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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08號原 告 劉品均訴訟代理人 許文棋律師被 告 吳愽洋(原名:吳博洋)訴訟代理人 蔡文育律師被 告 李瑞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愽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吳愽洋同意對被告李瑞恆之借款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自應連帶負責。又縱認被告吳愽洋非負連帶責任,其既同意就借款承擔保證義務,自應負保證之責。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李瑞恆應給付原告1,2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吳愽洋應於原告對被告李瑞恆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1,2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被告吳愽洋就被告李瑞恆之借款債務,與原告成立擔保契約,及追加備位聲明第1項:⒈被告李瑞恆應給付原告1,2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吳愽洋應給付原告1,2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45頁)。嗣又將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起算1個月之翌日開始計算(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固有明文。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此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共同訴訟之各人為一體,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效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李瑞恆向原告借款,被告吳愽洋則承擔連帶返還上開借款債務,因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債務,參諸前開說明,其借款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間,核屬必須合一確定。基此,被告李瑞恆雖答辯就原告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認諾表示(見本院卷第23頁),然自形式觀之,屬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即被告吳愽洋,是對被告全體不生認諾之效力,本院自不得本於被告李瑞恆所為之認諾,逕對被告為敗訴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李瑞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95年7 月初被告吳愽洋向原告表示因被告李瑞恆有資金需求,且被告吳愽洋會就該借款負連帶返還之責,故原告同意陸續出借總計為1,235,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予被告李瑞恆。嗣被告吳愽洋於95年7 月下旬,又簽發面額總計為1,286,

000 元之原證二本票2 紙(下稱原證二本票)交付原告,再次擔保其確會履行連帶責任,嗣被告李瑞恆於95年8 月間,再開立總計為125 萬元之原證三本票5 紙(下稱原證三本票)予原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惟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借款,是爰依借貸契約及承擔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返還。

㈡備位聲明一部分:

縱認被告吳愽洋就系爭借款並非連帶負責,然被告吳愽洋有就系爭借款表示負擔擔保義務。則原告自得依借貸契約及擔保之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李瑞恆、吳愽洋為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㈢備位聲明二部分:

縱認被告吳愽洋非上開情形,惟被告吳愽洋確曾同意就系爭借款負擔保證義務,則原告自得依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李瑞恆、吳愽洋為請求。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起算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一:

①被告李瑞恆應給付原告1,2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被告起算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吳愽洋應給付原告1,2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被告起算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③前2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二:

①被告李瑞恆應給付原告1,2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被告起算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吳愽洋應於原告對被告李瑞恆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時給付原告1,2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起算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吳愽洋答辯:伊未曾與原告約定,於李瑞恆不履行清償

借款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或向原告明示表示願與李瑞恆連帶負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吳愽洋雖有簽發原證二本票交付原告,然係因原告貸與李瑞恆之資金係自男友章可達處調度而來,唯恐章可達發現高額資金無法收回會與原告分手,而被告吳愽洋與章可達交情甚篤,故被告吳愽洋配合虛偽簽發交付同額本票由原告持有,佯稱該筆資金係貸與被告吳愽洋而避免分手危機。又被告吳愽洋所簽發原證二本票之票面總額為1,286,000 元,而原告主張李瑞恆積欠原告之借款總額為1,235,000 元,另95年8 月8 日李瑞恆所簽發之原證三本票票面總額則為125萬元,三者毫無一致性。是兩造根本未就李瑞恆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總額結算確認,被告吳愽洋實無可能進而與原告間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普通保證契約、擔保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再縱認原證二本票具有擔保票之性質,至多亦僅足以認定被告李瑞恆如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得提示原證二本票向被告吳愽洋請求給付票款,不得僅憑原證二本票之發票行為,逕認兩造間當然同時成立民法上連帶保證契約、普通保證契約、擔保契約,或債務承認等各類民事契約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瑞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具狀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惟該認諾對被告不生效力(詳上述)。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96頁反面):㈠被告吳愽洋於93、94年間與李瑞恆女兒李怡臻開始交往,於

100 年間結婚。㈡被告李瑞恆於95年間向原告借得1,235,000 元,並由被告李

瑞恆指示原告將借款匯入其所經營之訴外人慶瀧企業有限公司名下帳戶,原告就該借貸契約關係並未與李瑞恆約定收取利息。

㈢被告吳愽洋於95年7 月下旬,簽發面額總計為1,286,000 元之原證二本票2 紙交付原告。

㈣被告李瑞恆於95年8 月8 日簽發面額總計為125 萬之原證三本票5 紙交付原告。

㈤訴外人張漢鴻於106 年4 月間,向新北地院對被告吳愽洋聲

請本票裁定,被告吳愽洋以原證二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均罹於

3 年時效期間為由,向新北地院對張漢鴻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業於106 年5 月31日獲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764 號判決被告吳愽洋全部勝訴,並於106 年6 月26日已告確定。

㈥被告吳愽洋於106 年5 月8 日與原告進行電話通話,該次通

話錄音譯文如原證四所示。被告吳愽洋對於原證四對話錄音譯文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被告吳愽洋部分:

被告李瑞恆於95年7 月間向原告借得1,235,000 元,並由被告李瑞恆指示原告將該借款匯入慶瀧企業有限公司名下帳戶,原告就上開借貸契約關係並未與李瑞恆約定收取利息,為原告與被告吳愽洋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吳愽洋就系爭借款債務表示連帶負責乙節,則為被告吳愽洋所否認,茲敘述如下: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106 年5 月8 日被告吳愽洋與原告之通話譯

文:「(劉:…因為當初也是你來跟我介紹阿伯(即李瑞恆),你那個老丈人給我認識,當初我說不要借他,阿你說借他,你要負責。那現在…我…的朋友那邊說你不承認?)吳:嗯。你就先聽我講,現在我們就是…他…他走法律程序,我們就先把法律程序完成。」…「(劉:那你…我的意思是那你現在不是不承認這個…這筆…你是不承認…。因為當初你…吳:對因為這筆錢是我丈人借的,阿我做擔保嘛。』劉:對,你做擔保啊。對,啊這個我們都…都可以看要怎麼處理嘛。劉:嗯,重點是他…他借錢,然後我做擔保的。劉:對呀,你那時候不是說你…你丈人如果不還,你要負責這筆錢,你要連帶保證,你要保證…保證…他…他來還這筆錢?)吳:不是,我是擔保人…是沒有錯。阿現在是已經走…走法律程序了嘛,你聽的懂嗎?我們先把這個程序,先把它走完,…」等語(見調補卷),則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吳愽洋確實自承就系爭借款負有擔保之責任。復酌以被告吳愽洋於95年7 月下旬,確曾簽發面額總計為1,286,000 元之原證二本票2 紙交付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㈢),而本票係無條件擔任支付,即自原證二本票發票日95年7 月28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即可以以該本票「直接」向被告吳愽洋請求給付款項。則原告主張:被告吳愽洋於95年7 月間表示就系爭借款負連帶履行責任等語,既有上開錄音譯文及原證二本票為據,應屬可採。至於被告吳愽洋抗辯當初僅是為避免原告與男友章可達分手而配合偽簽原證二本票等語,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況且,若確僅為虛偽配合簽發,被告吳愽洋於上開錄音譯文中衡情自當否認,實無可能自陳為李瑞恆之系爭借款擔保人,益徵被告吳愽洋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⒉被告吳愽洋另抗辯:縱認原證二本票具有擔保票之性質,充

其量亦僅足以認定被告李瑞恆如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得提示本票向被告吳愽洋請求給付票款,不得僅憑本票之發票行為,逕認兩造間當然同時成立民事法上連帶保證契約、普通保證契約、擔保契約,或債務承認等各類民事契約等語。惟本件以上開錄音譯文及原證二本票綜合以觀,可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已如上述,被告吳愽洋上開抗辯尚無足採。被告吳愽洋又抗辯:原證二本票之票面金額總額為1,286,000元,而原告主張李瑞恆積欠原告之借款總額為1,235,000 元,又95年8 月8 日李瑞恆所簽發之原證三本票票面總額則為

125 萬元,三者毫無一致性,則兩造根本未就當時李瑞恆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總額結算確認,實無可能進而被告吳愽洋與原告間合意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普通保證契約、擔保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等語。此部分則據原告陳述:因被告吳愽洋表示其先前因陸續有向原告借取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款項,被告吳愽洋方自行在該本票上填載總計為1,285,000元之金額。被告李瑞恆部分,其係在知悉系爭借款數額為1,235,000 元之情況下,自行在本票上填載總計為125 萬元之金額等語。查被告李瑞恆就其於95年間向原告借款1,235,00

0 元,以及於95年8 月8 日簽發面額總計為125 萬之原證三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為被告李瑞恆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則已難認有被告吳愽洋所抗辯「125 萬元」與「1,235,000 元」「不一致」之情況存在;再者,被告吳愽洋所開立之本票金額與系爭借款實屬相近,且因張漢鴻於106 年4 月間,向新北地院對被告吳愽洋聲請原證二本票之裁定時,被告吳愽洋以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均罹於3 年時效期間為由,向新北地院對張漢鴻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故原告因此以電話向被告吳愽洋質以為何不承認原證二本票,被告吳愽洋並有承認系爭本票係關於李瑞恆系爭借款之擔保,有錄音譯文可證,已如上述,則原證二本票確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實屬明確。被告吳愽洋以其所開立之原證二本票金額,非與系爭借款完全相同,辯稱就系爭借款無成立連帶負責之契約關係等語,並無可採。

㈡先位聲明被告李瑞恆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李瑞恆於95年間向原告借得1,235,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

8 頁),且為被告李瑞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李瑞恆返還上開借款,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據上,原告先位依借貸契約及承擔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1,235,000 元,為有理由。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被告李瑞恆向原告借款1,235,000 元,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是被告李瑞恆自受催告時起1 個月後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即被告李瑞恆,10

6 年7 月27日,見本院卷第34頁)時起算1 個月之翌日(即

106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備位之訴部分:

本件本院已認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備位之訴自無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借貸契約及承擔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35,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吳愽洋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李瑞恆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