裁判學校及接受其指導的莘莘學子們得知實際狀況嗎?」,係在指責原告取得國內A級裁判資格、到FEI 進習取得國際裁判資格之管道與方式不正確且形同欺騙,應予撤銷並告知FEI 、原告所任職之學校,其內容夾論夾敘,屬於事實陳述以及意見表達。
⒉被告辯稱:依照「中華民國體育總會輔導各運動協(總)會
建立裁判制度實施準則(下簡稱裁判制度實施準則)」第8條、「中華民國馬術協會裁判制度實施辦法(下簡稱馬術裁判制度辦法)」第2 條、第6 條第3 項等相關規定,一定要先取得國家A 級裁判資格,才有資格被推薦代表協會參加國際裁判講習,要參加FEI 講習也必須經過馬術協會推薦,不可能用個人名義參加,且按照馬術裁判制度辦法之規定,由
C 級裁判升到B 級裁判,到取得A 級裁判的養成需要2 年、
3 年、3 年的時間,最快要8 年,並無以FEI 的國際裁判證換取國內A 級裁判資格的規定;但101 年間原告才剛取得C級裁判資格,就獲得馬術協會推薦參加FEI 障礙超越國際裁判講習,FEI 因信任地方會員給的文件而接受,但伊認為這樣不合乎制度規定;且之後原告又以其擁有FEI 障礙超越項目的國際裁判資格,經由馬術協會理監事會議通過只需要參與一次國內舉辦的A 級裁判講習,即可以換取國內A 級裁判資格,又再以此A 級裁判資格受推薦參與FEI 馬場馬術項目之講習,獲得FEI 馬場馬術國際裁判資格,這樣的國內裁判資格及國際裁判資格取得過程,無非是透過關係的開後門條款,對於其他國內尚未受推薦的A 級裁判並不公平,也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第118 頁反面)。原告則反駁稱:裁判制度實施準則第8 條規定「裁判之晉級須經過若干場次之實際裁判經驗後,始得報名參加高一級之講習會。取得A( 國家) 級裁判資格者始得擔任國家代表隊隨隊裁判或參加國際性裁判研習與活動。」以及馬術裁判制度辦法相關規定,僅係體育總會要補助裁判出國的相關規定,只是可否拿到補助款的問題,且體育總會只是民間機構,其規定沒有拘束伊及其他人的效力;且伊101 年5 月31日前往澳洲墨爾本參加FEI 障礙超越裁判規則講習時,並非代表國家,完全自費參加,當然不受上述規定限制;伊通過國際裁判證照考試,回國後於101 年8 月27日馬術協會才舉行第10屆第5次理監事會議,通過「取得國際裁判資格者得申請轉換A 級裁判」之決議,伊依此規定才取得國內A 級裁判資格,嗣後再參與FEI 馬場馬術裁判認證講習時,也是按照合法程序及會議,前揭證照考試甚為困難,若非伊外語能力佳,亦難通過,伊取得裁判資格並非利用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反面)⒊查裁判制度實施準則第1 條規定「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
以下簡稱體總) 為提高各種運動裁判之技術水準,培養運動裁判人才,促使各種運動競賽進行順利,進而建立運動裁判制度,特訂定『全國各運動協會建立裁判制度實施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 。」、第2 條規定「全國各運動協會須視實際需要,建立其裁判制度,對裁判之資格、分級、甄選、任用、進修、晉級、考核、管理及獎懲等,訂定辦法報由體總轉報教育部核備後公布實施。辦法名稱均統一定名為:『中華民國000協會裁判制度實施辦法』。」、第8 條規定:「裁判之晉級須經過若干場次之實際裁判經驗後,始得報名參加高一級之講習會。取得A(國家) 級裁判資格者始得擔任國家代表隊隨隊裁判或參加國際性裁判研習與活動。」等情,有裁判制度實施準則全文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10 頁正反面),可見裁判制度實施準則之制度目的,包含規範各運動協會裁判制度之資格、分級、甄選、任用、進修、晉級、考核、管理及獎懲等層面之事項,並非如原告所述,僅是補助裁判出國補助款發放的規定。又查,103 年12月29日修訂版之馬術裁判制度辦法之規定中,將裁判分為C 級、B 級與A 級,其中職務內容含「(受派)參加國際性研習、活動、證照考試」者,確實僅有A 級裁判,C 級與B 級裁判則無相關職務;且裁判之晉級資格,除參加各級裁判講習特定次數並取得通過講習之證書外,晉級C 級裁判需有2 年內完成5 次以上助理裁判工作之經歷、晉級B 級裁判需於3年內完成10次以上之助理裁判工作、晉級A 級裁判需於3 年內完成10次以上之助理裁判工作之經歷等節,亦有該馬術裁判制度辦法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是以,按照馬術協會自己所定馬術裁判制度辦法,C 級裁判若完全照規定循級晉升,確實如被告所述,需要累積一定年資之裁判工作經歷,較難跳級取得資格;再佐以證人黃啟芳結證稱:伊自87年起擔任馬術協會國際組組長,於106 年7 月卸任,目前則是FEI 理事兼亞太地區第八分區主席;FEI 的會員就是各國的馬術協會,FEI 沒有個人會員,只有團體會員;若裁判個人要參加FEI 的裁判講習,需要由NF即當地協會,也就是我國馬術協會秘書處去函給FEI 確認報名,不可能以個人名義報名,亦即,報名管道與經費來源是兩回事,就算是自費參與,報名管道也一定是要通過我國馬術協會推薦;參與FEI 裁判講習,除經過馬術協會推薦外,還需符合
