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50號原 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複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被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郭旭峯洪國展劉皓晟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捌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捌仟零陸拾貳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7日簽署怡富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對外向消費者販售數位教材商品,並在原告與消費者簽訂數位教學教材之訂購契約後,由原告將其對消費者之應收帳款債權(即買賣價金請求權)出售予被告,並將該應收帳款債權以債權讓與方式讓與被告;而被告則先將該筆應收帳款債權依客戶不同之分期方式扣除手續費後,再將扣除手續費後之餘下款項一次給付與原告,而另由被告自行與客戶催討各分期價款。原告有訴外人黃宏勝等11人應收帳款債權,業已出售並讓與債權予被告,然被告遲未將渠等扣除手續費後之餘下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918,362元給付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8,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從事收買經銷商應收帳款為主要營業項目,與經銷商間法律關係為債權移轉。被告先後於102 年7 月30日與訴外人東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於103 年9 月27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下分稱東森合作契約、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收買東森公司、原告對消費者因買賣所產生之應收帳款,由被告提供資金融通、帳務管理、催繳收款,並由被告承擔消費者信用風險,而所謂信用風險,依國際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公約、國際應收帳款承購統一規則觀之,係指「債務人非因商業糾紛之原因而無法於應收帳款到期日90日內全額支付該筆應收帳款之風險」,故有關東森公司、原告與消費者交易糾紛所致之不繳款,則應由應受帳款讓與人即東森公司、原告對消費者信用風險負責。嗣原告和東森公司於104年1月27日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概括繼受東森公司之權利義務,然被告並無同意由原告承擔東森公司權利義務,東森公司違反東森合作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應依東森合作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買回被告承做東森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並將收買款項返還被告。縱東森公司或原告已依東森合作契約第8條約定,通知被告渠等公司合併事宜,然有關東森公司、原告與消費者交易糾紛所致之不繳款,應由應受帳款讓與人即東森公司、原告對消費者信用風險負責等情,已如前述,復依東森公司、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第1項之約定,東森公司、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注意其與客戶間各筆買賣契約之交易,均為真正有效且以合法正當方式為之,且關於東森公司、原告與客戶間因契約所生之標的及權利瑕疵擔保、保固、保證、保險、售後服務或其他法律及契約上之責任及訟爭,仍應由東森公司、原告負擔,被告不必就標的物,負擔上開責任,可知東森公司、原告基於與客戶(消費者)間買賣契約當事人地位,並未隨同移轉予被告,仍應由東森公司、原告對消費者負擔消費者保護法之責任義務,惟觀之原告與消費者簽訂之產品訂購契約書,原告並無告知消費者得以直接退貨為解除契約方式,並有刻意影隱瞞不告知消費者該解除權力,或以種種不當行銷方法欲讓消費者喪失其權利之情事,東森公司亦然,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義務及上開約定,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告收買應收帳款案件中有如附表所示消費者產生消費糾紛或爭議,自首期起即拒絕繳納分期價款,有爭議之應收帳款金額總計967,148元,原告既繼受東森公司權利義務,依東森公司合作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就上開有消費糾紛或爭議之應收帳款負買回之責任,並將收買款項返還被告,被告並得以之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餘下價款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東森公司於102年7月30日與被告簽訂東森合作契約書,約定
