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52號原 告 李聞祥被 告 林思吟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向原告佯稱其從事驗資工作,有管道可借錢給要偽造財力證明以取信銀行之公司,待公司取得會計師簽證並經銀行審查通過後,即可取回借款並獲取公司所提供之報酬(即佣金),倘將款項交予投資,其可按月給付投資金額之2 至4 %不等之利潤,且隨時可收回資金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分別於103 年11月3 日、104 年9 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67萬元至被告所有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因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並全數用於國外旅遊、購買進口轎車及其他奢侈品等而花用殆盡,嗣因被告藉故拖延不願支付約定之利潤,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就上開詐欺事實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刑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述詐騙款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之前揭主張,有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在卷為證(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4757號卷第35、101 、111 頁;同署106 年度警聲搜第16
8 號卷第16、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