FEI 所定資格,至於國內C 級裁判可否參與FEI 講習,是規定在中華民國體育總會的規定中,應該是要按該規定判斷C級裁判可否參加國際講習,而FEI 對於參與國際裁判講習的人員資格是否符合,僅會以馬術協會所給的資料審查,不會實質審查;伊擔任馬術協會國際組組長期間,經手研習文件中並沒有推薦過只具備C 級裁判資格的人去參加FEI 的裁判講習,但原告去FEI 研習的案件伊並未經手,所以詳情伊不清楚;伊任職期間,除原告外,就伊所知並沒有其他人以
FEI 裁判講習合格證明來換取國內A 級裁判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 頁反面)。足見參與FEI 國際裁判講習,需要透過馬術協會推薦方能參加,又馬術協會推薦之人選,應受上開中華民國體育總會所定或馬術協會自訂之準則與辦法限制,推薦已經具有A 級裁判資格者至FEI 講習方符合上開規定。
⒋審酌原告自承其是先於101 年5 月31日前往澳洲墨爾本參加
FEI 障礙超越裁判規則講習,通過國際裁判證照考試;嗣後回國,於101 年8 月27日馬術協會舉行第10屆第5 次理監事會議通過「取得國際裁判資格者得申請轉換A 級裁判」之決議後,才依此規定取得國內A 級裁判資格等事實,其取得裁判資格以及參與國際裁判研習之過程,確實與上開馬術裁判制度辦法、裁判制度實施準則之規定以及證人即現FEI 理事兼亞太地區第八分區主席、前馬術協會國際組組長黃啟芳證述勾稽所得一般裁判是循C 級、B 級到A 級裁判資格,累積一定工作經歷、通過考試後晉升,晉升到A 級裁判後才能參與國際裁判講習的養成歷程不同,被告附表一編號2 至3 前半段言論指涉到原告取得裁判資格管道、方式不同部分,核屬實情,並非被告虛捏。又馬術裁判之資格、分級、甄選、任用、進修、晉級、管理等事項與公益相關,業如前述,可受公評;被告針對原告以不符合馬術裁判制度辦法、裁判制度實施準則等規定之方式取得國際裁判資格,復透過馬術協會理監事會議轉換國內A 級裁判資格等情事為評論,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故被告批評原告取得A 級證照是不依正確管道,對於FEI 係屬於欺騙、證照屬於不實或不當取得,因此在學校從事相關教學是不當得名得利等語,尚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至被告評論之邏輯或評價是否可採,讀者可由其所述事實及意見內容判斷,被告既已按照事實為評論,即難認有違法性,其所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 及編號3 前半所示言論,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毋須就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後半所示指控原告「持續舉著馬協的大旗在外招搖撞騙」之言論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⒈附表一編號3 後半所示指控原告「持續舉著馬協的大旗在外
招搖撞騙」內容夾論夾敘,屬於事實陳述以及意見表達。被告辯稱:上開文句係指原告在「財團法人創新智庫暨企業大學基金會」之講師網頁自稱是「臺灣唯一」國際級裁判,但實際上鍾彥輝、李政憲、余國安、林增雄均有於FEI 取得國際裁判資格,原告所述自身資歷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⒉經查,原告於「財團法人創新智庫暨企業大學基金會」擔任
講師,該基金會網站的「企業內訓- 師資陣容」網頁中,對原告經歷確實列有「『臺灣唯一』國際馬總(FEI )馬術國際級裁判」等語,然我國於FEI 登記有案具國際裁判資格者尚有鍾彥輝、李政憲、余國安、林增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基金會網頁及FEI 國際裁判登錄名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85頁),固可認該網頁對原告資歷之描述,確實與FEI 登錄名單不符。惟被告所為「持續舉著馬協的大旗在外招搖撞騙」之言論本身及前後文句,均看不出來所評論對象就是上開基金會網頁師資資歷的陳述「臺灣唯一」與否的錯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下評論時,未將所評論對象或根據之事實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讀者無法從其評論中得知所評為何事,並予以判斷,其所為「持續舉著馬協的大旗在外招搖撞騙」之評論,實與謾罵無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㈥綜上各節,被告需就其附表一編號1 所示、編號3 後半所示
