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66號原 告 乙二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州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被 告 鼎運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彩杏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于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4 頁)。嗣原告:①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5,000元,及其中2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萬5,00
0 元自107 年5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14 、216 頁)。②復於107 年8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4,100 元,及其中2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萬4,100 元自107 年5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95 頁)。經核,原告上①訴之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惟與前開論述不符,並非可取。原告上②訴之變更,經被告陳明程序上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95頁反面),視為同意變更,自無不合,茲應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5 年4 月13日簽訂鼎運旅遊網站建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CIS 及相關應用設計合約書(下稱CIS 合約),被告依序委託伊建置鼎運旅遊官方網站、CIS (Corporate Identity System )企業形象識別系統,契約總價各為90萬元。被告於締約之際,依上開合約各先行支付訂金各40% (36萬元)。其後,伊依系爭合約、CIS 合約,完成鼎運旅遊網站UI(User Interface,使用者介面)設計、CIS 設計,經被告確認驗收完成,兩造乃於105 年
8 月2 日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簽訂鼎運旅遊官方網站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鼎運旅遊CIS 及相關應用設計簽收單,確認被告於5 日內依系爭合約支付期中款27萬元;依CIS 合約書支付期中款及尾款共54萬元。詎被告嗣僅依CIS 合約支付54萬元,系爭合約之期中款27萬元,經伊迭為催告,迄未給付,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6 項約定,每延1 日,應增加專案經費千分之1 為違約金。
(二)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期中款27萬元以「網站設計完成」為給付要件;至「網站實作完成」,則屬尾款之給付要件。伊業完成鼎運旅遊網站主視覺設計,經被告於
105 年7 月20日驗收,同年8 月2 日之系爭會議確認驗收完成,被告應於5 個工作天內給付期中款。被告雖一再諉稱:所謂「網站設計」,應包含「視覺外觀、前台、後台架構及功能之整體設計」云云,惟網站建置之流程,以網站介面設計為先,即由設計師就網站主視覺為靜態設計,待與業主確認後,再依業主需求,由工程師將資料及功能嵌入介面,以建置前、後台系統,此即系爭合約將專案及付款時程切割為「締約時」之訂金、「網站設計確認完成」之期中款、「網站實作驗收完成」之尾款等3 階段由來。是以,「網站設計完成」不包含前、後台建置,否則不僅有違業界慣例,亦與系爭合約文義不符。且所謂「網站設計完成」即指「網站UI設計完成」,乃經被告於系爭簽收單上簽名確認,不得諉為未悉。被告違約未付期中款,迄本院107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程序止,亦未清償,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6 項約定,應加付105 年8 月7 日起至
107 年5 月17日止,每日依專案費用90萬元千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總計649 天共58萬4,100 元。
(三)兩造雖於106 年6 月2 日進行協商(下稱系爭協商會議),伊乃重申被告應履行期中款27萬元給付義務,如被告欲擬定附約,倘附約內容不額外增加伊過多費用或成本者,基於情誼維護,伊或可簽訂附約等語。惟被告竟於106 年