東森數位公司將其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商品或勞務予客戶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讓售予被告,有東森合作系爭契約書可稽(見卷㈠第62至63頁)。
㈡原告於103年9月27日與被告簽訂原告合作契約書,約定原告
將其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商品或勞務予客戶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讓售予被告,有原告合作系爭契約書可稽(見卷㈠第60至61頁)。
㈢東森公司於104年1月27日與原告合併,東森公司為消滅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
㈣被告有應收帳款價款918,362元尚未撥款原告。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手續費後之應收帳款價款918,362元本息;然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及東森合作契約第7條第1款,請求原告買回附表所示分期付款債權?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收帳款價款918,36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及東森合作契約第7條第1款,請求原告
買回附表所示分期付款債權?⒈系爭契約及東森合作契約第4條均約定:「關於甲方與客戶
間因交易所生之標的物及權利瑕疪擔保、保固、保證、保險責任、售後服務或其他法律上及契約上之責任及爭訟,仍應由甲方負擔之;乙方不必就標的物,負擔上開責任。」第6條第1款均約定:「甲方(指原告或東森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意其與客戶間各筆買賣契約之交易,均為真正有效且以合法正當方式為之。」第7條第1款並均約定:「甲方同意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經乙方(即被告)通知,應於收到乙方通知後五日內買回該筆應收帳款,返還乙方買賣總價款,逾期應自遲延之日起至全部返還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遲延利息。(一)甲方違反或未遵守本契約之任一規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合約項下之任一義務,或於本合約或其他個別約定應交付乙方之文件中為任何不實之陳述、聲明或保證時。」(見原審卷第7頁),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東森合作契約可稽(見卷㈠第60至63頁),堪信屬實。被告抗辯承作應收帳款買賣,係就原告對消費者因買賣所生之應收帳款,由被告提供資金融通、帳務管理、催繳收款,並由被告承擔消費者信用風險,原告應承擔與消費者因交易糾紛所致之不繳款風險,被告得請求原告買回等語。依系爭契約及東森合作契約第4條、第7條第1款之約定,若原告與消費者間因交易產生瑕疪擔保、保固、保證、保險責任、售後股務其他法律上之責任及訟爭,應由原告及東森公司負其責任,依其文義及兩造間締約之真意,解釋上應指於消費者於無正當理由(指原告、東森公司無可歸責之事由)未履行交易契約約定致發生應收帳款債權損失之風險時,應由被告承擔非商業糾紛之信用風險。若原告、東森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應對消費者負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等責任或消費者有正當理由得拒絕給付之情形,原告、東森公司與消費者間因商業糾紛所生不為給付之風險時,經被告通知,原告、東森公司即負有於通知後5日內買回該筆應收帳款之義務。
⒉被告以原告、東森公司與附表所示消費者簽立訂購契約書,
出售數位教學教材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業務行銷與客服程序隱瞞或限制消費者關於權利之行使,而有消費糾紛,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6條第1款約定,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原告負買回義務,爰以原告應負買回附表所示債權總額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原告則否認上情。經查,原告、東森公司與附表所示消費者林孟欣、阮千玉、張坤福、潘美瑤、蔣光紅、蔡秀玲簽立訂購契約書出售系爭商品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訂購契約書等為證(見卷㈡第8至22頁),前開訂購契約書中均具體載明各該商品訂購內容、商品總金額、付款方式係委託被告辦理專案分期,並分經消費者林孟欣、阮千玉、張坤福、潘美瑤、蔣光紅、蔡秀玲等人於訂購人欄位親簽為憑,並據蔣光紅、蔡秀玲到庭結證明確,足認原告、東森公司與附表所示消費者林孟欣、阮千玉、張坤福、潘美瑤、蔣光紅、蔡秀玲簽立之訂購契約均為真實且已成立,難認渠等間交易有違反系爭契約及東森合作契約第6條第1款「交易均為真正有效」之情事。