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44號原 告 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順富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被 告 春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智元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林育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
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自明。原告原對被告以民法第179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為請求權基礎,嗣追加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544 條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核屬訴之追加,此均基於被告將其交付附表一編號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兌現後,除匯回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外金額之請求,被告就此程序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堪認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4 年8 月合意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訴外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司)於「104 年10月至12月」及「105 年1 月至3 月」自臺北飛往帛琉(下稱系爭航線)之機位,原告並依被告預計出售之機位數量以每機位9,000 元計算,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被告,作為上開期間機位價金之履約保證金。被告陸續依原告每次購買之機位數量為給付,原告亦均給付價金,迄今上開期間均已結束,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已無法律上原因,僅因原告基於兩造間信賴關係未立即請求返還。直至106 年初,附表一編號1 支票票據請求權因時效完成消滅,被告見附表一編號2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據請求權亦將消滅,竟罔顧系爭支票僅為履約保證金之性質,逕於106 年3 月28日提示系爭支票兌現取得414 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祇於同年4 月17日返還108 萬元,其餘306 萬元仍置之不理。前揭買賣契約均已全數履行完畢,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支票,卻未返還。縱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然兩造間或被告與復興航空公司間並無成行率之約定,被告未因委任契約受有任何損失,竟兌現系爭支票,已逾越其約定權限與契約義務,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306 萬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
2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26 條第1 項、第544 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實非履約保證金或訂金之約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復興航空公司於104 年7 月間各與含兩造在內之數間旅行社就系爭航線,共計44個航班、每航班分配20席機位,並以每機位9,000 元之優惠票價成立包銷契約,參與之旅行社需支付作為保證金之支票,保證售出每航班90% 之機位(春節期間2 個航班則需保證100%售出),若銷售機位未達796 張之標準,旅行社仍應支付保證售出機位與實際售出機位間之差額。嗣因原告另與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有合作關係,不便同時與復興航空公司合作,遂由訴外人即斯時任原告線控經理林永達在原告執行長、副總經理同意下與被告成立無償委任契約,亦即由被告出名向復興航空公司簽立每航班40席之包銷契約(其中20席為原告負責、20席為被告負責,僅借用被告名義和復興航空公司成立包銷契約)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為保證金,原告則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予被告。原告現僅售出系爭航線462 張機票,距保證機位仍有334 張,將遭復興航空公司沒收原告未售出機票費用共300 萬6,000 元,此為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5 條、第
546 條規定,原告自應給付作為相當之擔保。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仍未依約交付,被告祇得將系爭支票兌現以為支付,剩餘差額113 萬4,000 元已於106 年4 月17日、同年12月20日退還予原告。因復興航空公司現已解散,復興航空公司多位債權人均曾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無從返還剩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曾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被告,被告兌現系爭支票後,將108 萬元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與存摺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曾成立104 年10月至12月、105 年1 月至3月復興航空公司機位之買賣契約,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作為履約保證金或定金使用,現買賣契約均已告結,被告竟逕將系爭支票兌現,應予返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成立之契約法律性質為何?㈡如為委任契約,復興航空公司就其包銷契約有無約定旅行社之成行率?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成立之契約法律性質為何?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52
