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0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69號原 告 李應元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被 告 吳子嘉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陳宗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114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政數十載,享有高度之正面社會評價,並自民國105 年5 月20日起,接任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署長迄今。詎被告竟於105 年10月7 日,利用參加三立新聞臺「新臺灣加油」直播性政論節目之機會,於該政論節目全國直播過程中,針對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化公司)彰化廠汽電共生鍋爐操作許可證核發爭議事件空言指摘:「…我簡單的這個介紹一個神祕的約會,這個神祕的約會是在9 月25號,它是鹿港,你們看看這個,這是鹿港,他是鹿港反杜邦運動三十周年回顧,環保署長李應元出席並接受贈書,這是個很簡單的儀式…從這個會我把它倒推回去,他們中午在那裡吃飯,好我現在講了,這吃飯的人士並沒有全部的,吃飯人士裡面我所瞭解的柯建銘可能有參加、鄒理事長可能有參加、李應元一定有參加,這個我確定李應元有參加中午的飯局,這個9 月24號、25號跟飯局在臺中市的餐廳飯局,跟誰吃飯呢?跟臺化的高層,還有一些環保業者,所以我要講的意思是什麼意思?他在9 月當天的中午跟臺化吃了一個飯,那這一批人吃了飯以後,就到這邊來做這個贈書的儀式,那我現在講一個問題,什麼問題呢?李應元你跑到臺中去跟臺化的高層吃飯幹什麼?…你跑去跟這些不應該見面的人見面、跟不應該吃飯的人吃飯,吃飯的目的是什麼,很簡單,你看李應元今天的態度什麼態度,環保署長變成了勞動部長、變成了經濟部長,要維護勞工權益,要維護經濟發展,他環保署長基本責任是什麼?他據說有極大的意願跟魄力要把這個彰化縣政府魏明谷的這個決定撤銷,那這個就非常嚴重了。…」、「…這個汽電共生廠,這三個鍋爐恢復生產、恢復汙染,這是他要幹的事情,這是李應元要幹的事情…」、「…他的本身出身就是跟臺塑有關係的,他是長庚大學出來的教授,他跑去跟臺塑的人混什麼東西,然後又搞個柯建銘攪和在裡面幹什麼,這些不三不四的人混在一堆幹什麼,李應元要下臺啦!…」、「…就是你們後面非常複雜嘛,那我們的人還攪和在裡面,李應元在幫兇,李應元要出來跟我們交代清楚。…」(以下合稱系爭言論)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誹謗性言論。而系爭言論,不實指摘、汙衊擔任環保署長之原告,於彰化縣政府與臺化公司兩造爭議事件,刻訴求由原告擔任署長之中央環保主管機關環保署,依法裁量定奪之際,竟私下偷偷摸摸、見不得人(即神秘的約會、密會等直接文義)與臺化公司高層人員有「神秘的約會」,更明白不實指摘、汙衊「這個汽電共生廠,這三個鍋爐恢復生產、恢復汙染,這是他要幹的事情,這是李應元要幹的事情…」、「就是你們後面非常複雜嘛,那我們的人還攪和在裡面,李應元在幫兇,李應元要出來跟我們交代清楚。」等語,直接不實指摘、汙衊原告,經由偷偷摸摸、暗地裡密會,逕與臺化公司就其彰化廠氣電共生鍋爐操作許可證核發爭議乙事,意圖私下進行見不得人(亦即非公開、不光明正大)之協議、交易,直接影射見不得人之利益交換、暗盤交易等,並將進而損及我國環境保護、一般民眾生命、身體、健康等權利。該等不實言論,客觀上必然直接誤導社會輿論,使公眾降低及、或喪失對於原告擔任環保署長,理應依法、客觀、中立執行職務之基本信賴,具有貶損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人格、名譽之評價等重大負面效果。被告既因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誹謗性言論,從而構成刑法誹謗罪,自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復被告身為美麗島電子報董事長,亦屬國內知名人士,明知「新臺灣加油」為全國直播性政論節目,對於全國民眾評價公眾人物,有直接、重大之影響力,竟仍蓄意抹黑原告,刻意誤導社會輿論,使一般社會大眾降低及、或喪失對於原告擔任環保署長,理應依法、客觀、中立執行職務之基本信賴,導致原告人格、名譽嚴重貶損,原告名譽遭受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實屬重大,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洵屬適當,又被告所指摘、傳述不實誹謗性言論之內容,即時透過該直播性政論節目,播送於全國,嗣後更經由電子、平面媒體,以影像、文字等方式,不斷反覆加以報導,非由指摘、傳述該等不實誹謗性言論之被告,予以澄清事實,顯然無從回復原告業已受損之名譽,是原告訴請被告於同一日,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2 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件1 所示澄清及道歉聲明。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1 所示澄清及道歉聲明,以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