次查,蔣光紅到庭結證稱:「不是向我推銷,我印象中我小女兒回來跟我說我在學校遇到一個大哥哥,剛開始不是說要推銷什麼商品,我小女兒給他電話,之後就有東森人員打電話到家裡來,說要來拜訪,到家裡來拜訪就介紹東森的產品,因為我是低收入家庭,無法負擔補習費,他就說他們這個教材可以針對課本的內容進行輔導,後來我簽約了,是在家裡簽約的,我只有跟東森簽約,我有付参仟多元的第一期費用,第二個月時就直接寄帳單過來,好奇怪為何跟東森簽約,為何是被告公司寄帳單,當時寄送商品來時內容與東森推銷員當時所述的不同,例如國語課本第一課,但內容與國語課本第一課都對不上來,有機上盒必需要上網,經常是連不上線,我打電話到東森我有跟他們反應,我說你們的東西沒有辦法用,我想要退貨,但東森不肯給我們退貨,我退貨時沒有以書面方式辦理退貨,因為他們說我沒有在鑑賞期七天內退貨,但我是在七天前就打電話,我也有跟業務員反應,是當時到家裡來跟我販售的業務員,我當時有因為這件事情有對東森進行提告,當時消保官有介入處理,案件沒有進入到法院,消保官有給我書面的內容,但因為時間已久我不記得書面之內容。」、「例如國中的課程應該有國語、數學、英文、理化,原告提供的課本及影像內容與學校提供的課本教材內容銜接不上,小朋友看不懂不符合我的需求,因為我是低收入戶家庭,無法負擔補習費,東森的業務員說有教學商品可以輔導小朋友學校提供課本教材的內容,他的教材要上網去看,但連線的網路是不穩定的,我有打過幾次電話跟公司反應。」等語(見卷㈡第34頁反面、35頁反面),蔡秀玲結證稱:「(問:有無告知訪問買賣七天內可無條件退貨解約?有無告知解約方式?)當時沒有這樣說,當時我沒有買過電腦,我家裡也沒有電腦,我說小孩子學電腦不錯,結果十幾萬元我也嚇到,我家也是低收入戶,一下子沒有辦法繳清十幾萬元。」、「沒有。我有打電話給原本的推銷員說我不要這個商品,我要退貨,他沒有跟我說七天的鑑賞期,我沒有買過電腦,我不知道有七天的鑑賞期。」(見卷㈡第36至37頁)等語,依蔣光紅、蔡秀玲前開證言,東森公司、原告與蔣光紅、蔡秀玲間系爭商之買賣交易,因原告、東森公司提供系爭商品有教學內容不符消費者學習需求、網路連線品質不良、未明確告知得於收受商品7日內無條件解約,經蔣光紅、蔡秀玲通知解約等情,足認原告、東森公司與蔣光紅、蔡秀玲間系爭商之買賣交易確有產生瑕疪擔保、債務不履行、解約等法律上爭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及東森公司就前開商業糾紛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已違反系爭契約及東森合作契約第4條、第6條第1款約定,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得通知原告買回蔡秀玲剩餘分期款116,280元。另依東森合作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東森公司負有買回蔣光紅剩餘分期款91,800元。東森公司由原告合併,原告應繼受此買回之義務。
⒊再查,被告抗辯原告與附表所示消費者林孟欣、阮千玉、張
坤福、潘美瑤間之系爭商品交易有商業糾紛乙節,固據提出被告公司催收歷史資料、案件查詢報表、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卷㈠第119至140頁、卷㈡第75至92頁),原告則否認為真正。查前開催收歷史資料、案件查詢報表、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資料,均屬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或準文書,其內容並未經消費者林孟欣、阮千玉、張坤福、潘美瑤等人到庭確認為真正,自難採為不利於原告之依據。此外被告就其主張原告與消費者林孟欣、阮千玉、張坤福、潘美瑤間之交易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第1款之商業糾紛乙節,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被告抗辯原告就林孟欣、阮千玉、張坤福、潘美瑤等剩餘分期款負買回義務云云,即無足取。
⒋被告前以丁氏翠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積欠分期款為由,起訴
請求給付分期款92,880元本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05年度中小字第381號小額事件審理,丁氏翠則抗辯未曾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融資及借款,已口頭向原告解除契約,嗣後並寄發存發證信函解除契約,通知原告將產品拿回,原告亦表示同意等情,經審理判決駁回被告之起訴,有小額民事判決書可稽(見卷㈠第109至111頁),丁氏翠既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通知原告取回系爭商品,原告與丁氏翠間因解除契約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所生之商業上糾紛,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之,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得通知原告買回丁氏翠剩餘分期款即92,880元。
⒌被告前以高春泰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積欠分期款為由,起訴