「還是讓他可以持續舉著馬協的大旗在外招搖撞騙?」等言論未與實情相符或流於謾罵而侵害原告名譽等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其餘言論,涉及事實陳述部分業據被告舉證證明屬實,其意見表達部分亦屬善意適當之評論,不具違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㈦原告請求被告為賠償損害,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亦即,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在自己Alan Lai的Facebook塗鴉牆張貼系爭文章散佈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後半所示不法侵權言論,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為英國愛丁堡納皮爾大學管理博士畢業、美國費城大學企管碩士畢業,現主要擔任ERAig 英國毅業國際企業成本顧問集團-中華毅業成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英國總部亞洲區負責人暨大中華區總裁,在真理大學兼任副教授,並在中華成本管控學會任理事長、亞洲馬術總會擔任馬場馬術委員會主席,且為
FEI 裁判、路線設計師、賽會管理師,擁有房屋5 筆(部分登記於家人名下)、土地2 筆、汽車3 輛、投資5 筆、存款約1,000 萬元至1,500 萬元、公司營業額約2,000 萬元至3,500 萬元;被告職業為馬匹獸醫師,月收入5 至6 萬元不等,名下有存款2 筆、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投資
3 筆等情,除據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第57頁)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外置財產資料卷)。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並參原告提供系爭文章截圖,對該文章按「讚(比大拇指圖形)」及「哇(驚訝表情圖形)」人數共計130 人而已(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瀏覽被告Facebook之人不多,系爭文章傳布範圍非廣,所生損害有限,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則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被告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刊登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
回復名譽,是否適當?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惟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2.衡酌被告Alan Lai名稱之Facebook文章與蘋果日報二者之登載形式、閱讀讀者群均不相同,原接觸到被告系爭文章中不實部分內容之讀者群,係會瀏覽被告Facebook之社群,並不一定是會閱讀蘋果日報紙本之讀者,原告指定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刊登道歉啟事,對於回復名譽之助益有限且核非必要,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在其Facebook上發表系爭文章,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編號3 後半所示「還是讓他可以持續舉著馬協的大旗在外招搖撞騙?」等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而受有損害等語,核屬有據;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僅足認在10萬元範圍內。被告抗辯系爭文章編號1 所示、編號