2 所示之方式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刊登各一日。㈢、前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10月7 日於三立電視臺新臺灣加油之節目中,指出原告曾於9 月24、25日中午至臺中市之餐廳與臺化公司高層密會等語,係因來自於訴外人彰化縣政府官員陳文彬告知之訊息,指出原告於前述時、地參與密會,且經被告合理評估認為該消息為可信,故被告揭露該事非為虛構事實,而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惡意。又被告所發表言論之場合固為節目錄影時,然該次談論主題為臺化公司彰化廠汽電共生鍋爐操作許可證核發爭議事件,實為高度與公益有關之事。而被告所發表之言論雖有指涉原告,然觀其言論,實非以損害原告為唯一目的,而係呼籲原告依法行政,不要存有官商勾結之情事,此可從言論內容清楚知曉:「…你看李應元今天的態度什麼態度,環保署長變成了勞動部長、變成了經濟部長,要維護勞工權益,要維護經濟發展,他環保署長基本責任是什麼?…李應元應該出來跟我們交代清楚!」。再被告為一媒體人,其亦無犯罪偵審之強制處分權限,其查證義務,似難期與國家司法或犯罪偵查機關調查事實之強度比擬,故對其查證義務實不應過於苛求,佐以其言論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所涉之事亦與公益高度相關,亦交代消息來源而無故意捏造情事,是應認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無不法性,則既無不法性,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雖稱被告業受有罪判決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民事責任並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之拘束,請立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促進民主程序進步之高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不受刑事判決所束縛。末被告於本案之刑事部分,受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自字第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衡諸被告作為資深媒體人,且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並非仇恨性言論或是鼓吹暴力之言論,以短期自由刑之法律責任作為其言論之回應,以歐洲人權法院之觀點,實屬過重而成對言論自由之侵害,儘管被告後以罰金繳納之方式免為拘役之執行,然此亦無礙此法律責任帶給媒體人之恐懼,使其避免冒險而阻礙其去報導對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造成未來寒蟬效應之可能,非為國家之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於105 年10月7 日參加三立新聞臺「新臺灣加油」全國直播性政論節目時其言論內容提及原告與臺化公司高層於10

5 年9 月24日、25日有神秘約會等語(詳如上揭系爭言論所載),嗣經原告提出妨害名譽案件刑事告訴,而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自字第8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誹謗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87號案件刑事判決書、三立新聞臺「新臺灣加油」政論節目錄影畫面之公證書、被告於三立新聞臺「新臺灣加油」政論節目發表言論逐字稿、各大電子、平面媒體文字報導、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87號案件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4頁至第27頁、本院訴字卷第128 頁至第143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7 日,利用其參加三立新聞臺「新臺灣加油」全國直播性政論節目之機會所為系爭言論,內容不實,且必然直接誤導社會輿論,使公眾降低或喪失對於原告擔任環保署長,理應依法、客觀、中立執行職務之基本信賴,具有貶損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人格、名譽之評價等重大負面效果,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 萬元及將道歉啟事登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報紙,以回復原告名譽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系爭言論,是否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是否有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若可,如何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系爭言論,是否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國內政治人物,曾任行政院秘書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立法委員等政府要職,現任環保署署長,並參與社會、政治活動,此為週知之事實,則其自願進入公眾領域,其政策立場及品行操守如何,難謂與公益無關,是當以較大容忍接受公眾之檢視,惟仍非謂其名譽權絕對不受任何之保障,揆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為有關原告之系爭言論,如屬事實陳述且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事實,或雖非事實,但業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始得免責,且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亦需經合理查證,不得逕為傳述或人云亦云,否則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係美麗島電子報董事長,於105 年10月7 日參加三立新聞臺新臺灣加油直播性節目時,針對臺化公司彰化廠汽電共生鍋爐操作許可證核發爭議事件,發表系爭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為系爭言論之行為,經原告對其提起刑事誹謗罪之自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自字第8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乙節,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至第4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系爭言論時,正值社會輿論討論彰化縣政府與臺化公司彰化廠汽電共生鍋爐操作許可證展延爭議之際,原告於斯時擔任環保署長,對政府環境保護政策有決定之影響力,被告基於其政治評論之立場,雖非不可於該時持質疑原告之政策立場,並為適當之評論,然觀其系爭言論之內容,被告具體指摘原告與臺化公司高層吃飯、原告有極大的意願跟魄力要撤銷彰化縣政府的處分云云,所敘述之人、事、方法均明確而具體,自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其指述情節及敘事方式將令社會大眾認為撤銷彰化縣政府行政處分純係源於原告與臺化公司高層吃飯所導致,是被告系爭言論客觀上確有害於原告之人格、品行及社會評價而足以損害其名譽,則此時自應探究被告為系爭言論之內容事實之真偽,有無盡合理查證義務。