請求給付分期款92,880元本息,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花蓮簡易庭以105年度花小字第17號小額事件審理後,以高春泰得以所購之系爭商品於104年10月31日以後即無法使用,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高泰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繼續給付分期價款為由,判決高春泰應給付104年10月31日前之第1、2期分期款各2,580元本息,被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花蓮地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小額民事判決書可稽(見卷㈠第106至108頁),高春泰於該案中既提出與原告業務員往來手機聯絡為證,足認高春泰購買之系爭商品於104年10月31日後有瑕疪而無法使用,自得拒絕給付分期款。是原告出售與高春泰之系爭商品既屬有瑕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應由原告對消費者負擔保之責,原告違反前開條款,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得通知原告買回高春泰剩餘分期款即87,720元(92,880元-5,160元=87,720元)。
⒍被告前以伍春弟向東森公司購買系爭商品積欠分期款為由,
起訴請求給付分期款67,320元本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以103年度桃小字第1156號小額事件審理後,以東森公司未履行契約約定之「家訪輔導督促學習服務」義務,經伍春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得拒絕給付分期付款價金為由,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提起上訴,經桃園地院104年度小上字第37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小額民事判決書可稽(見卷㈠第69至70頁)。是東森公司出售與伍春弟之系爭商品既未履行「家訪輔導督促學習服務」之重要給付義務,經伍春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依東森合作契約第4條約定,應由東森公司對消費者負擔保之責,東森公司違反前開條款,依東森合作契約第7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得通知東森公司買回伍春弟剩餘分期款67,320元,嗣東森公司由原告合併,原告自應繼受此契約之拘束而負有買回之義務。
⒎被告與邱富美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
5年度北簡字第6441號事件審理,審理中消費者邱富美女兒邱芷睿到庭證稱:「…當時我有聽到該業務員之介紹,如果被告購買系爭課程後,他們會派人到府教學如何使用課程。嗣後被告和我打電話聯繫三貝德公司約到府教學時,三貝德公司人員均以沒有時間為由而沒有派人來。此外,三貝德公司有承諾要送一些教材來,其固然有送來,但是我們要找三貝德公司來教學時,都聯絡不上。」、「(問:當初業務人員在簽約時,提到會派人來教學,是國小及國中都會派人來教學嗎?)是。」、「(問:當初簽約時業務人員說要到府教學之內容,是僅限於如何操作還是包括內容的教學?)都有。」、「(問:業務人員是否有明確說到府次數及時間為何?)他說只要我有空放學後,都可以約他到府,一直到國中三年級前。」、「(問:業務人員是否有提到一週可以約兩次到府教學?)有。」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卷㈡第93頁反面至94頁),雖原告公司業務蔡秉諺到庭否認有告知消費者提供宏師到府教學功能,惟查依證人邱芷睿前開所述,可知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包括家訪、解題、到府教學等服務,且依常情,原告販售系爭商品價格非低,消費者購買系爭商品之真意係欲取代子女參加補習班支付高額補習費之功能,若非原告業務人員表示可提供到府教學之服務,衡情邱富美豈會以高價購買系爭商品?原告未依約提供消費者到府教學之重要服務內容,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應對消費者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得通知原告買回邱富美剩餘分期款104,300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收帳款價款918,362元,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亦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4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依前述,原告、東森公司與附表所示消費者丁氏翠、高春泰
、蔣光紅、蔡秀玲、伍春弟、邱富美間之系爭商品買賣交易行為,有違反系爭契約及東森合作契約第4條、第6條第1款之事由,經被告於105年4月20日以怡法字第105042001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買回,有該通知函可稽(見卷㈠第184至187頁),依系爭契約及東森合作契約第7條之約定,原告即負有買回前開應收帳款之義務,其金額總計為560,300元(92,880元+87,720元+91,800元+116,280元+67,320元+104,300元)。原告雖主張買回應收帳款應扣除手續費用,而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適用。惟查,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行使請求被告買回之契約上權利,而非請求原告應負債務不履之損害責任,且系爭契約亦無明文約定原告買回之應收帳款應扣除該筆手續費,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