6 月8 日以電子郵件覆以:「經6/2 會議,貴我雙方同意簽訂增補合約,進而順利完成鼎運官方網站的開發。附件為初擬的合約,請詳閱~若無異議,即可簽訂並執行」云云,然觀隨文檢附之鼎運官方網站開發增補合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合約),內容不僅增添系爭合約本無之期中驗收與總驗收,且對功能建置等詞語意不明,又刻意排除違約金之約定,伊乃礙難同意,故兩造於系爭合約締約後,並無原告所述之契約變更情形。
(四)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4,100 元,及其中2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萬4,100 元自107 年5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第1 條明文約定鼎運旅遊官方網站設計之規格、內容應按該合約附件1 規格表(下稱系爭規格表)為之;而系爭規格表已明確揭示原告負責設計、製作之範圍應包含網站各種項目之後台、前台功能建置、後台串連及內容呈現,再系爭合約書第5 條則約定期中款於「網站設計確認完成後5 個工作天內」支付,是原告按系爭規格表完成之「網站設計」,應包含「視覺外觀、前台、後台架構及功能之整體設計」,經伊確認完成後,伊始有支付期中款之義務。惟原告交付驗收之版本僅有網站視覺設計,並未按系爭規格表完成網站整體設計,且仍有部分使用者介面連結尚未完成、後台設計亦欠缺應備功能之缺失;又系爭簽收單所簽收者為「網站UI設計確認完成」,非「網站設計確認完成」,伊顯無給付期中款之義務。
(二)兩造於106 年6 月2 日之系爭協商會議本具共識,由伊撰寫系爭增補合約書寄予原告確認,然原告竟全盤否認並起訴請求。原告未依約完成系爭網站之設計,伊業於106 年
8 月11日以原告無故拒絕履約為由,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函件)表明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同年月14日送達,應生合法解約或終止效力,茲無給付期中款之義務,而伊既未給付遲延,亦無違約可言,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然其金額過高,懇請酌減至零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106 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105 年4 月13日簽署系爭合約、CIS 合約,系爭合約部分,由被告委託原告設計鼎運旅遊官方網站之建置;
CIS 合約部分,由被告委由原告設計CIS 企業識別系統。
(二)CIS 企業識別系統部分,原告已於105 年7 月12日完稿、翌日交付被告驗收完成,同年8 月2 日將鼎運旅遊集團品牌形象識別手冊與相關電子檔交接完成,兩造於同日簽立鼎運旅遊CIS 及相關應用設計簽收單;被告業付款完畢。
(三)關於系爭合約所生爭議,原告曾於106 年4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同年5 月2 日送達。兩造曾於106年6 月2 日召開系爭協商會議,被告曾撰擬系爭增補合約書,於106 年6 月8 日寄送原告,惟原告未同意簽署。被告於同年8 月11日以系爭函件,催告原告於文到7 日提出符合契約規格要求之網站設計版本供被告驗收,表明倘原告未履行,以系爭函件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
四、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06 頁,依論述妥適性、全辯論意旨調整爭點順序、內容):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期中款27萬元,有無理由?被告以系爭函件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6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倘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有無應酌減情形?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期中款27萬元,為有理由;被告以系爭函件解除系爭合約,為無理由:
1、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105 年4 月13日簽立系爭合約,前言略以:「因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設計鼎運旅遊官方網站建置(以下稱本案),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合約,合約條款如下」。第1 條至第5 條約定略以:「壹、標的內容:甲方委託乙方設計本案,規格、內容如《附件一規格表》【即系爭規格表】」、「貳、專案協調:⒈甲乙雙方需指派專案負責人員,作為本專案所需相關資訊之取得、溝通與協調,並負責本專案之工作監督、規格檢測、文件簽收、設計確認及驗收等相關事宜之處理…」、「參、專案時程與查核點:⒈合約簽署日為民國105 年4 月13日。⒉雙方議定本次專案時程為不含例假日之工作天,總計81日,網站設計25工作天,網站實作56工作天,時程不包含甲方提供資料與甲方驗收時間,若雙方有調整時程之需求,得另行議定。專案時程為訂金交付後翌日開始計算。