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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49號原 告 余國銓被 告 彩晶先進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律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自明。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

3 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5 年11月7 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前揭訴之變更,係將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終止日期,從自始不存在減縮自105 年11月7 日起不存在,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契約,並多次通知被告變更登記未果,則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是否仍存在即有爭執,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任被告董事,因個人事務繁忙不克續任董事職位,而於105 年11月7 日寄送存證信函為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收受後未為任何處置,更未變更登記,復於106 年6 月19日再度通知被告儘速辦理仍未果。原告所為上開意思表示應已到達被告而發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如認尚未送達,亦於106 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起訴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 年11月7 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5 條董事任期不得逾3 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19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曾選任為被告董事,現仍列為被告董事等節,有公司基

本資料表、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8頁),依被告章程第14條可知其董事任期3 年(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因無任何改選情事,揆諸上揭規定,仍持續延長原告任被告董事之職務直至被告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原告雖提出臺北信維存證號碼7908號郵局存證信函、新店公崙郵局存證號碼147 號郵局存證信函與送達回執等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40頁至第41頁),主張其已分別於105 年11月14日、106 年6 月20日將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云云,然觀上揭存證信函記載收件人之地址,均為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主事務所址,而被告其餘董事長與董事李建富、李鴻楨均各於105 年10月26日、104 年9 月18日去世等節,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且原告表示並無被告監察人李律潔同於被告主事務所任職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則無證據證明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送達被告,原告主張自105 年11月14日起、106 年6 月20日起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業不存在一事,尚難可採。然原告於本院106 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中再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復於106 年9 月13日送達李律潔戶籍址乙節,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9頁),堪認已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發生效力,是依上開規定,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應自

106 年9 月14日起消滅而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已因原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106 年9 月13日送達被告而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6 年9 月14日不存在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裁判日期:201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