3 後半所示言論均屬事實,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不足採信;惟抗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過高及指定於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之回復名譽之方式不適當等語,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4 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嘉霙附件一:道歉啟事┌─────────────────────────────┐│本人賴紹文未經查證,公開散布詆毀馬術國際裁判葉益成先生之 ││名譽,造成葉先生及馬術協會之困擾與傷害,特公開表示最深沉 ││之歉意,請求予以原諒包涵,本人並保證絕不再犯,否則願受最 ││嚴厲之制裁。道歉人 賴紹文 │└─────────────────────────────┘附件二:被告發表於臉書文章全文┌───────────────────────────────────┐│〈中華民國馬術協會 葉姓副祕書長請辭事件之我見〉 ││以下評論,純屬個人意見,不喜勿入 ││近日,因葉姓裁判長在馬術賽事後,要求其他裁判竄改比賽成績 ││一事,整個台灣馬術界議論紛紛。 ││最後,耳聞最終以葉姓裁判長請辭作為結尾。 ││這裡頭有許多疑點是必須要正視且解決的。 ││《解決問題的第一步,就是正視問題。》 ││1、要求竄改成績此事,只要協會的仲裁單位詢問當時其他的裁 ││判,調閱當時的手寫評分表,即可得到證據。怎會有證據不足, ││捕風捉影的結論出來?? ││2、葉姓裁判的A級裁判證資格是如何取得?這件事難道不用追究 ││嗎?葉姓裁判再以中國民國馬術協會所給予的A級證書,欺騙國 ││際馬協FEI,進而取得國際裁判資格。請問,這些很容易取得證 ││據的事情,難道因為涉及協會內部人士,就不用追查了嗎?不依 ││正確管道及進習而取得的A級證照,不用予以撤銷嗎?協會過去 ││「投資」在這位裁判的費用,不用追討嗎?不用發函告知國際馬 ││聯,更正過去的錯誤嗎? ││3、葉姓裁判,以協會頒發的不實證照及不當取得的國際裁判證 ││,在大專院校從事馬術教學,不當得利得名。這件事,協會難道 ││不用發函給相關學校,讓聘請葉姓裁判學校及接受其指導的莘莘 ││學子們得知實際狀況嗎?還是讓他可以持續舉著馬協的大旗在外 ││招搖撞騙? ││馬術,是一條漫長且投資很大的路。所有身在其中的馬主,馬場 ││主,騎手,教練,選手,裁判,獸醫,掌工,賽會管理人員,馬 ││工等等等,都是協會的一份子,當這些力量集合起來作反撲時, ││前人的辛勞和協會的尊嚴,就會蕩然無存! ││因為熱愛馬術運動,所以提出建言。 ││再重申一次,如果協會沒看到問題的本身,那就永遠也解決不了 ││問題。這樣的事,一定會以另外的形式重演的。 ││備註: ││在馬協的網頁公告上,確實「葉先生」只有A級裁判證,沒有A級 ││教練證。因查證不嚴謹,向各位致歉! ││向黃榮譽理事長致歉。 │└───────────────────────────────────┘附表一:
┌─┬────────────┬────────────┐│編│原告主張屬於侵權之不實言│原告主張實際情況 ││號│論誤內容 │ │├─┼────────────┼────────────┤│1 │葉姓裁判長在馬術賽事後,│馬場馬術的裁判評分修正,││ │要求其他裁判竄改比賽成績│是本來評分表上就有的欄位││ │一事,整個台灣馬術界議論│,經常發生的情況,是在整││ │紛紛。最後,耳聞最終以葉│個動作執行期間,一開始好││ │姓裁判長請辭作為結尾。 │,後出狀況,裁判分數因而││ │ │調整,或認為分數有調整必││ │ │要,裁判本可就其本人評分││ │ │修正。 │├─┼────────────┼────────────┤│2 │葉姓裁判再以中國民國馬術│經過歷鍊並於101年5月31日││ │協會所給予的A 級證書,欺│自費遠赴澳洲墨爾本,經多││ │騙國際馬協FEI ,進而取得│重考試取得障礙第二級國際││ │國際裁判資格。 │裁判,而後繼續精進取得障││ │ │礙第三級,馬場馬術二顆星││ │ │國際裁判,取得該等證照極││ │ │為不易,而A 級裁判取得是││ │ │依101年8月27日在台北市天││ │ │成飯店舉行第10屆第五次理││ │ │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條文「││ │ │取得國際裁判資格者得申請││ │ │轉換A 級裁判」之決議。 │├─┼────────────┼────────────┤│3 │葉姓裁判,以協會頒發的不│A 級裁判證照既是協會依規││ │實證照及不當取得的國際裁│定頒發的,何來不實?國際││ │判證,在大專院校從事馬術│裁判是自費遠赴澳洲憑本事││ │教學,不當得利得名。…讓│通過四項考試取得,又有何││ │他可以持續舉著馬協的大旗│不當取得?被告言論之不實││ │在外招搖撞騙? │與惡意無疑。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