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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06號原 告 葉佳紋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代理人 黃詩琳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複代理人 陳璿伊律師被 告 葉百昌

葉公隆被 告 葉公超被 告 葉麗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字據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葉重德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字據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亦即確認該證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葉重德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之母葉李坐及被告葉百昌名下,並以葉重德生前於民國83年10月1日所立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為證,為被告所否認系爭字據為真正,則系爭字據是否確由葉重德書立,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就系爭字據之真偽乙事,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葉重德於50年、51年間向訴外人林象購買登記於其子林當權名下之系爭土地,借用其配偶即被告之母葉李坐及長子即被告葉百昌之名義為登記,並設定地上權予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德公司),此有系爭字據可稽。嗣葉李坐於100年8月1日死亡,由被告四人繼承。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葉李坐、被告葉百昌名下,惟實際上乃葉重德出資購買,應屬葉重德之遺產,詎被告否認之,並於另案中質疑系爭字據之真正,顯見系爭字據是否由作成名義人葉重德所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字據為真正。

二、被告則以:葉李坐、被告葉百昌前於94年間對西德公司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第291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認定西德公司提出之系爭字據與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不符,無以相信系爭字據為真正。嗣葉李坐、被告葉百昌於96年、105年2月間又分別對西德公司提起調整地上權租金、塗銷地上權等訴訟,均經法院認定系爭土地為葉李坐及被告葉百昌所共有。於前開訴訟中,系爭字據均經提出,藉以爭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經訴訟雙方攻防後,承審法院認定系爭字據之實質內容非屬真實,依爭點效理論,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縱認系爭字據為葉重德所立,亦難據此即認原告起訴所主張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於葉李坐、被告葉百昌之名下乙情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字據為葉重德所書立,被告雖以否認系爭字據

之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檢具系爭字據(編類為甲類筆跡)、交通銀行短期擔保授信合約、新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4998號卷、葉重德之手稿17件(均編類為乙類筆跡)等正本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該局以特徵比對方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7年3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43頁),堪認系爭字據確為葉重德所書立,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字據為真正,為有理由。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亦即確認該證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作,業已敘明如前,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系爭字據是否為作成名義人葉重德所立,非在請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則被告辯稱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字據之內容為真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云云,容有誤會。

㈡又被告辯稱系爭字據於另案中提出後經法院認定與土地登記

謄本之記載不符,且僅有葉重德一人之簽名,難認葉重德與葉李坐、被告葉百昌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云云。然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葉李坐、被告葉百昌前於94年間對西德公司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確定;又於96年間對西德公司提起調整租金之訴,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39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501號判決,復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另被告葉百昌於105年間對西德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塗銷地上權等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判決在案。

上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為葉李坐、被告葉百昌與西德公司、被告葉百昌與西德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此項抗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葉重德於83年10月1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字據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確認字據真正
裁判日期:201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