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妙芬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廖麗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屋頂平台增建物事件,經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即原告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屋頂平台上加蓋建物予以拆除,將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係請求上訴人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被上訴人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上開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本件系爭公寓登記樓層數為4層,該公寓坐落基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5,00 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屋頂平台增建物面積共85.65平方公尺,是以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03,688元(計算式:215,000×85.65÷4=4,603,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9,958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