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50號原 告 林育德被 告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蘇松輝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姚文亮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佩縈

章育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司)業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即被告李岳霖、蘇松輝、姚文亮為清算人,且向法院聲報就任在案,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6月12日准予清算人備查函在卷可稽(見卷第85-86頁)。復興航空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則應由清算人李岳霖、蘇松輝、姚文亮為復興航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復興航空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所為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卷第3頁背面),嗣於106年11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復興航空公司於106年6月30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肆第一案承認事項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卷第8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基於其主張復興航空公司於106年6月30日所決議之105年度個體財務報表內容不實,有違法令及章程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復興航空公司之股東,復興航空公司於106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決議承認該公司105年度之個體財務報表,惟原任復興航空公司董事長之林明昇於105年11月21日在媒體宣布該公司自105年11月22日起停飛,並表示停飛理由為該公司每天營業就要虧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等語。則依林明昇之說法以及復興航空公司之105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書所載,復興航空公司於105年9月30日之股東權益應為5,767,576,000元,扣除林明昇所稱每日營業虧損1,000萬元乘以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1月21日共營業51日,共計虧損5億元,原告合理推測復興航空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之股東權益應有50億元左右,而自105年11月22日至105年12月31日復興航空公司未營業故應無虧損。詎系爭股東會於106年6月30日通過決議承認之復興航空公司105年度第四季財務報表竟僅剩股東權益57,879,000元,亦即復興航空公司在短短一個季度之股東權益竟蒸發了50億元左右,實屬匪夷所思。該決議將使復興航空公司股東於清算完成後拿不到錢。系爭決議承認不實之財務報表,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均就不實財務報表編製者設有刑事處罰,則系爭決議違反法律,應屬無效,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聲明:確認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

四、被告復興航空公司、李岳霖、蘇松輝、姚文亮共同抗辯略以:原告主張之確認利益,實為其個人之投資損失,與法律關係之存否或明確與否無涉,且財務報表為公司於過去某段區間財務表現之呈現,而系爭決議係針對復興航空公司105年12月31日之客觀財務狀況所為承認議案,是原告縱有投資損失業早於105年12月31日前發生,與系爭決議並無關聯,更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情,原告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況復興航空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所提出105年度個體財務報表與國際會計準則相符,且已經會計師查核確認,並無原告所謂不實之情,原告復未舉證系爭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僅空言主張系爭決議無效,顯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權利保護要件,係指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承認不實之財務報表,將使包括原告在內之股東於復興航空公司清算完成後拿不到錢,而有確認利益云云。惟依原告之主張,其並無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復興航空公司股東權益為若干,僅為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又無何等情事可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系爭決議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自非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再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股東會決議承認105年第四季財務報表,係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為之,其法律效果為公司已解除公司負責人之責任,惟若有不法行為者,仍不解除其責任。公司股東不因公司股東會決議承認財務報表而有何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情事,亦無何等法律上主張得對公司或公司負責人請求,自難認有法律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綜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因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至原告聲請調查證人林明昇,以及調查復興航空公司清算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報之資產負債表、資產目錄,待證事項為復興航空公司清算人所造具之復興航空公司105年度第四季財報為假財報一節(見卷第90頁),均與本件有無法律上確認利益一節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日期:2017-12-07