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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0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75號原 告 席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傑被 告 吳文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裁判、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臺北市私立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崴爾斯補習班)為被告,並列吳文琪為其法定代理人,嗣經本院闡明崴爾斯補習班並非法人,且起訴前已於民國105 年

4 月間遭主管機關撤銷其立案後,原告乃於106 年8 月16日具狀將被告變更為吳文琪。惟依前揭說明,崴爾斯補習班既係吳文琪獨資經營之商號,有崴爾斯補習班共同設立人名冊在卷可稽,原告所為上開當事人之更正,並未改變當事人之同一性,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文琪所獨資經營之崴爾斯補習班前委託伊就其招募宣傳活動於網路刊登廣告,伊已依約刊登完成,自得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費用,惟屢經催討,被告迄未支付等語。查本件被告吳文琪之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用
裁判日期:201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