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37號原 告 李安華被 告 周黛黛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嗣原告將聲明減縮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亦有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05 年8 月1 間向伊表示需錢週轉急用,伊乃替被告向友人調借新臺幣(下同)35萬元,被告則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合稱為系爭二票據)票背背書後,交付系爭二票據予伊作為擔保。詎系爭二票據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經伊多次催討後,被告仍置之不理,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請求給付借款之民事訴訟(案號:臺南地院新市簡易庭106 年度新簡字第35號,下稱系爭訴訟)。本件被告故意侵害伊之上開債權,竟將已遭銀行拒絕往來之系爭支票交付伊,嗣伊將系爭支票轉交廠商後卻跳票,影響伊之信譽,且伊為進行系爭訴訟,於半年期間多次往返臺北及臺南,使伊身心及工作均受嚴重侵害,並支出交通費8,000 元,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20 條、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8,000 元、精神慰撫金59萬2,000 元,合計60萬元(計算式:8,000 +592,000 =600,000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借款35萬元之用途,係用來投資VIP 旅遊公司,使伊成為原告之下線,但伊投入資金未滿1 個月,
VIP 旅遊公司即倒閉,故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實為被害人。又兩造於系爭訴訟進行期間,在法官勸導下達成和解,其中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點載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是原告無權請求伊為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5 年8 月間,透過友人楊興華向原告借款35萬元,被告開立系爭本票及在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系爭二票據予原告作為擔保。系爭二票據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原告於106 年1 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0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即以上開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1輛,其後被告自動清償債務,原告此部分票款債權15萬4,36
4 元(含債權原本15萬元、利息4,364 元)及執行費用已全數獲償。原告另於同年1 月間,以系爭支票為證據,向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20萬元之民事訴訟,兩造於同年5 月16日在臺南地院就106 年度新簡字第35號案件達成和解,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和解成立條件為:「一、被告願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5,000 元。
如未遵期給付,應另賠償原告新臺幣5 萬元之違約金。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被告已依上開和解內容,給付原告19萬5,000 元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系爭訴訟開庭通知書、系爭和解筆錄、臺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南地院10
6 年5 月17日南院崑106 司執簡字第24606 號函、原告永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3、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院106 年度新簡字第35號民事卷、臺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4606 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因被告故意不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為催討債務而向臺南地院提起系爭訴訟,使伊身心及工作均受嚴重侵害,並於系爭訴訟期間支出往返臺北、臺南兩地間之交通費8,000 元以上等語,業據提出台灣高鐵車票、信用卡簽帳單、計程車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惟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和解具有創設之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並使當事人之權利消滅及取得權利;和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均受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觀諸系爭和解筆錄載明:「被告願於民國
10 6年5 月31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5,000 元。如未遵期給付,應另賠償原告新臺幣5 萬元之違約金。」、「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之和解內容,可徵原告就本件借款35萬元對被告所生之一切請求,已約定以19萬5,000 元作為最終請求金額,而與被告達成和解,創設新的法律關係,此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是本院與該和解事件之當事人即兩造自均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另被告已依上開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本件借款應負之給付責任內容,既因上開和解成立而確定,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因被告履行和解內容而受填補,原告已無損害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無給付損害賠償金予原告之義務。再者,本件被告提供原告作為借款擔保之系爭二票據,雖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然此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難遽認被告有為侵害原告借貸債權之行為。況縱如原告所稱:伊於系爭訴訟進行期間之106 年
2 月7 日、同年3 月7 、17日、同年4 月11日,陸續支出交通費合計8,000 元以上等語,惟此部分支出應屬原告行使權利須自行負擔之費用,尚不得轉嫁於被告而請求其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20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奕瑋附表:
┌──┬────┬───┬─────┬─────┬─────┬─────┬───┐│編號│票據種類│發票人│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背書人││ │ │ │ │(新臺幣)│ │ │ │├──┼────┼───┼─────┼─────┼─────┼─────┼───┤│ 1 │ 本 票 │ 被告 │105 年8 月│15萬元 │105 年11月│TH0000000 │ ││ │ │ │31日 │ │15日 │ │ │├──┼────┼───┼─────┼─────┼─────┼─────┼───┤│ 2 │ 支 票 │王旭華│ │20萬元 │105 年11月│AGC0000000│被告、││ │ │ │ │ │15日 │ │楊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