…⒍甲方每階段應付款項若有拖延,以每階段驗收完成後第4 日起算日,每延1 日增加專案經費千分之1 為違約金,並累計直到專案價格為止,超過7 日乙方立即暫停實作直到付款為止。…」、「肆、契約總價:⒈雙方議定之契約總價共計新台幣90萬元整(含稅)…」、「伍、付款方式:款項分為3 期,共新臺幣90萬元整。⒈訂金/金額:總金額40% ,新台幣36萬元/支付時間:簽約後5 個工作天內支付完成。⒉期中款/金額:總金額30 %,新臺幣27萬元/支付時間:網站設計確認完成後5 個工作天內支付完成。⒊尾款/金額:總金額30% ,新台幣27萬元/支付時間:網站實作驗收完成後5 個工作日內支付完成…」,茲有系爭合約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原告指派專案負責人為詹承偉、被告指派專案負責人為林義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頁)。關於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所定期中款之付款要件,即「網站設計確認完成」文義之解釋,乃為兩造多所爭執(詳上一、二主張、抗辯原因事實欄說明),依首開說明,應就該系爭合約為闡明性解釋,判斷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先敘明。
3、關於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網站設計確認完成」之意涵,經查,證人即原告專案負責人詹承偉證稱:①我曾為原告非正職技術顧問,任職期間約自104 年中起至約106 年初止。我是系爭合約專案負責人,負責技術部分,亦有其他許多承作類似案件經驗。②一般網站建置之流程,一開始業主會有需求提出,然業主需求不一定可以進到設計或製作,故我們會去協助釐清,釐清之後,我們會提出規格書,依照規格書與業主核對所載規格是否為雙方認同,並提出報價跟計畫預定執行時程,進而進入設計階段,一般網站會先將設計做完,再進到實作階段。系爭合約較特別者為業主(即被告)中間有個活動要求,希望我們設計過程中,先有個網站可以配合活動,故在設計還沒完成時,為協助業主,我們有先實作一個網站首頁給被告使用。③關於網站「設計」與「實作」之區分。首先,網站設計、實作是不同專業,故由不同的人負責,設計是由學設計出身的人製作美工;程式是實作部分,由資訊出身或學過程式的人撰寫,公司職務上也有分成設計人員跟程式人員,設計人員通常叫UI設計師,程式人員就叫工程師。其次,就實際上輸出之成果而言,設計最後會輸出圖片,檔案類型可能是靜態的,例如JPG 檔、AI檔這些圖片類型,設計確認完成後,圖片會被切成工程師會使用到的一小部分的圖片元件檔給工程師,工程師根據不同的元件檔,實作網站功能,例如「按鈕」或「選單」這些功能。再者,設計與實作用的工具也不一樣,是分開的2 件事情,設計是使用Adobe 的繪圖軟體,或是Illustrator 、Photoshop 等繪圖軟體,要看設計師個人習慣。實作有大致分成「前端」(前台)、「後台」和「資料庫」。「前端」現在工作主要是能做出對應不同螢幕大小客戶需求的畫面,也要做對應不同瀏覽器的畫面,例如對應Chrome、IE等瀏覽器的畫面,程式寫起來不一樣,這是要寫程式的。我們會去檢查不同瀏覽器呈現的效果,如果發現問題,例如顯示的字在範圍外,就會去修正,會特別對該瀏覽器寫1 個程式碼。前端還有動畫及對應的點擊動作。動畫是用HTML5 ,以前比較多用Flash ,要寫程式;對應的點擊動作是指按鈕點了之後,畫面應該有的變化或是轉頁,前端大致上是作這些事情。「後台」是跟資料庫之間、前端之間的溝通,包括資料的暫存,比如說帳號登入狀態,還有搜尋的資料要從資料庫抓出來使用,舉例如電商網站,購物加入購物車最後結帳這些狀態,還有買哪些東西,多少錢,這些都是後台負責計算運作。「資料庫」負責去設計1 個架構,儲存網站上及使用網站上會用的資料。前端、後台與資料庫也是不同的專業領域,業界來說前端、後台都是職稱,如果都精通的人,我們叫他「全端」。在業界中,不可能混淆網站設計與網站實作,因為設計師喜歡做的是美感、設計相關的事情,工程師做的是邏輯相關的,業界內大部分工作人員只專精於其中1 項,1 間公司為有效率提供客戶服務,通常會將2 項分開專業進行。而「設計」與「實作」不會同時進行,會區分為前、後階段的原因,是因設計上我們會把畫面的元件檔確認下來,工程師有了這些資訊之後,再進行網站架購規劃,架構規劃工程師寫程式時一開始就要建置、規劃好,才能夠遵守網站實作完成的時程。舉例而言,當設計上有1 小部分要改,對設計師來說只是修改1 個圖片,工程師可能就前端、後台跟資料庫都要修改,工作量有很大的差異,如果網站設計一開始就確認完成的話,就會減少重複修改的工作量,這是資訊公司在經驗上有效率控管成本的流程。④我瞭解系爭合約第3條第2 項專案時程,所謂「網站設計25工作天」,是指設計師工作的時程,設計就是指美工,業界會稱人員為設計師,因為美工這個稱謂有貶低之意。所謂「網站實作56工作天」,指的是工程師工作的時間。詳言之,關於「網站設計」,第1 部分是網站風格確認,包括用色、如何整合客戶商業識別(CI或CIS )等部分。客戶確認風格後,第
