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威州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佳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佳麟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0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2,86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8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