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70號原 告 黃正祥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被 告 曹順良受告知人 曾豐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壹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8 頁)。原告前開所為,核屬基於同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房屋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受告知人曾豐佑前於99年4 月8 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出售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4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587 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同段59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 號,下稱系爭215 之1 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下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又原告於99年5 月4 日再與曾豐佑簽訂權利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由原告向曾豐佑買受系爭房地,並由原告繼續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予被告。嗣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於99年5 月31日將系爭房地登記予曾豐佑指定之人即原告,原告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持續占有系爭房地,原告乃於102 年間與被告簽訂使用借貸契約,由原告出借系爭房屋予被告,期間自102 年10月1 日至105 年9 月30日,然於使用借貸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告屢次函催搬離均置之不理,爰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962 條規定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如認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備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並主張: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登記名義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債務人,是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占有系爭房屋,自有正當權源。又被告與曾豐佑另於99年5 月1 日約定都更合建事宜(下稱系爭特約),而併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因曾豐佑及原告均未履行系爭特約,亦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100 萬元,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5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5 月31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頁)。
㈡、被告與曾豐佑前於99年4 月8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價金共4,000 萬元,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
㈢、被告與曾豐佑於99年5 月1 日再行簽訂系爭特約,此有系爭特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
㈣、原告與曾豐佑於99年5 月4 日簽訂系爭讓渡書,此有系爭讓渡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
㈤、被告已收受買賣價金3,900萬元。
四、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使用借貸期間屆滿後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屬無權占有;備位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應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房屋是否業經交付予原告?㈡、被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為同時履行之抗辯?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962 條規定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㈠、系爭房屋是否業經交付予原告?⒈按租賃契約與使用借貸契約均係以使用他人之物為要件,所
不同者,在於契約中如有支付對價之約定,即屬租賃,而未按約定支付對價,則屬積欠租金之問題,與使用借貸契約應為無償,性質上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前於102 年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屋及系爭215 之1 號房屋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2 年10月1 日至105 年9 月30日止,租金為零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則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契約雖名為「房屋租賃契約書」,然核其房屋租賃契約書性質,應屬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且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第209 頁反面),是此節應堪認定。
⒉又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761 條之規定,民法第94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是物之交付,並非以現實之交付為限,尚得以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代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出賣予曾豐佑,並於99年5 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與原告簽訂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
946 條第2 項準用第761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於102 年10月1 日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然於兩造簽訂使用借貸契約時,原告顯已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而被告則改依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房屋,且其於斯時已脫離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為之占有,是被告辯稱其仍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地位占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尚未交付予原告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為同時履行之抗辯?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履行義務為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債務人云云,固據
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3 項約定:「本件產權登記買方(即曾豐佑)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但應於備證用印前以書面為之,且該第三人應與買方負連帶履行本契約之義務,買方並須自行擔負指定名義所生之一切法律責任」,有系爭買賣契約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然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否認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債務人,且系爭買賣契約書復僅為被告與曾豐佑所簽訂,未據原告簽名用印於其上,另證人謝明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時在場之地政士,被告與曾豐佑於簽約時並未提及要由登記名義人履行契約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
156 頁),證人許秀梅亦證稱:我是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我也在場,我不知道原告是否知道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3 項約定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而被告就原告與曾豐佑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定,自難認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負有連帶履行之責任,從而,被告抗辯於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後其始應遷讓系爭房屋云云,自無可採。
⒊再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而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1 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出賣人之所有權移轉及點交土地之義務,與買受人之價金給付義務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5 月31日即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曾豐佑指定之原告,又於102 年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交付系爭房屋,則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已履行完畢,而無再行拒絕交付系爭房屋之可能,是被告抗辯其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有誤解。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962 條規定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遷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⒉被告雖抗辯其依系爭買賣契約而得占有系爭房屋,原告應於
履行系爭買賣義務後始能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云云,然被告於簽訂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後已非基於買賣契約而為占有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即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且兩造約定使用借貸期限為105 年9 月30日止,而被告復無何得繼續有使用該房屋之權源,則被告於前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堪認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洵屬有據。
⒊另原告關於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
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962 條規定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其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應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其另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毋庸再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預備訴之合併,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是本院毋庸再就原告提起之備位之訴予以審酌及判決,併此指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