2 部分就是我們把所有畫面的圖片設計出來,包括首頁、首頁點進去的內容頁或是報名表單之表單頁等圖片,這些都是圖片檔,給客戶為第2 次確認,確認完成就是設計完成,接下來交給工程師進入實作階段。系爭合約第5 條「網站設計確認完成」,就是將前述第2 部分設計提供於客戶後,客戶確認頁面數量、設計符合所需,簽收過後5 天內付款。「網站實作驗收完成」是我們將設計確認後的圖片、頁面,寫程式實作出來,放到網站伺服器上,讓客戶測試未來上線網站版本,確認功能無誤後,實作驗收完成。實作要等到設計完成才會開始,我們會確認業主已經確認設計完成,是否有設計完成的驗收,或是否有確認設計完成的意向,才會進行實作。⑤系爭規格表是「整個網站」的規格表,包括設計與實作,在設計階段,設計師會看有哪些項目,項目代表有幾個頁面或圖片呈現,大致上著眼於頁面圖片設計。在實作階段,工程師主要看內容部分,大致上著眼於有哪些網站功能需完成。圖片設計與將圖片檔案放到程式裡面是兩個不一樣的事情,前端、後台、資料庫都不會去做所謂的圖片設計,意思是他們不會去打開圖片設計所需的編輯軟體等語(本院卷第243 頁反面至第248 頁)。
4、證人即被告專案負責人林義澄證稱:①我曾任職被告,約
105 年9 月、10月間離職。我的職務是網路行銷,被告內部定位為行銷企劃。在我任職期間,被告想要做1 個網站,請我擔任專案負責人專案執行,當時被告所屬陳靖宜協理請我找了一些網站設計公司來製作,經過比價後,她覺得原告不錯,希望能給原告做。我們先給原告網站製作需求,原告給我們一個原告的制式合約、報價單,被告主管同意後蓋章,走內部行政簽約流程後,才將系爭合約給原告,原告才開始執行。②因我擔任專案負責人,被告方都是我負責專案管理,我瞭解網站建置之相關流程。系爭合約簽約完成後,原告以雙方合意之網站內容建置網站,會先設計首頁頁面後,再去調整版型,驗收使用者介面設計,其後才會進行程式碼的編寫,編寫完畢會依約進行驗收。「頁面(版型)設計」、「程式碼編寫」是不同的工作階段,原告部分,頁面設計、頁面版型設計是由設計師或平面設計師進行設計;設計完之後,程式碼是由工程師負責編寫,大多數的網站製作比較謹慎作法也是這樣,因為這樣可以避免工程師對美術設計不專業,這是不同職務內容與專業領域,而網站設計與網站實作也是不同的工作階段。另外,原告配合被告活動,有先製作1 個首頁給被告使用。③關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專案時程,「網站設計25工作天」指的是使用者介面設計,「網站實作56工作天」指的是程式碼的編寫,是同件案子不同時程。所謂使用者介面設計,是使用者進到首頁後看到第一眼的網站視覺,網站設計是由平面設計師來做,網站實作是由工程師來做,2 個是不同的專業,至25工作天、56工作天部分,是雙方討論、估計可以完成之時間。關於系爭合約第5 條「網站設計確認完成」,指的是使用者介面即平面設計師設計部分的驗收;「網站實作驗收完成」是頁面設計完交給工程師後,工程師負責程式碼的編寫,編寫完後雙方約定時間驗收。④系爭規格表項目是大方向,內容部分包括設計跟實作,網站設計是首頁視覺要先出來,版型要先出來,俾能後續為程式碼編寫,而網站前端(前台)、後台及串接則是網站實作,多半是要會程式碼的工程師負責等語(本院卷第248 頁反面至第252 頁)。
5、互核系爭合約兩造專案負責人即證人詹承偉、林義澄,關於一般網站建置作業流程、「網站設計」與「網站實作」之階段區分、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第5 條專案時程、付款方式之證述,乃無齟齬,核與原告所提商業網站(網頁)製作流程參考資料(本院卷第83至84頁),關於商業網站(網頁)製作,乃先由客戶提出需求、雙方洽談,次由製作公司提出網站架構規劃、報價單、合約書,雙方確認後簽約。於履約階段,製作公司將先為視覺設計(網站風格(主)視覺設計、各尺寸操作介面設計、色調等),再向客戶確認所有版面,嗣為程式撰寫、系統建置、末客戶驗收完成等情,亦屬相符。又則,兩造於105 年7 月20日會同驗收「大官網主視覺圖檔39張」後(本院卷第85至87頁,驗收單稱系爭驗收單),被告方執行長章致遠、總管理處協理陳靖宜、行銷企劃部總監蔡若珍、資訊專員黃昱士、行銷企劃部專員(專案負責人)林義澄、商務部專員黃美幸(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與原告方專案負責人詹承偉、職員蔡宜廷、林建州,於105 年8 月2 日系爭會議中共同簽署系爭簽收單,被告並交付系爭驗收單於原告,於系爭簽收單載明「依合約之事項:⒈期中款/金額:總金額30% ,新台幣27萬元,支付時間:『網站UI設計確認完成』後五個工作天內完成」(本院卷第25頁)。茲依上開事證,堪認兩造關於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第5 條「網站設計」之專案進程,均明確認知僅限於鼎運旅遊網站使用者介面之主視覺設計,而於兩造於105 年7 月20日會同驗收「大官網主視覺圖檔39張」、同年8 月2 日確認後即告完成,應甚顯然。是原告主張:網站建置之流程,以網站介面設計為先,即由設計師就網站主視覺為靜態設計,待與業主確認後,再依業主需求,由工程師將資料及功能嵌入介面以建置前、後台系統,故系爭合約將專案及付款時程切割為「締約時」之訂金、「網站設計確認完成」之期中款、「網站實作驗收完成」之尾款等3 階段,「網站設計完成」不包含前、後台建置,僅指「網站UI設計完成」等視覺、美術事項等語,當屬可採。