8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彼此間成立復興航空公司系爭航線機位之契約既有爭執,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航線機位成立買賣契約,並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航線機位成立買賣契約,如附表一所
示支票係作為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等節,提出訴外人即被告員工吳淑慧寄予林永達之電子郵件(下稱8 月12日電子郵件)、原告自行製作之應付票據資料表格為佐,並主張被告已自認為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83頁背面)。買賣契約依上揭規定,除交付金錢與標的物外,尚應達成買賣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然查:
①原告首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金額係如何得出,一度改稱「當
時預計可能購買機位之數量」為計算,惟前後均稱乃「被告預計出售之機位數量」(分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56頁、第162 頁);徵之原告106 年5 月19日五福總字第1060519001號函則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故解除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與本件訴訟主張兩造買賣契約均已給付完畢有異,前後多次主張已有不一。且自「被告預計出售之機位數量」以觀,衡諸常情,基於買受人為免購買過多標的物致無法消化而受有損失,出賣人則有避免原保留售予買受人之標的物,因買受人突然不願購買,造成無從出售致己受損等供需角度,大多以買受人欲購買之數量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實與常情相悖。原告雖主張被告已自認云云,但觀諸被告書狀之用字遣詞,僅不爭執原告已清償10
4 年10月起至105 年3 月間之機票費用,但表示兩造係成立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63頁),機票費用之交付尚與「主觀意思」有間,要難據此斷定被告業已就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為自認。
②原告提出之應付票據資料表格,祇有原告開立予被告支票之
明細,但支票之開立本非以買賣之原因關係為限;另細繹8月12日電子郵件內文,僅載系爭航線之飛行時間、期間、航班與機位票價,至於「訂金」部分亦單以「9,000*分配之機位數」為表示,被告復要求開立10月至12月1 張到期日104年12月31日、1 月至3 月1 張到期日105 年3 月31日、抬頭均為被告之支票2 張乙節(見本院卷第10頁),毫無任何買賣字眼。比對與被告提出之復興航空公司帛琉航線會議紀錄(下稱帛琉航線會議紀錄),反而除支票抬頭為復興航空公司外之其餘內容全數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雖曾爭執帛琉航線會議紀錄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然原告嗣已稱員工確有收受(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且證人林永達、吳淑慧與時任復興航空公司經理之顏公遠均於本院證稱此為復興航空公司所寄送(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4頁、第96頁背面),堪信帛琉航線會議紀錄確屬真正。是以,8 月12日電子郵件既未提及任何買賣契約字眼,又與帛琉航線會議紀錄全屬相同,要不足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航線機位為買賣契約一事屬實。
⒊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航線機位係成立委任契約,內容均與
復興航空公司包銷契約相同,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作為履約保證金等情,則提出吳淑慧所收受(且同時寄送予原告員工)之復興航空公司電子郵件(下稱7 月14日電子郵件)、帛琉航線會議紀錄、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吳淑慧與林永達間LINE對話擷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4頁、第67頁至第69頁背面)。經查:
①觀諸7 月14日電子郵件內容,足悉係針對復興航空公司帛琉
航班情況為說明,而收件人除吳淑慧外,尚有原告人員林永達、顏立婷等人,可見復興航空公司係寄送予含兩造在內之數間旅行社。另帛琉航線會議紀錄上所列與會人員之旅行社業者,不僅兩造均在其上,且基於系爭航線進行包銷議題討論,更記載目前座位分配為「春暉20席」、「五福20席」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佐以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金額,核與帛琉航線會議討論結果,亦即就104 年10月19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系爭航○○○區○○ 段期間之航班為21次航班、23次航班,每航班20個機位且每機位單價9,000元為計算之金額相符(計算式:104 年10月至12月共21個航班209,000 =3,780,000 ;105 年1 月至3 月共23個航班209,000 =4,140,000 ),堪認原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確與帛琉航線會議有關,甚曾被復興航空公司列為系爭航線包銷之旅行社,要無疑義。
②8 月12日電子郵件內文與帛琉航線會議紀錄內容幾近相同,
業認定如上。證人林永達於本院中並證之:其約自100 、10