原告主張買回應收帳款應扣除手續費用云云,並不足取。
⒊被告已通知原告買回附表所示消費者之應收帳款債權,依約
原告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對附表所示消費者丁氏翠、高春泰、蔣光紅、蔡秀玲、伍春弟、邱富美間之應收帳款債權總計560,300元,原告有買回之義務,原告屆清償期仍未買回;而被告對原告有應收帳款價款918,362元尚未撥款,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催款函、顧客申請通知書等可佐(見卷㈠第13至26頁),亦可信為真。二者均屬金錢債權,且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買回債權560,300元抵銷原告本件債權918,362元,即屬有據,經抵銷後,被告尚有358,062元應收帳款債款未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被告給付應收帳款價款358,062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4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附表:(新臺幣)┌──┬──────┬────┬────┬──────┬──────┬───────┐│編號│被告核准編號│姓名(消│逾期天數│ 剩餘金額 │經銷商(債權│消費糾紛或爭議││ │ │費者) │ │ │讓與人) │ │├──┼──────┼────┼────┼──────┼──────┼───────┤│ 1 │000000000000│林孟欣 │ 947 │9 萬3,564元 │原告 │稱原告業務承諾││ │ │ │ │ │ │前2 個月可以不││ │ │ │ │ │ │用繳款,因聯繫││ │ │ │ │ │ │不上業務,不願││ │ │ │ │ │ │繳納分期款項。│├──┼──────┼────┼────┼──────┼──────┼───────┤│ 2 │000000000000│丁氏翠 │ 780 │9 萬2,880元 │原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 │院105 年度中小││ │ │ │ │ │ │字第381號判決 │├──┼──────┼────┼────┼──────┼──────┼───────┤│ 3 │000000000000│阮千玉 │ 695 │10萬7,280元 │原告 │原告所提供之商││ │ │ │ │ │ │品損壞無法使用││ │ │ │ │ │ │,原告置之不理││ │ │ │ │ │ │,不願繳納分期││ │ │ │ │ │ │款項。 │├──┼──────┼────┼────┼──────┼──────┼───────┤│ 4 │000000000000│張坤福 │ 631 │7 萬1,964元 │原告 │跟原告業務說不││ │ │ │ │ │ │要購買商品並欲││ │ │ │ │ │ │退貨,不願繳納││ │ │ │ │ │ │分期款項。 │├──┼──────┼────┼────┼──────┼──────┼───────┤│ 5 │000000000000│潘美瑤 │ 585 │12萬8,880元 │原告 │原告業務強迫推││ │ │ │ │ │ │銷,不願繳納分││ │ │ │ │ │ │期款項 │├──┼──────┼────┼────┼──────┼──────┼───────┤│ 6 │000000000000│高春泰 │ 681 │9 萬2,880元 │原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 │ │ │ │ │ │院105 年度花小││ │ │ │ │ │ │字第17號判決 │├──┼──────┼────┼────┼──────┼──────┼───────┤│ 7 │000000000000│蔣光紅 │ 1205 │9 萬1,800元 │東森數位有限│提告東森公司業││ │ │ │ │ │公司 │務,不願繳納分││ │ │ │ │ │ │期款項。 │├──┼──────┼────┼────┼──────┼──────┼───────┤│ 8 │000000000000│蔡秀玲 │ 569 │11萬6,280元 │原告 │曾表明要退貨,││ │ │ │ │ │ │產品未拆,不願││ │ │ │ │ │ │繳納款項。 │├──┼──────┼────┼────┼──────┼──────┼───────┤│ 9 │000000000000│伍春弟 │ 1221 │6 萬7,320元 │東森數位有限│臺灣桃園地方法││ │ │ │ │ │公司 │院103 年度桃小││ │ │ │ │ │ │字第156號判決 │├──┼──────┼────┼────┼──────┼──────┼───────┤│10 │000000000000│邱富美 │ 757 │10萬4,300元 │原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院105 年度北簡││ │ │ │ │ │ │字第6441號審理│├──┼──────┼────┼────┼──────┼──────┼───────┤│合計│ │ │ │96萬7,148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