6、被告雖屢抗辯:「網站設計」應包含「視覺外觀、前台、後台架構及功能之整體設計」,並達到網頁、網站可以實際使用之狀態;至「網站實作」則指兩造就原告所提網站為確認,來回修正、調整、磨合直至完全符合需求之階段云云(本院卷第297 頁),惟顯與上開事證不合,亦與系爭合約「網站設計」、「網站實作」分別預估執行25工作天、56工作天之工作期程;系爭合約第6 條、附件3 ,業預留審稿、修改期間及機制之意旨相悖(本院卷第13、18頁),則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取。被告又指摘:證人詹承偉前為系爭合約原告專案負責人,為免遭原告究責,維護自身利益,證詞恐有偏頗、附和原告之嫌;又證人林義澄與原告前法定代理人陳畇甄(原名陳靜敬)於106 年間結婚,竟就此情語多保留,證詞亦不可採云云。然則,證人詹承偉、林義澄擔任系爭合約專案負責人,參與系爭合約締約或履約磋商相關事宜,就渠等親身經歷、見聞而為上述證詞,與客觀事證均無不符,殊不得僅以證人詹承偉前任職原告,或證人林義澄現為原告前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就該配偶關係未主動揭露,遽謂渠等證詞即有偏頗、虛偽之情,而應悉予摒棄,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7、被告固再抗辯:系爭合約前言、第1 條明文約定「因甲方委託乙方『設計』鼎運旅遊官方網站建置(以下稱本案),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合約,合約條款如下」、「壹、標的內容:甲方委託乙方『設計』本案,規格、內容如《附件一規格表》」。而依系爭規格表所載,原告應『設計』之內容,當包括網站之視覺、前、後台之製作、串接云云。惟則,詳觀系爭合約前言、第1 條所載「『設計』鼎運旅遊官方網站建置(以下稱本案)」、「『設計』本案」意旨,該部分所謂『設計』,乃指「鼎運旅遊官方網站整體建置」之意。茲與系爭合約第3 條、第5 條復將「鼎運旅遊官方網站整體建置」工作期程,細分為「網站『設計』」、「網站實作」等不同階段,於『設計』一詞,體系上顯有不同意涵。被告乃擲拾系爭合約未盡精確之一、二語,為反於契約體系、當事人真意之解釋,其抗辯當非足取。被告復抗辯:系爭簽收單將「網站設計確認完成」限縮為「網站UI設計確認完成」,應屬契約變更,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參與,亦未經被告正式用印,不生系爭合約第10條第7 項所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甲方或乙方擬變更本合約之內容時,應與對方協議,雙方應以書面合意修改本合約之內容」之契約變更效力云云。然則,系爭簽收單載明「依合約之事項:⒈期中款/金額:總金額30% ,新台幣27萬元,支付時間:『網站UI設計確認完成後五個工作天內完成』」,乃係闡釋、明確化系爭合約第5 條第2項之真意,當非契約變更,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被告更陳稱:兩造已有簽立增補合約書之共識云云,並以電子郵件、系爭增補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33至35頁)。惟系爭增補合約書嗣未經雙方同意簽署,為兩造所不爭執(上三、(三)不爭執事項),顯見兩造就變更契約一事,尚無共識,當難憑為何等有利原告之論據。被告再抗辯:倘僅網站之視覺設計確認完成,伊即須付7 成價金,應有顯失公平情形云云,然系爭合約之付款方式、期程,乃兩造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所為約定,核與契約正義原則非顯然有違,尚不得事後任意指摘顯失公平,俾求免除契約所生義務,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難足憑。
8、被告復執兩造105 年7 月12日會議(下稱訟爭會議)紀錄,上載工作項目「首頁大小BANNER」、「首頁變更」(首頁預計於7 月25日上線)、「(第一層完成後)第二第三層製作」等詞(本院卷第140 頁),指摘:「網站設計」之工作項目,依訟爭會議,應包括網站前、後台之建置、串接云云。惟則,證人詹承偉、林義澄均一致證陳:原告為配合被告活動,有額外實作1 個網站首頁,提供被告使用等語(詳上3、4說明)。茲原告陳明:被告每年7 、
8 月都有關於金針花之活動,伊為配合被告活動,特別製作網頁讓被告可以操作,但只有照片輪播,此係被告於系爭合約外額外要求,雖於訟爭會議討論,然於105 年8 月
2 日系爭會議時亦已完成等語(本院卷第296 頁),核與前開證人證述乃相符合,復與系爭簽收單於期中款事項外,另行載明「此專案製作方向事宜:⒈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協議按照7/12之會議紀錄將此專案之首頁進行完成,並於預定之7/25提供給甲方測試,尚有部分需要修改,已於8/2 完成修改,提供給甲方驗收。⒉提供1280x720版本網頁」、「依網站首頁之功能驗收相關事宜:⒈確認大小BANNER的輪播順序,與連結指向無誤,點擊後直接跳至設定之科威網址。⒉首頁之排版元件皆正確無誤無修改之必要」無違,茲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信。訟爭會議紀錄所載網站首頁等製作事宜,既屬「網站設計」外之額外工作項目,原告乃預先實作網站首頁,提供被告使用,自不得據此推論「網站設計」之工作範圍,包括網站前、後台之建置、串接,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取。