1 年11月起任原告海島產品規劃之線控經理,也負責帛琉航線;航空公司與旅行社間有包銷之交易慣例,亦即如有參與專案包銷意願之旅行社,要負責消化分配到的機位,且應先就分配到機位數量之全額作為押金,此係為保障彼此,開票則另外付款,亦即如達成預期成行率,航空公司就會退還押金,但若未達成,因成行率係旅行社負責,就應補上不足金額之支票換回原先之支票;當時103 年復興航空公司之顏公遠找原告銷售系爭航線,其和副總經理巫泰和、謝執行長報告此事,經確認欲參加以增加原告營業額,其便表示參加包銷計畫,參加該次會議後開立押金支票(按:即保證金支票)予復興航空公司。嗣因於104 年6 、7 月間遭中華航空公司關切,經與上級討論,遂決定改以另種方式進行,亦即委由同與復興航空公司就系爭航線成立包銷契約之被告面對復興航空公司,原告則面對被告;其當時係與吳淑慧接洽,約定由原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此係以44個航班、包銷20個機位、每個機位9,000 元作為訂金,以104 年10月9 日至同年12月31日、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31日各開1 張)予被告作為押金、被告開立支票予復興航空公司、復興航空公司則將原告原開立之支票返還原告,為無償委任,此事復興航空公司均知情,因此原定包銷機位仍保留予原告,也才有後續換票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此與證人顏公遠於本院中所證:其自104 年3 月起至復興航空公司結束營業止任機位銷售事務,所謂包銷係指航空公司提供低價機位予旅行社依成行率保證銷售,若未達標,旅行社應繳納未達成行率機位之金額以換回原本支票,若旅行社不付,可能以之後合作案金額為抵扣,甚或沒收全數保證金不予退還;其在帛琉航線會議紀錄所載會議中確實在場,當時主要是由復興航空公司說明系爭航線包銷規則,兩造均為合作對象,因會參與會議的旅行社都是有包銷意願者,否則不可能僅有這幾間旅行社;後來復興航空公司其他人員告知因原告受到其他航空公司壓力,無法直接合作,故原告經由被告參與系爭航線包銷,被告負責人蕭智元亦表示會幫原告拿機位,所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為保證金支票,支票上「顏公遠」為其簽名,其亦書有收受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以及證人吳淑慧於本院中證以:原告一開始乃自己參與系爭航線會議,並已支付押金租票即保證包銷予復興航空公司,後來林永達電聯表示因原告受中華航空公司施壓,詢問被告得否代原告代付,亦即委託被告幫忙原告支付系爭航線包銷機位20個,其表示若原告先開立支票予被告,被告願意幫忙,林永達和原告處理後即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被告則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顏公遠,並在上註記「五福」以區別各自包銷契約,亦即檯面上由被告與復興航空公司接洽、原告與被告接洽,在原告負責包銷範圍內之機票費用不收取支票,祇得交付現金,如超過包銷範圍內則因成為買賣契約,可用支票往來;包銷契約中給付之訂金為旅行社保證包銷所支付,倘旅行社反悔不參與包銷,航空公司可沒入之,旅行社未達成行率時,航空公司於計算差額請旅行社補足不足之機票款後,如旅行社不補則航空公司有權提示兌現保證金支票取得差額後返還旅行社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互核相符,足徵兩造間確達成由原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被告作為保證,而由被告無償出面向復興航空公司負責原告本應負責系爭航線每航次20個機位、共44個航班包銷契約、原告以同樣內容向被告負責等委任契約之合意。
③原告雖以上開證人因在本件事件各具利害關係,證人林永達
未經原告授權私自辦理系爭航線且因此亦已離職,故其等證詞不足採信為爭執。然證人林永達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背面),輔以原告陳報內容(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顯見證人林永達曾於106 年4 月5日和訴外人即原告財務處處長林幸蓉討論系爭航線包押票處理方案,林幸蓉回覆已和原告董事長報告此事;證人林永達更於106 年4 月7 日直接寄信予原告董事長、謝執行長與曾法務助理,告知已和被告負責人約定討論復興航空公司事宜,顯見原告負責人並非毫不知情;證人顏公遠則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毫無干係;證人吳淑慧所稱付款方式,更與原告自行製作之請款資訊表所載大多係直接匯款方式相當,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金額均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金額相同(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39頁至第4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⒋據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航線機位有買賣契約存在之
事實,尚不足取,被告抗辯實係成立委任契約,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則係作為保證金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如為委任契約,復興航空公司就其包銷契約有無約定旅行社
之成行率?⒈原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支票予復興航空公司,業如前開認定。證人林永達固於本院中證之:該次會議中,復興航空公司要求一般航班要達九成、春節期間則要100%之成行率,但經在場旅行社反對,並建議是否終止包銷計畫,但復興航空公司都沒有回應仍繼續進行,成行率仍未達成共識;因旅行社知系爭航線非正常航班,必有成行率問題,故仍盡力銷售,但因復興航空公司多次空難,銷售很差,旅行社曾和復興航空公司反應是否取消航班,復興航空公司人員僅稱會和上級反映,仍繼續飛航班,後來包銷計畫結束後,旅行社和復興航空公司曾討論成行率問題,未料復興航空公司仍認以九成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似指復興航空公司從未確認包銷契約之成行率,但證人林永達亦當庭證稱:開票給航空公司係作為彼此保障,如達成預期成行率,航空公司就會退還;系爭航班是第一階段,結束後才有第二階段,第二階段時各家旅行社告知要先處理完第一階段爭議款項,才決定是否於第二階段合作,復興航空公司仍續飛航班,其等仍幫忙銷售,但已不再提供保證金支票,且係直接和復興航空公司結算款項;原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時,曾口頭要求被告不能提示兌現,但被告也表示若原告未達到成行率而須負責時,果復興航空公司提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作為原告保證金部分者,被告亦會提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兩造有共識,亦即依復興航空公司最後確定要求之成行率結算,雖一般航空公司會明定成行率,但最後未必完全按照約定,可能會放寬;旅行社公會曾在106 