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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30號原 告 陳佳麟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被 告 陳威州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國華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追加備位之訴,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因訴外人陳國華死亡,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國華之繼承人即原告即其他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59頁背面)。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前後之主張,均係本於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之原因事實,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被告之兄,原告為系爭房屋重建前舊址(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所有人,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陳顏寶玉則為舊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所有人,因上開舊址住家老舊,適逢有建設公司及附近親友、鄰居商議共同重建,原告因考量興建完成後所分得之土地及房屋等相關稅賦規定,遂借用原告之名與陳顏寶玉及其他親友、鄰居及營造公司等人共同擔任起造人,於71年12月間建築執照核發於原址舊屋拆除,重新興建地下1層(部分1樓並沒有地下層)至地上5層之公寓,74年3月間公寓完工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即系爭房屋)為原告分得,原告遂以被告之名登記為房屋所有人,2樓則為母親陳顏寶玉分得,3樓也為原告分得,原告則以自己名義登記,4樓為親友(原告大伯)借兒子即訴外人黃柏霖之名為登記,5樓亦為陳顏寶玉分得。

㈡因被告僅是借用原告之名為房屋登記名義人,並非將系爭房

屋所有權給予被告,從而,被告僅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被告則未有任何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所有,僅是原告借被告之名義為登記,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利益,爰先位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

㈢備位部分:因被告另向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訴訟,業經

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之起訴,而因上開訴訟之判決理由認系爭房屋為原告父親國華借被告之名為登記,則系爭房屋所有權因陳國華死亡,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消滅,被告即無保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因,而原告、被告及訴外人篠原姿紛及陳龍銖均為陳國華繼承人,原告基於繼承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但書、第179條,請求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國華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重建前係兩造之父親陳國華前於49年間出資購置舊

址門牌臺北市○○區○○路○○○ 巷○○號房地,再於64年出資購買隔壁之舊址18號房地,並分別借名登記在原告及兩造之母親陳顏寶玉名下,是舊址之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為父親陳國華所有。

㈡嗣後於72年初,再由父親陳國華及伯父出資重建上開舊址房

屋,待系爭房屋竣工後,再由父親陳國華與伯父協議,由父親原始取得系爭房屋及至3樓及5樓之所有權,伯父則取得系爭房屋4樓之所有權。而父親陳國華基於家族財產分配,乃將系爭房屋分配贈與給被告所有,3樓分配贈與給原告所有,另系爭房屋2樓及5樓則分配由母親陳顏寶玉所有,系爭房屋及3樓並分別以被告及原告名義辦理第1次所權登記。是被告自父親受贈系爭房屋所有權,並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則本件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被告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又被告於93、94年間,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原告使用,自應

由原告自行繳納相關稅費。而被告無償借予原告使用5、6年後,即已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終止借貸契約,從而,系爭房屋既係父親陳國華出資購置、重建,並非原告出資重建,且被告係源於父親基於家族財產分配獲贈系爭房屋,足見原告顯非真正權利人,亦無所指借名登記,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

㈣縱依原告主張之被告與父親陳國華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可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尤其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則本件被繼承人陳國華於79年3月10日即已往生,是本件借名登記之債權請求權,其時效迄本件提起訴訟早罹於時效,是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頁)㈡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段○○段○○○○○號,被告於前開

土地並未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㈢系爭房屋現況如原證五照片所示,為原告出資整修,系爭房

屋鑰匙為原告所持有,被告並無系爭房屋之鑰匙。( 見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592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下稱調解卷)㈣被告並未在系爭房屋使用及住居,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為原告

繳付。(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7頁)

四、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有無成立借名登

記之契約?⒉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

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父親陳國華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有無

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如有,陳國華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陳國華死亡時,是否消滅?⒉原告基於繼承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

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但書、第179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有

無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或原告父親陳國華為實質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由伊出資改建,且由伊擔任改

建之起造人之一,僅借用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而系爭房屋均由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並由原告繳付房屋稅、地價稅等語,並提出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影本、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7頁),然證人即兩造之妹妹篠原姿紛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房子改建前都是伊父親(即陳國華)在處理;當初是為了稅金的問題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無住在1樓的房子;沒有聽過父親要把1樓房子贈與給被告;分配遺產前1到5樓的房子登記分別為2樓母親、3樓哥哥(即原告)、4樓伯父、5樓母親、1樓弟弟(即被告),這樣應該是父親決定的,因為他是一家之主;改建房子應該是父親出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另證人即鄰居陳吉宏證稱:5層樓的房子蓋好後,被告住5樓,原告住3樓;1樓是空的,原告裝潢給他母親住;原告母親過世後沒有人住;被告在房子改建前是原來房子的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而證人即兩造之姊姊陳龍銖證稱:不知系爭房屋1樓為何登記被告名下,都是父親在處理,都是父親買的;沒有聽過父親要把1樓房子贈與給被告;房子都是父親的,原告沒有幫忙賺得;房子重新翻蓋成1到5樓都是父親出錢;兩造沒有賺錢回來幫忙買房子或蓋房子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26號卷第96頁至第98頁)。又證人黃柏霖則證述:

蓋房子都是伊父親及叔叔(即陳國華)在弄的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26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核與被告於另案時亦陳稱,因為整棟房子是父親建的,...,我認定這個是父親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5頁),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均可證系爭房屋之改建,確係由兩造之父親陳國華出資興建,且若系爭房屋屬原告所分得,而為真正所有權人,何以未如同系爭房屋3樓登記方式逕行登記予原告,而需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予被告,顯見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已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先位主張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云云,即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原告父親陳國華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有

權登記,有無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如有,陳國華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陳國華死亡時,是否消滅?原告基於繼承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

2 項、第821條但書、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要旨)。

⒉另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解釋第107號、第164號意旨可資參照。又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房屋既由陳國華出資興建,且依上開證人篠原姿

紛及陳龍銖均證述,未曾聽聞陳國華欲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則本件被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則被告所辯前詞,尚無可採。又陳國華既無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意思,堪可認定就系爭房屋係陳國華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亦可認定,則陳國華死亡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堪可認該借名登記關係即歸於消滅,系爭房屋則應為陳國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被告另辯稱陳國華於79年間即已往生,距本件原告於106年間起訴已逾15年,故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參以上開解釋意旨,陳國華死亡後,其繼承人尚包含配偶陳顏寶玉、原告、被告及訴外人篠原姿紛、陳龍銖;又陳顏寶玉業於105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篠原姿紛、陳龍銖,亦有原告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因繼承關係,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其對被告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備位主張基於繼承關係,依據民法第831條準用

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國華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日期:201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