9、被告所屬資訊人員黃昱士雖證稱:我自104 年12月起,任職被告資訊人員即工程師迄今。鼎運集團旗下有多數網站(萬事吉旅遊、中貿旅遊等),我與行銷企劃部門人員蔡富丞(Rober )自林義澄離職前後,接手鼎運旅遊官方網站事宜,蔡富丞主導整個網站,負責網站整體規劃,我是技術上支援,負責將其規劃做出來。就我資訊專業來看,網站設計就是整個網站做好,設計對我們來講不是只是視覺上設計,程式上設計也是網站設計;至於網站實作,我比較少聽過等語(本院卷第252 頁反面至第256 頁)。惟則,證人黃昱士亦證稱:關於「鼎運旅遊網站建置案」之業務,我未參與締約期間事宜;關於105 年8 月2 日系爭會議,我看到我有簽名,但不太記得有沒有參加,我只記得是林義澄拿給我簽名的,應該沒有實際在場,會議內容我也不記得。系爭合約是原告提告後,公司拿給我看,我才看過的;系爭規格表也是原告提告後我才看過;關於錢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不太記得我有無參與訟爭會議,討論內容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52 頁反面至第256 頁),茲見證人黃昱士就系爭合約之各項締約、磋商事宜,乃未明悉,就「網站設計」所涉作業範疇之證述,亦屬個人臆測,並不可採,茲難憑為何等有利於被告之論斷。
、關於鼎運旅遊官方網站之主視覺39張圖檔部分,乃經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驗收,同年月22日內部簽核完畢,於8月2 日系爭會議交付系爭驗收單於原告(本院卷第76、11
8 頁),確認網站UI設計驗收完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驗收單、簽收單為證(本院卷第25、85至87頁),茲與證人詹承偉證稱:我曾參與105 年8 月2 日驗收會議,這個會議有2 個主軸,第1 個是確認網站設計已經完成,第
2 個是我們有1 個提前幫被告實作的網站首頁,提交讓被告驗收。當天之前我們就有把所有網站設計之設計圖提供被告檢視,開會當日我們跟被告高層用投影機把網站所有畫面再展示一遍,展示完成後他們確認符合需求,簽名驗收。驗收單上「網站UI設計確認完成後5 個工作天內支付完成」是提示被告網站設計完成後5 日內需支付款項,開這個會是網站設計已經確認完成,被告應於5 日內付錢等語(本院卷第243 頁反面至第248 頁),證人林義澄證稱:105 年7 月20日是網站設計驗收,於105 年8 月2 日系爭會議,再次確認前面7 月20日網站設計驗收部分需付款,有再提醒1 次的意涵,該會議記載「網站UI設計確認完成後5 個工作天內支付完成」是指網站設計確認完成,被告要付款的意思。另原告配合被告活動,有先製作1 個首頁給被告使用,當天有討論到該首頁尺寸修改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48 頁反面至第252 頁)。被告亦迭為自承:系爭合約網站視覺部分,業經確認、驗收等語(本院卷第10
5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依前開說明,系爭合約之網站視覺部分既經被告確認、驗收,「網站設計」部分即告確認完成,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期中款27萬元,自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網站整體設計,且仍有部分使用者介面連結尚未完成、後台設計亦欠缺應備功能之缺失,伊無給付期中款之義務云云,當屬無據。又被告於107 年8 月2 日、暨同年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縱認網站設計僅包括平面設計,被告亦未依系爭規格表完成所有平面設計,網站設計沒有驗收完成,因為沒有簽單紀錄云云(本院卷第273 頁、第296 頁反面),核屬撤銷前開「系爭合約網站視覺部分既經被告確認、驗收」之自認,然未經原告同意,且非能證明與事實不符,顯不可取(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第3 項參照)。
至於,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之106 年8 月11日,以系爭函件催告被告「提出符合契約規格之網站設計版本,交付被告驗收」,並表明「倘逾期不履行,即以系爭函件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62至66、137 頁)。惟原告業完成「網站設計」工作項目,且經被告確認、驗收完成,乃無何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因被告遲未給付期中款,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
6 項「甲方每階段應付款項若有拖延,…,超過7 日乙方立即暫停實作直到付款為止」暫停實作,亦屬有據。是被告雖以系爭函件催告被告履約,併為附條件之解除、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然均不生何等合法催告或解除、終止契約之效力,亦可確認。
、綜上論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期中款27萬元,為有理由;被告解除系爭合約,顯屬無據,應可認定。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6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7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1、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契約嚴守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等各要素、情節,依當事人請求或職權酌減違約金,茲為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所明定。