年3 月間召開記者會,希望復興航空公司出面處理停飛後滯留海外旅客、保證金支票返還等問題,且吳淑慧與謝執行長均曾提及復興航空公司嘗試、表示要將保證金支票兌現;訴外人即同為包銷計畫之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某日告知所有旅行社支票均被復興航空公司提示兌現,經詢問吳淑慧,得知被告雖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止付,但因屬爭議款項,仍應放置同額現金在銀行,故被告要求亦要兌現系爭支票,其立即和謝執行長報告並討論如何處理;先前被告曾要求原告開立未達成行率差額約300 多萬元之支票作為保障,如此被告則不會兌現系爭支票,但謝執行長認為復興航空公司不會提示,故不開立差額支票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3頁),反徵兩造時已約定全依復興航空公司認定之成行率進行結算,而系爭航線包銷計畫結束後,復興航空公司亦認原告未達成行率須支付300 餘萬元之差額甚明。
⒉稽之證人顏公遠於本院中證稱:復興航空公司手冊規定包銷
計畫基本上並無合約,係以會議紀錄記載為主;復興航空公司人員在系爭航線會議中,報告一般成行率是九成,春節期間則有不同,當場參與之旅行社代表並未當場質疑成行率數字,因有些旅行社代表須與公司確認,故會議紀錄寫成行率另行公告,後來包銷計畫繼續執行,代表旅行社同意復興航空公司提出之方案,否則也不會交付保證金支票予復興航空公司;第一階段在105 年3 月底結束本應結清,尚未到結算時間前,旅行社自行試算結果發現無法達成成行率,曾和其溝通成行率事宜,但其在105 年3 月至11月與主管同被調任至中國大陸,事後此業務改由他人處理,其不清楚為何延續到第二階段才一起結算,但其於回臺期間曾接受詢問,知悉此事似乎一直沒有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證人吳淑慧則於本院中證以:復興航空公司於系爭航線會議時要求成行率要達九成,雖旅行社業者均認此要求過高,復興航空公司一直沒有正面回應,旅行社認保證金支票都開給復興航空公司,不可能等復興航空公司回覆再開始賣,就直接銷售,未料此次復興航空公司對成行率態度如此強硬毫無協調空間,以往若成行率有些許差異,復興航空公司不會真的沒入保證金,至多僅酌收些許差額;第一階段包銷計畫結束後再度進行第二階段包銷,復興航空公司雖要求提供第二階段保證金,但旅行社因虧損很多,不願意再開立支票,復興航空公司願意讓旅行社開立支票,故旅行社仍繼續幫復興航空公司銷售,此時乃原告自行和復興航空公司接洽;後來復興航空公司給各旅行社確認差額,被告有兩造差額總額,故其亦將依復興航空公司計算得出原告應負差額之明細寄給原告,其寄送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之電子郵件後由原告內勤人員核對,確認並無問題,但原告一直沒有開立差額支票給被告作為保證,林永達亦告知原告不會付款給被告,其持續聯絡原告並約定討論時間,但原告數次爽約,直到10
6 年3 月復興航空公司通知要提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被告方兌現系爭支票,並將餘額還給原告,否則原告已不理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堪謂系爭航線會議中,復興航空公司早已公告成行率原則九成、春節期間有特別規定之訊息,祇因平時航空公司與旅行社為維持良好關係,故於結算時大多有所彈性之事實應屬為真。
⒊原告雖爭執證人顏公遠為復興航空公司員工、證人吳淑慧為
被告員工,證詞偏頗云云,然復興航空公司至今早已解散進行清算,證人顏公遠亦已離職,顯無維護復興航空公司之需求。衡之開立支票予他人,基於票據無因性,執票人均得持之向發票人請求,對發票人影響甚鉅,倘原告與復興航空公司間無成行率之約定,孰難想像有何交付保證金支票或改委由被告開票予復興航空公司作為彼此保障之必要,此亦可從證人林永達、吳淑慧所證:第二階段中已無旅行社交付保證金支票予復興航空公司等節足悉。徵以證人吳淑慧嗣寄送予證人林永達電子郵件(下稱9 月24日電子郵件)附件(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每航班席次」欄位確係以一般成行率九成、春節期間100%為記載,是復興航空公司就該包銷計畫實以約定上開成行率,最終亦無變更等情,堪已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
作為給付之一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49 條第1 款、第544 條、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定。又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5 條、第546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航線包銷計畫係約定一般成行率九成、春節期間100%之
成行率,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航線僅售出462 張機票,並提出9 月24日電子郵件與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原告雖否認該電子郵件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並爭執原告出售之機位數量,然證人林永達已於本院中證謂:其見過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之電子郵件,上載原告系爭航線銷售數量大致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且自原告自行提出系爭航線請款資訊表格以觀(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請款數量欄位」加總僅434 張,「數量統計欄位」更祇有420 張,均低於被告所稱之462 張,是亦非有利原告之證明,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航線低於成行率共334 張之差額,應屬可採。依每張機票9,000 元計算,以及上揭證人林永達、顏公遠與吳淑慧關於「包銷契約」性質與內容之證述與證人林永達、吳淑慧就事後差額處理之證述內容,原告尚應補繳共計30