3、惟查,本件被告稱其為系爭言論之消息來源為彰化縣政府官員陳文彬,然證人陳文彬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曾到庭具結證稱:伊目前擔任彰化縣文化局局長,伊並不認識李應元,只在電視上常看到他,伊於9 月25日或26日用電話跟被告聊天時說「鹿港有人跟伊說看到李應元在臺中跟別人吃飯」,伊並沒有跟被告說「李應元跟臺化高層吃飯」,伊當時並提供鹿港反杜邦運動30周年回顧新聞報導予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0頁至第82頁背面),則被告自承其為系爭言論之消息來源僅有陳文彬,惟陳文彬並未向被告表示「李應元跟臺化高層吃飯」乙情,應堪認定,且觀上開證人陳文彬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對談之內容(見本院訴字第80頁至第82頁背面),通篇均難認有何會使被告誤會即逕予推論原告與臺化公司高層吃飯並因此改變政策決定等情,此外,被告為新聞從業人員,當知三立新聞臺新臺灣加油直播節目之傳播力,及其為上開對原告質疑言論之社會影響力,被告為系爭言論前自應負查證義務,則被告於105 年9 月25日至26日間自陳文彬處得知「原告在臺中跟人聚餐吃飯」一事,衡情已難推論即為「原告與臺化公司高層聚餐吃飯」,況由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被告亦提及「吃飯人士裡面我所瞭解的柯建銘可能有參加、鄒理事長可能有參加、李應元一定有參加…」,則以被告身為資深新聞從業人員,其自應具有從其所提上開一同參與聚餐等人方面查證相關消息來源真實性之能力,直至105年10月7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已係10餘日過後,被告身為專業之新聞從業人員,應已能為合理查證,然被告自承其消息來源僅有陳文彬,未為其他查證行為,即遽為系爭言論,則不僅依上開證人陳文彬之證詞可知,他人未向被告傳述原告與臺化公司高層聚餐乙事,則被告未經他人明確傳述原告與臺化公司高層吃飯聚餐,亦未適予查證,率然發表系爭言論,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正值媒體大幅報導彰化縣政府與臺化公司彰化廠汽電共生鍋爐操作許可證展延爭議之際,被告率爾不實稱原告與臺化公司高層吃飯、原告要撤銷彰化縣政府的處分云云,其指述情節及敘事方式將令社會大眾認為環保署政策決定與原告與臺化公司高層吃飯有關連,是被告系爭言論客觀上確有害於原告之人格、品行及社會評價,確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堪認定,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 萬元,是否有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若可,如何為適當?

1、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經查,本件被告為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系爭言論使原告人格遭受貶抑,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該等言論精神受有痛苦,應可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內政治人物,曾任外交部駐美副代表、行政院秘書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民主進步黨秘書長、雲林縣副縣長、立法委員,現職環保署署長,長年參與社會、政治活動,被告任美麗島電子報董事長,為國內資深媒體人,亦為國內知名政治評論家,參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及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手段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高,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2、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名譽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本院審酌被告固為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系爭言論,然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言論係發表在政論節目上,衡情國人對政論節目之政治評論者所為之言論性質,尚與國內知名大報如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新聞報導有間,且政論節目之觀眾人數,亦與上開國內各大報等讀者人數,不可相比,故應尚無必要命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國內大報上,且本院認縱刊登道歉啟事,對多數閱覽者而言,僅於閱報之際閱覽到道歉啟事一則,一時不知事情來龍去脈,亦尚難生回覆原告名譽之效果,即對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應相當有限,而無必要,且原告為政治人物屬自願進入公共領域之公眾人物,自有諸多於媒體澄清事實之機會,再衡情前開刑事判決結果,新聞媒體及輿論均已有相當之報導,本件民事判決結果,新聞媒體及輿論亦應會有適度報導,對原告應已可生更為有效之澄清效果,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致其名譽所受之損害,以前開金錢賠償,客觀上已足以填補,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1 所示澄清及道歉聲明,以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2 所示之方式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刊登各一日,顯已逾回復名譽之適當及必要之處分,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子萱附件1:

┌────────────────────────────┐│ 澄清及道歉聲明 ││道歉人吳子嘉前於105 年10月7 日,三立新聞台「新台灣加油」││全國直播性政論節目中,公開對外發表李應元先生與台化公司高││層有神秘的約會等不實言論,侵害李應元先生之名譽,道歉人特││此澄清並向李應元先生致歉。 ││ 道歉人:吳子嘉 ││ │└────────────────────────────┘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