2、詳言之,「賠償性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法院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債務人所應賠償債權人之金額作為主要之準據,而債務人亦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請求減免。「懲罰性違約金」則具違約懲罰之色彩,其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即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至所謂「相當之數額」,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斟酌兩造所提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妥為衡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103 年度第21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3號、第679 號、第228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論旨參照)。
3、經核,系爭合約第3 條第6 項約定「甲方每階段應付款項若有拖延,以每階段驗收完成後第4 日起算日,每延1 日增加專案經費千分之1 為違約金,並累計直到專案價格為止,超過7 日乙方立即暫停實作直到付款為止」(下稱系爭違約金約款),未明文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復未載明被告給付遲延時,原告得於該違約金外,併請求損害賠償,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視為遲延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乃可認定。原告雖主張:上開違約金應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等情,惟與系爭合約之明文約定,暨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不符,尚非可採。
4、第查,被告遲延給付期中款27萬元,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乃未償付,如前認定,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6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8 月7 日起至107 年5 月17日止,每日專案費用千分之1 之違約金,總計649 天共58萬4,100 元(下稱系爭違約金),自非無據。本院衡酌:兩造均係法人,從事系爭合約之商業交易,應得盱衡履約意願及能力,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是否同意系爭違約金約款;又系爭合約第3 條第5 項、第6 項,分設有原告、被告方違約時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而被告資本額為6,000 萬元,原告資本額僅10萬元(本院卷第11至12頁),系爭違約金約款於被告方,尚非失平,被告請求酌減系爭違約金至零,顯非可採。惟則,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失,乃係於該請求期間,關於期中款27萬元之遲延利息、周轉利益,暨因此肇生帳務處理、訴訟勞費支出等行政成本之損害,茲原告未提出何等受有其他損害之事證,且就系爭合約亦業受領訂金36萬元,則原告以專案費用90萬元為基準,按日以千分之1 計算,共計請求違約金58萬4,100 元,應屬過鉅。茲斟酌系爭違約金約款性質、違約金制度目的之維護,併參之系爭違約金約款「違約金累計直到專案價格為止」約定意旨,另衡之一般交易通念、誠信原則,及兩造關於違約金之陳述各節,認系爭違約金應酌減至與期中款金額相當之27萬元為適當。
5、職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6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7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條第6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期中款27萬元、違約金27萬元,總計5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5 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