0 萬6,000 元予被告補足差額無訛。原告已陳稱系爭支票係擔保原告就系爭航線各別價金給付之履約保證金,並以「被告預計出售之機位數量」為計算(見本院卷第162 頁),若原告實際上未購買被告預計出售之機位數量,本應給付剩餘金額,本件係原告欲包銷復興航空公司系爭航線機位,由原告委任被告代為包銷,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為擔保,已如前述,其為履約保證之性質,均屬相同,系爭支票既為履約保證金,被告自得提示兌現,殆無疑義。原告雖以證人林永達證稱曾告知系爭支票為押金,不能兌現為主張(見本院卷第167 頁),但證人林永達亦於本院中證稱:被告也說過若原告未達成成行率,原告仍要負責,此時若復興航空公司提示,被告也會提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不僅祇擷取證人林永達片面證詞,亦忽略系爭支票原作為履約保證之性質,其此部分主張,實屬無稽。系爭支票共計414 萬元,扣除差額300 萬6,000 元後,尚應返還113 萬4,000 元,被告已返還108 萬元,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匯款5 萬4,000元等節,有原告存簿明細等件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2頁、第118 頁),被告確已依兩造委任契約之約定,保留300 萬6,000 元款項後返還予原告無誤。
⒊原告固以被告已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進行止付,顯無實際受
有損失為主張(見本院卷第167 頁),然被告業提出多份復興航空公司債權人(含銀行、油品廠商)向本院聲請核發之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47 頁),並經本院調取部分106 年度司執字第62493 號、64699 號等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徵之復興航空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清算完畢,有諸多訴訟非訟案件進行中,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自無法排除未來會有復興航空公司債權人向被告提起代位訴訟之可能,此部分既未確定,仍屬被告負擔之必要債務,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得將系爭支票兌現後保留30
0 萬6,000 元以為擔保。⒋兩造間就系爭航線機位成立委任契約,因原告未達成行率之
約定,應給付300 萬6,000 元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持有30
0 萬6,000 元非無法律上原因,是被告並無何逾越權限之行為,亦非給付不能,原告既未就無法律上原因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據。原告另以證人林永達未經原告授權逕代表原告和被告就系爭航線成立委任契約,與原告無涉為主張,並提出內部核決權限表與應付憑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然證人林永達確將與被告欲商討系爭航線機位押票事宜寄送予原告董事長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況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知悉原告相關內部限制,縱前開內部核決權限表為真,亦不得以此對抗被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基於系爭航線包銷機位事宜成立委任契約,相關內容全依復興航空公司之包銷契約而定,原告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被告作為保證金,因原告就系爭航線未達成行率之約定,復興航空公司如得對被告請求差額,將使被告因此委任契約負有債務,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提出相當擔保,又因復興航空公司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清算完畢,原告至今仍未開立差額支票,被告據此兌現系爭支票而留有300 萬6,000 元,尚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26 條第1 項、第
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一(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五福旅行社股份│春暉旅行社股份│合作金庫│104 年12月31日│3,780,000 │YA0000000 ││ │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長春分行│ │ │ │├──┼───────┼───────┼────┼───────┼─────┼─────┤│2 │五福旅行社股份│春暉旅行社股份│合作金庫│105 年3 月31日│4,140,000 │YA0000000 ││ │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長春分行│ │ │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春暉旅行社股份│復興航空運輸股│華南商業銀行│104 年12月31日│3,780,000 │LD0000000 ││ │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南京東路分行│ │ │ │├──┼───────┼───────┼──────┼───────┼─────┼─────┤│2 │春暉旅行社股份│復興航空運輸股│華南商業銀行│104 年3 月31日│4,140,000 │LD0000000 ││ │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南京東路分行│ │ │ │├──┼───────┼───────┼──────┼───────┼─────┼─────┤│3 │春暉旅行社股份│復興航空運輸股│華南商業銀行│104 年12月31日│3,780,000 │LD0000000 ││ │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南京東路分行│ │ │ │├──┼───────┼───────┼──────┼───────┼─────┼─────┤│4 │春暉旅行社股份│復興航空運輸股│華南商業銀行│104 年3 月31日│4,140,000 │LD0000000 ││ │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南京東路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